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337,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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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林蔡碧姿
林幼光
呂玲珉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賴黃𤆬
賴富美
賴秋金
廖文伶
廖文蘭
廖文旗
廖文鳳
廖顯忠
賴文章
賴秀梅
賴秀春
賴昶佑
張賴美慧
賴惠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黃𤆬、賴富美、賴秋金、廖文伶、廖文蘭、廖文旗、廖文鳳、廖顯忠、賴秀梅、賴秀春、賴昶佑、張賴美慧賴惠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火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賴火炎已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即由被告賴黃𤆬、賴富美、賴秋金、廖文伶、廖文蘭、廖文旗、廖文鳳、廖顯忠、賴秀梅、賴秀春、賴昶佑、張賴美慧、賴惠春、賴文章等人(下稱被告賴文章等人)所繼承。

系爭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賴文章等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賴文章等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文章等人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賴文章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964.7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賴文章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93元予各原告等語。

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92.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7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993元(原起訴聲明請求988元,屬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文章、賴秋金辯以:系爭土地僅有被告賴文章、賴秋金在耕作使用,其餘繼承人皆未使用,亦不願意負擔租金。

被告賴文章、賴秋金於系爭土地長期從事農耕等活動,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未考量被告賴文章、賴秋金已自任耕作為目的,有耕地租用之事實,原告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6條、第109條、第114條、第116條之規定不符。

又被告賴文章、賴秋金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黃𤆬、賴富美、廖文伶、廖文蘭、廖文旗、廖文鳳、廖顯忠、賴秀梅、賴秀春、賴昶佑、張賴美慧、賴惠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渠等拋棄系爭土地租賃繼承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渠等與賴火炎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被告賴文章等人為賴火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92.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72.3平方公尺,為被告賴文章等人占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21頁),被告賴文章等人除對占用人僅有被告賴文章及賴秋金2人外,其餘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第147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渠等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為被告賴文章等人所否認,辯稱: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與土地法第106條、第109條、第114條、第116條之規定不符等語。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耕地不包含林地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惟現行我國並未按土地法規定為使用地之編定及管制,而係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諸如森林法、水利法、海岸管理法對於土地劃定區域範圍進行使用管制,且內政部於106年1月1日起已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有內政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故地籍資料所登載之地目僅供參考,是以對於土地法規定各種使用地意涵,宜就現行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律所為編定或劃定之管制範圍以為詮釋。

依此林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森林法規定屬公私有林地及保安林土地。

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不得僅以地目為「林」遽認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反之,系爭土地既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為農業用地且屬耕地。

原告自承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火炎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賴火炎死亡後由賴文章、賴秋金繼承,被告賴文章、賴秋金迄仍在屬農地之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收成維生而有耕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而有土地法及民法有關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非耕地而不成立耕地租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土地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賴文章、賴秋金合於上開規定已合法終止兩造耕地租約,則兩造耕地租約繼續存在並不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章等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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