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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
被 告 蘇家榆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一八六之二五、一八六之二
六、一八六之八五、一八六之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二五四)及其上同段八六七九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85,000元向訴外人劉秀芬購買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下同段者均省略)186-25、186-26、186-85、18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254)及其上86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債信不佳,恐無法貸款,商得訴外人即仲介乙○○協助,以其斯時女友即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於同年12月3日與劉秀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亦在場,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作為部分房屋價款及相關費用;
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申請貸款,原告每月均匯款至被告於該行所設之帳戶,以繳納每期之本息,原告並親自交付被告現金3萬元作為報酬。
因原告未實際住居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以出租方式為管理,於102年12月起由訴外人甲○○以月租8,000元承租迄今。
詎被告因與乙○○分手,竟於105年8月11日以竊佔為由發函甲○○為不當騷擾,顯已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約定期間,前經原告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經乙○○介紹所購買,當時乙○○有積欠被告債務,且其等斯時為男女朋友,故約定往後貸款前5年由乙○○支付;
至於為何實際匯款人為原告及乙○○如何與原告洽商,被告並不知情,亦非被告可置喙。
因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係乙○○在保管使用,故原告所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是否遭乙○○領取,被告並不知情,嗣後被告才將存摺取回。
原告應係遭乙○○所騙,因系爭房地原係投資用途,實際上貸款260萬元,繳付買賣價金258萬元後尚有剩餘,初始除簽約定金及稅款代書費外,被告根本無需拿出其他多餘金錢,不需如原告所稱繳付25萬元。
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原告並不在場,且簽約係在渣打銀行辦理,與一般在仲介公司不同,原告若有在場不可能完全沒有印象。
倘原告主張為真,然兩造並不熟識,原告又有家人親戚,涉及鉅額價值之系爭房地,竟捨棄更佳之借名登記對象,而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況系爭房地之所有買賣簽約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
另被告早已於104年9月初轉貸至其他銀行,並還清渣打銀行貸款,由被告繳納房貸本息,故實際上並非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係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12月3日之買賣為原因,由劉秀芬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81、99-117頁),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以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1.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於95年間因委託伊出賣1間透天厝而認識成為朋友。
伊於99年12月間在惠雙房屋從事不動產買賣,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當時原告委託伊幫她找房子,甲○○向原告介紹系爭房地,帶原告及伊去看,有符合原告之預算。
因系爭房地是永慶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再由伊帶原告去向永慶房屋下斡旋。
原告本來想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但當時其子女還在念書,無法貸款,因伊當初也有信用卡瑕疵,故無法出名借原告登記,伊建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有給付被告3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斡旋金是先匯入被告帳戶,伊及被告再提領給永慶房屋,由被告去簽斡旋契約,嗣後永慶房屋通知伊說有談成,約時間簽約。
簽約時兩造、伊、地政士及永慶房屋之仲介均有在場,原告是要買的人,被告是出名登記人,故兩造都會在場,是照地政士之買賣流程簽約,簽約、用印款均由原告支付,因原告人在嘉義,錢先轉到被告帳戶,再交現金給地政士,其餘則是向渣打銀行貸款,原告每個月都會匯款給被告繳貸款、管理費。
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後,權狀交給伊,當時伊與被告同居,權狀放在客廳,因伊與原告是朋友,基於信任,原告沒有把權狀拿回去。
系爭房地是中古屋現況交屋,有很多問題,如漏水、壁癌,被告都不知道,臥室在哪也不知,因被告完全沒有看過系爭房地。
漏水、壁癌都是買受後,由原告出資來整理,因原告在嘉義,故由伊代原告處理,裝潢約2、3個月後,由伊幫忙原告找房客出租,原告授權伊幫她簽約。
後來伊與被告大概於100、101年間分手時,伊有建議原告趕快將系爭房地登記到其子名下,但當時其子女之工作尚無法承擔房貸。
伊與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反面)。
2.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乙○○最早在惠雙房屋就是同事,被告當時與乙○○交往。
當時原告要買房子,是由伊及乙○○幫她找到系爭房地,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系爭房地屋況,伊和乙○○有幫原告向永慶房屋承辦之仲介詢價。
後來乙○○自己私底下與原告跳過伊找永慶房屋買,買賣過程伊沒有參與。
原告買到之後,原告子女並未搬進系爭房地居住,而是有先出租他人,伊當時就住在系爭房地隔壁即19號,嗣原告之房客搬走後,原告跟伊說她想要稍微整理一下再出租,伊覺得伊所承租之19號太小,只有2房,伊和原告提議由伊幫原告顧房子向原告承租,一開始月租8,000元,大約1、2個月後因社區要收管理費,月租改為7,500元,都是轉帳給原告,伊必須另外負擔管理費用1,000元,伊到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地。
伊聽原告與乙○○說系爭房地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本都沒有問題,後來不知道為何被告會主張房子是她的,但系爭房地本來就是借名登記,伊也知道是原告要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來買,伊不知道為何現在原告拿不回系爭房地,被告還寄存證信函給伊說系爭房地是她的,要伊搬離,伊當然不搬,因為伊從頭到尾就知道真正之屋主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63頁)。
3.證人丙○○到庭證稱:99年間伊與乙○○、甲○○都是惠雙房屋之同事,原告在陝西路有間房子委託乙○○銷售,原告常到店裡來,故伊也認識原告。
而被告係伊與乙○○去打麻將而認識,後來被告與乙○○交往,他們在大里有租房子一起住。
嗣後伊離職到南屯區自己開仲介公司,與乙○○、甲○○有暫時分開,他們有到伊公司來討論一些案件,亦稱要到伊公司服務。
伊離開不久後,就有聽說原告陝西路的房子賣掉,要買一間南區的房子,但因沒有薪轉無法貸款,子女又還小沒有工作,有討論跟被告商量出名,以購買系爭房地,不然案子會因原告無法貸款而無法成交,後來覺得可行,乙○○才去與被告商量。
該買賣過程伊沒有經手,是聽乙○○、甲○○轉述,不久後乙○○、甲○○都到伊公司任職。
甲○○原來是住在系爭房地那1棟,後來他向原告租系爭房地,因他有幫忙促成買賣,故原告有優惠租金。
105年4、5月間前,原告數次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要給被告20萬元請求返還,但被告有說借了這麼久,之前數次叫原告過戶回去不處理,現在不同意。
因乙○○與被告已分手多年,觀點不同,原告於105年4、5間到伊公司請伊幫忙調解,因原告之女已可貸款,想辦理過戶。
伊與被告聯絡,被告說她很忙,5月份之後再談,之後伊有再跟被告聯絡,但被告冷處理。
原告積極地想處理,情急下伊與原告及其女兒、女婿去被告姊姊住處,被告姐姐原本也不知道這件事,說只能跟被告問清楚後再處理。
隔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管,有請律師處理,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給伊去其事務所討論此事無果,數日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電詢伊若系爭房地向原告買回來是什麼價位?伊轉告原告,原告請其女婿處理,嗣後如何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反面)。
4.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互核一致,復佐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給付方式之約定,買方應於契約簽訂時即99年12月3日給付10萬元作為簽約款、同年月7日給付10萬元作為用印款(見中司調卷第8-13頁),而原告即係於該2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此觀原告提出之東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至明(見中司調卷第29-42頁),又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借款260萬元,經該行於100年1月10日撥款至被告之貸款帳戶後,旋由原告於次月起,每月均匯款13,000元上下不等之金額至該貸款帳戶,以清償按月攤還之本息乙節,有渣打銀行106年6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714號函檢附之抵押貸款申請書、房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6-158頁),上開書證所示情形,均與親身經歷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證人乙○○前開證述即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用印款均由原告支付,其餘則是向渣打銀行貸款,原告每個月轉帳匯款給被告繳貸款等情相符;
復衡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租甲○○,租約上載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月租8,000元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54頁),併以證人甲○○證稱其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租金係轉帳至原告之帳戶、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地交屋後由原告出資整理後出租收益等節,足徵系爭房地自移轉所有權後自始均係由原告本人使用收益,倘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豈可能均無異議;
被告雖稱甲○○、丙○○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詳觀其等證述前情,系爭房地實係最早由甲○○找到,始介紹給原告、乙○○,甲○○嗣後亦向原告本人承租系爭房地,而丙○○則係曾因本件糾紛受原告委託找被告洽談,被告確向其陳稱「借了這麼久,之前數次叫原告過戶回去不處理,現在不同意」等語,則其等固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惟其等前開親身經歷,仍應得作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等情,應屬非虛。
5.被告固辯以系爭房地係其經乙○○介紹所購買,因乙○○有積欠被告債務,故約定往後貸款前5年由乙○○支付;
至於為何實際匯款人為原告及乙○○如何與原告洽商,被告並不知情。
因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係乙○○在保管使用,故原告所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是否遭乙○○領取,被告亦不知情,嗣後被告才將存摺取回云云,惟就被告所辯其與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作證陳述中予以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或金流明細以供審酌,已難信其所辯為真正,且被告雖稱其渣打銀行帳戶係由乙○○保管,對原告匯入之金錢並不知情,然衡以證人乙○○前開證稱其與被告於100、101年間分手一節,則自斯時起被告應已將其帳戶取回,惟被告見原告每月均固定匯款13,000餘元至其帳戶,竟全未察覺異狀進而與乙○○或原告商談,反而持續受領該等金錢迄今,其所辯前情,與常情不符,甚難採信。
至被告復辯以原告應係遭乙○○所騙云云,然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所匯款之金額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稱其帳戶係由乙○○所使用等語,除其主觀陳述外,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客觀上顯難見乙○○究從中獲取何種利益或有詐騙原告之情,被告此處所辯,亦無所憑。
又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4年9月初轉貸至其他銀行,並還清渣打銀行貸款,現由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實際上並非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云云,然被告所稱之清償行為,係於對渣打銀行本金260萬元之債務,業經原告按月攤還本息3年有餘後,被告再逕自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4年8月10日向新光銀行再借款403萬元,部分用以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餘額始塗銷其抵押權等情,觀新光銀行106年5月25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30717號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權狀等件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9-142頁),被告該舉不僅未使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減少,反而大幅增加,況原告每月均匯款至被告所持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亦未見被告表示異議而繼續受領,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被告轉貸之舉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再稱兩造並不熟識,原告沒有理由以被告為出名登記人,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等語,惟原告何以請被告為出名登記人,業經上開3位證人證述綦詳,被告既非無償受原告委任為之,又係經由仲介即乙○○所介紹,原告主張其因信任乙○○,而亦信賴被告之情自非全無可能,又原告縱未持有買賣簽約資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惟證人乙○○已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伊想說系爭房地是被告名字,伊帶走也沒用,因為被告可以去申請遺失補發,所以伊當初沒有拿走(後改稱:伊當初要走時,有想到利害關係,想要把權狀帶走,但被告說那是其名字,不讓伊帶走。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59頁),其前後證詞雖有不一,惟細繹實無矛盾,即被告不允乙○○拿走權狀,乙○○亦因認縱拿走亦無實益,而未帶走權狀;
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可能因認被告、乙○○、甲○○等人對借名登記之實情均知之甚明,又買賣簽約資料、所有權狀上載本為被告姓名,原告持有並無實益,而未要求應由其本人保管上開資料,況本件綜合前開原告舉證之資料,已顯見被告並非買受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被告於系爭房地簽約當時甚至從未看過系爭房地之屋況,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未為任何使用收益,是以,被告本件所辯,均難憑信。
6.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以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等節,業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如前,而被告所辯,均難採憑,是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㈢、次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中司調字卷第6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因原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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