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營業於被告社區佳福御璽大樓一樓店面,係一咖啡店,
-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說明如下:
- (一)家晨工程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通排水管及排水管改管路
- (二)楊富揚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報價:塑膠地坪即地磚打除
- (三)營業利益損失:原告104年9月至11月之每日平均營收為
- (四)不能營業期間員工薪資:原告於不能營業期間仍有給付薪
- (五)現有食材備料因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37,244元(計算式:
- (六)綜上,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共計535,772元(計算式:26,
- 三、原告已證明受有上揭損害及所失利益,倘鈞院認為舉證尚有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於被告社區大樓店七之一樓店面,先於104年5月24日
- (二)參照被告所提之104年3月28日檢修照片,並非系爭淹水事
- (三)原告前述店面在103年9月25日裝潢完成,於店面試營運後
- (四)原告為被告社區店七之承租人,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 (五)就被告提出之點交協議表、移交記錄,形式上沒有意見。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社區大樓營建工程於100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
- 二、原告店面淹水原因為自行改管,將營業廢污水排放之陽台雨
- (一)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一開始裝潢時,明知店內已施設污
- (二)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25日淹水事件之相片,管內堵塞物除
- (三)原告一方面主張店面無設置排水孔,但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 (四)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於裝潢時擅改排放廢污
- (五)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仍應自行負擔其損失:
- 三、原告主張伊所受之損害,其損害範圍及求償金額未舉證證明
-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維修、維護之侵權行為,也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社區佳福御璽大樓之住戶承租一樓店
- 二、經查:
- (一)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共排水
-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因被告管理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 (三)被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廖珊貽即里昴幸福咖啡輕食館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王泰翔律師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佳福御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素英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尤武界,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素英,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提出之105年管理委員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3頁反面)。
而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素英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營業於被告社區佳福御璽大樓一樓店面,係一咖啡店,於104年5月25日因被告大樓公共排水管路不良,造成原告店內地面嚴重淹水、積水,木作裝潢櫃(吧)檯、隔間、矮櫃、吊櫃及架高地板等基腳嚴重損壞,難達經營咖啡廳所需之水準,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必需拆除重新施工。
從現場嚴重積水損毀之照片及影像光碟可看出,因公共排水管路排水不及而造成原告店面淹大水,現場積水嚴重。
而被告社區大樓公共管路屬被告所管理,原告多次向其反應後,其卻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裝潢費用及施工中不能營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由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說明如下:
(一)家晨工程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通排水管及排水管改管路施工及材料:通排水管(1式)3,000元;
排水管改管路施工及材料(1式):23,000元,共計26,000元。
(二)楊富揚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報價:塑膠地坪即地磚打除12,000元;
櫃(吧)檯及架高地板打除5,000元;
打除廢棄物人工清除及清運16,000元;
貼60*60拋光地磚共8坪,每坪4,000元,共計32,000元;
貼塑膠地磚共8坪,每坪1,600元,共計12,800元;
櫃檯架高地板15,000元;
櫃(吧)檯、後面矮櫃及隔間板共計120,000元,共計212,800元。
(三)營業利益損失:原告104年9月至11月之每日平均營收為8,722元,因原告不能營業之時間為24日,修繕工程預計期間為21日,而修繕工程完成後,重新營業之準備工作期間約3日,故原告不能營業之時間計24日。
原告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209,328元(計算式:8,722X24=209,328)。
(四)不能營業期間員工薪資:原告於不能營業期間仍有給付薪水之義務,亦無法嗣後請求員工補服勞務,自屬損失賠償之範圍。
基於業務需求,原告每個月確有僱用至少3名正職月薪制員工之事實及必要,且正職員工之薪資亦確實按照每日700元計算;
至於店長現由原告廖珊貽本人兼任,故薪資不另列入請求,不能營業期間員工薪資為50,400元(計算式:700元X3人X24天=50,400元)。
(五)現有食材備料因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37,244元(計算式:46,555÷30×24=37,244)。
(六)綜上,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共計535,772元(計算式:26,000+212,800+209,328+50,400+37,244=535,772)。
三、原告已證明受有上揭損害及所失利益,倘鈞院認為舉證尚有未足,懇請鈞院併審酌上開已得證明之損害,及因淹水致清潔店面耗時耗事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社區大樓店七之一樓店面,先於104年5月24日開始小幅度淹水,104年5月25日半夜12時發生大量淹水,凌晨積水大量湧入原告店內,原告見狀立即通知被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前來處理,被告、辛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輝於當夜凌晨1點至2點許到現場勘查狀況,現場有上一屆主任委員尤武界、現任主任委員彭素英及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監工主任,其等均有看到水大量湧入咖啡館,但不肯切管檢查,放任原告店面一樓自半夜12時至早上9點積水肆虐,店內木作裝潢泡水一晚,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早上8點30分自行找水電師傅前來察看淹水的問題,經過被告同意,104年5月28日由水電師傅另外接管以解決淹水之問題,被告如有及早處理,不至於造成如此損失。
據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度中小字第3529號案件中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可知原告店內雨水管及公共管線堵塞,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已進行維修處理,並於104年4月16日通過公設點交正式驗收給被告。
嗣後被告怠於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路,未即時排除上開公共管路洩水坡度不足、施作錯誤,亦未定期維護處理大樓公用部分水電管線公共管路(幹管)排水不良問題,更造成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淹水事故之發生。
由於104年5月25日該次是地下室管路排水不通,被告不負責任,原告與屋主及蓋這棟大樓的佳福公司工地主任吳宗壕討論,確認排水管之施作位置,經大樓經理及保全之許可,並知會被告後,允許原告雇請工人進去施工,始於未破壞原先管線結構之情形下,將排水管路從旁邊接出去。
被告大樓的水電維護均由證人陳文輝維護,惟被告僅在水電管線出問題後,始會通知證人陳文輝進行事後修繕,但未定期維護,顯然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系爭店面無廢水排水孔,原告裝潢時已向被告反映,被告卻不讓原告洗孔,就此管線設置之疏失屬可歸責於被告。
再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2月2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207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分析:..大樓店面就使用需求而言,應於店面內或陽台至少設置一處生活廢水排水口,以備廚房、洗槽等廢水管銜接至地下一樓廢水幹管再排至污水處理池..㈠依據大樓給水竣工圖圖號23/GP,廖珊貽店面內並無生活廢水排水口」等語,系爭店面未設有可使用之生活廢水排水口,該設計已有瑕疵,原告裝潢時並已向被告反映,其卻不讓原告裝設洗孔管路,亦未提供其他有效之解決方案,故就此管線設置之疏失,自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自力救濟而將管線接至雨水管,但因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未按圖施工,且洩水坡度不足,導致雨水管堵塞而發生積水回灌。
104年5月25日被告大樓排水管排水不良並非原告所致,乃被告對於系爭管線怠於維修、維護所造成。
(二)參照被告所提之104年3月28日檢修照片,並非系爭淹水事件之相片,該等廢棄物實為建商的廢棄材料及建築用之沙子,其顯係以與系爭淹水事件無關之相片張冠李戴、倒果為因。
原告所經營之咖啡店與隔壁義美公司之食品店有公用管線,故其油漬等廢棄物係由何人所倒入,以致水管堵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實是原告所為。
原告已舉證證明因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不良造成原告店面嚴重淹水,並損壞店內裝潢設施,致原告產生達709,400元之損害,反觀被告空言原告店內淹水係因原告擅自更改水管設備,應自行負責云云,卻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前述店面在103年9月25日裝潢完成,於店面試營運後即時常淹水,每逢下雨淹水情況更甚,原告為此亦多次通知被告之經理反應,但均未獲得妥善處理,系爭淹水事件追溯原因,既係基於系爭管線「未按圖施工」及「洩水坡度不足」所致,則該情況無論係何時或何因發生,被告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原告因系爭管線「未按圖施工」及「洩水坡度不足」致生堵塞積水回灌,造成系爭店面裝潢毀損等損害,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定期維護管理之相關證據,堪認其應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管理維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從被告現任主委與原告之間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悉被告明瞭原告店內漏水並非1、2次,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其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使原告遭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為被告社區店七之承租人,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倘承租店面內之排水設施有未為設置或設置後阻塞不通、難以排水,無論係何時、何人所導致,被告均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其未為修繕、維護及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被告提出之點交協議表、移交記錄,形式上沒有意見。被告於103年間就已經交屋,交屋後建物有很多瑕疵,才向佳福公司反應,系爭給排水管公用設施應於103年間即已點交,且被告與佳福公司間何時正式點交公共設施,點交前係由何人負責管理維修之責,原告及該大樓之其他住戶皆無從得知,故系爭公用管線堵塞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完畢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或其他法令規定向佳福公司求償。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社區大樓營建工程於100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2年8月25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18日領受使用執照在案。
排水管公用部分佳福公司直至106年7月7日才點交予被告管理,點交前被告對公共設施確實沒有管理權,原告主張之瑕疵,非被告能力所及,縱使有缺失,亦應向佳福公司求償。
專用部份與公設點交是兩件事情。
被告如盡到義務,就不能主張有過失。
佳福公司之公設雖然有問題,但被告有盡到義務,找保固廠商修繕,點交前被告能做的就僅能如此,不能都歸咎於被告。
而大樓共用管線於設計時即已區分汙水管路及雨水管路(雨水管路較細),具有殘渣、洗碗等用水須排入汙水管路,兩者用途互殊不得混用。
原告裝潢時貪圖方便逕自私接管線,將營業汙水排入雨水管路,才導致104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5日之淹水事故。
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事故發生後,即聯繫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檢修,管線切開後,發現內容物為原告倒入之油漬、咖啡渣等,被告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其才自行找工程公司施作,惟管線仍接在錯誤位置,續將營業汙水排入雨水管路,管線之所以扭曲為波浪型,係因內部液體為高溫熱湯、熱咖啡、熱茶所致,管線變型後,殘渣更容易沉澱,惡性循環下又發生多次堵塞、淹水。
嗣後原告自行雇工修繕,雖改用較粗之管線,但因末端之雨水管路自始無法負荷大量殘渣、油漬,堵塞情形仍持續發生,原告始將管線拆除,卻已造成被告社區重大損失,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原告店面淹水原因為自行改管,將營業廢污水排放之陽台雨水管所致,其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一開始裝潢時,明知店內已施設污水排水孔,卻仍將貪圖方便將流理台之排水管接至陽台雨水排水孔,更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規定於廚房裝設油脂截留器,逕將咖啡渣、熱湯等油膩物質倒入排水孔。
按規定廢污水必須排放至污水排水管,經過污水處理設備後始得排出,僅雨水得自雨水管路直接排放至水溝,且雨水排水管之管徑較小,自無法承受原告不斷倒入之殘渣、油污、營業廢棄溶液等物,即於104年3月28日發生第一次堵塞事件,被告立即請證人陳文輝檢修處理,到場時發現地下一樓排水管和橫支管排水管全數堵塞,將堵塞段切除查看後,發現堵塞物為油漬、咖啡渣、湯匙等雜物,且同時發現原告違規改管之行為,當日修繕完成後,被告亦發文予原告,要求儘速將管路回復正常。
惟104年3月28日第一次堵塞淹水,原告仍未改善違規接管之問題,進而導致104年5月25日第二次之淹水事故。
發生當日被告一收到原告通知,即到場瞭解狀況,也通知辛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輝查看後,判斷與第一次淹水原因相同,惟原告拒絕由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修復,欲另外自行僱工(即證人王畑森)處理,而無法立即進行修復,原告事後竟因此訛稱被告到場卻置之不理,導致事故擴大,然時值凌晨1、2時,被告當時主委、現任主委、辛吉工程有限公司都到場查看,如欲置之不理,大可不到場,何須大費周張於就寢時間趕赴現場?
(二)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25日淹水事件之相片,管內堵塞物除咖啡渣、油漬外,更有湯匙,該日管內取出之物質被告亦完整保留,清楚可見該堵塞物並非建商廢棄材料及沙子,油膩物質才有凝固結塊之可能性,何況如該物倘為建商所留之廢棄物,大樓早於102年間即竣工落成,為何於104年3月28日才發生堵塞淹水事故?本件鑑定人於現場會勘時,就現場管路施設鑑定時,也未曾表示義美公司與原告有共用管線之情事,何況義美公司主要係販售包裝產品,並未設置廚房,也未實際從事餐飲經營,原告稱該堵塞物可能係隔壁義美食品公司倒入排水管,也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陳文輝於105年7月7日到庭結證:原告在裝潢之初就違規改管;
王烟森於105年8月1日開庭時亦證稱:104年5月25日切開水管發現的堵塞物包括油污等情,可證前後2次淹水原因相同,均係由原告所造成。
證人王烟森復表示接到陽台排水管不久後,原告就通知伊表示淹水,亦徵淹水原因與原告改管有密切關連,即與原告所辯之狀況不符,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三)原告一方面主張店面無設置排水孔,但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烟森卻表示「廚房流理台有排水孔」等語,與原告所述矛盾,且本件鑑定報告也表示原告在裝潢時曾找出生活廢水排水孔,證人陳文輝更稱雖然設計圖未有排水孔,惟嗣後曾變更設計,竣工時即有施設生活廢水排水孔等情,故原告稱店面無設置廢水排水管,非屬事實。
原告在堵塞事故發生前,從未向被告反應有何不通情事,改管時也未告知,其貪圖方便自行違規改管,於104年3月28日堵塞事故後,經辛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告知原告接管錯誤,其卻仍重蹈覆轍拒絕改善,導致第2次之堵塞事故。
(四)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於裝潢時擅改排放廢污水之管路,明知可能損及全體住戶之利益,卻仍執意為之,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其他住戶本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竟反客為主向被告索賠,實為無理之舉。
被告於104年3月28日第一次發生堵塞時,即請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到場修復完成。
顯見被告於104年3月28日時已對系爭管線進行檢修、保養及維護。
除此之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104年5月25日第2次堵塞發生前,被告尚有何應盡之保養維護義務而未盡,或經曾要求進行水管管線疏通,而怠於為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對於公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缺失之情事。
(五)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仍應自行負擔其損失:1、本件鑑定報告結論雖有提及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未按圖施工,惟是否按圖施工,與是否會影響排水順暢,係屬二事,且鑑定報告亦未指出未按圖施工會產生何種影響。
故鑑定事項第一點之結論,非屬作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2、鑑定報告結論又認為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施作洩水坡度不足,而洩水坡度不足會影響排水功能等語,然大樓自102年竣工至今,從未曾因豪大雨或颱風而發生雨水排水管堵塞淹水之情形,縱使系爭雨水排水管之洩水坡度不足,倘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仍不致於會發生堵塞淹水之狀況。
即便系爭排水管路有未按圖施作或洩水坡度不足之情形,依被告之能力(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為住戶所組成,非專業鑑定人員)不可能得知系爭管路有何設計問題,且大樓既已經佳福公司驗收,也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被告自然信賴上開專業判斷結果,不可能自行再大費周張找技師作全盤鑑定(住戶亦不可能同意無端付出大筆鑑定費用),而原告反應有堵塞或淹水情形時,被告也立即通知水電師傅處理(依104年3月28日、5月25日之處置方式即明),顯已盡管理委員會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在104年5月25日前,也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排水管路有何洩水坡度不足之情形,反而是原告刻意隱瞞其違規接管之行為,自非有理由。
3、原告將營業廢污水排入陽台排水管,管線中充斥雨水以外異物之情形下,當然有極高機率造成地下一樓雨水公共管線之堵塞,下雨時雨水無法流入排水溝,會從最低點冒出水來(原告店面陽台雨水排水孔),雖然此種積水情形與排水管洩水坡度或有關連,惟自鑑定結論可知洩水坡度至多僅為積水之次因(過去單純排放雨水時從未發生積水),而原告擅自違規改管,將營業廢污水排入雨水管始為堵塞積水之主因,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損失。
鑑定事項第三項之鑑定結論「原告改管排放廢污水之雨水排水管」,才是本件積水事故之最主要原因。
三、原告主張伊所受之損害,其損害範圍及求償金額未舉證證明,被告管理委員會對此並無過失外,原告提出之賠償事項,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維修、維護之侵權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管理委員會有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違失,即無從逕指使被告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須負賠償之責。
又縱原告基於「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關係主張與被告存在債之關係,惟系爭管線之堵塞,係原告違規改管並倒入異物所致,原告才為違約之一方,被告並因原告之違規使用,而墊支修繕費用。
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僅空言指摘地下室排水管路不通、被告不負責任,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疏於維護、怠於修繕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無從請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對伊賠償,原告所訴殊無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社區佳福御璽大樓之住戶承租一樓店面經營咖啡店,於104年5月25日因大雨發生淹水,致原告店內地面積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淹水現場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3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公共排水管排水不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契約義務對公共排水管排水不為管理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共排水管之管理維護,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因被告管理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二、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共排水管之管理維護,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於起造人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後,自應由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接管,並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無誤。
惟必於起造人將社區共用部分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後,管理委員會方有接管及負起管理維護及修繕之可能,如起造人未將社區共用部分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縱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因該社區未移交共用部分非屬管理委員會接管維護之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未移交之共用部分自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合先敘明。
2、被告社區大樓營建工程於100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2年8月25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18日領受使用執照,而公共排水部分起造人佳福公司直至106年7月7日才點交予被告管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3年3月8日社區規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67-179頁)、102年10月16日102中都使字第0244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6頁)、佳福御璽公共設施點交項目協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2-77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前揭佳福御璽公共設施點交項目協議表等資料作為附件,向佳福公司函詢:「㈠附件所示之資料是否為貴公司與佳福御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正式點交資料。
㈡貴公司與佳福御璽大樓管理委員會就附屬公共設施「給排水設備」完成點交之日是否為106年7月7日?」,經該公司以106年10月06日佳福建字第1061001號函覆:「說明:..經查附件資料為本公司與佳福御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正式點交資料。
本公司與佳福御璽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完成日期為106年7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
是被告抗辯:其固於103年3月8日成立,惟起造人就給排水公用部分設施直至106年7月7日方點交予被告管理維護,該給排水公用部分設施於原告主張損害發生之時,被告並未占有管理維護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按被告社區之系爭給排水公用設施,於106年7月7日前,起造人並未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法依法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公用設施為管理護及修繕之行為,是系爭給排水公用部分設施,區分所有權人既未自起造人處點交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對社區住戶自無負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於原告104年5月25日受損之時,並不存在法定管理維護契約存在,就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對原告並不負契約責任,應屬可採。
3、又原告固主張其他同社區住戶亦曾由大樓排水管施作不良淹水而經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份、證明書1份為證,然查:⑴依原告提出103年10月13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45頁),該份協議書記載:「甲:佳福公司、乙:店一承租人廖瑄貽即原告、丙:店一所有權人詹義宗、丁:辛吉工程有限公司陳文輝;
⒈於103年8月13日佳福御璽店一夾層廁所因馬桶管路阻塞造成汙水外滲,造成店一裝潢受損。
⒉當日所造成之損害,本公司與店一承租戶廖珊貽協調後,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達成和解。
⒊此次受損全數由水電廠商陳文輝先生(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全數負擔..」,是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並非被告與住戶之賠償協議,而係佳福公司與住戶間之協議,對住戶負賠償責任之人亦為佳福公司之協力水電廠商,足認103年10月13日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確未交由被告管理維護無誤,自無從依上開協議書為原告有利認定。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6頁),其固記載:「佳福御璽大樓一樓店面東榮路一段79號於104年3月因地下室公共管路排水不良造成淹水已得賠償。
證明人:湯淑斐香熹日式居酒屋」等語,惟經本依原告陳報地址通知證人湯淑斐到庭,惟證人未到庭陳證,尚難僅依原告之主張即認湯淑斐於104年3月間有因被告社區地下室公共管路排水不良造成淹水而經被告賠償之事實存在。
又證人吳宗壕到庭結證稱:「..(證人在佳福建設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是。
擔任工地主任。
(證人是被告大樓之工地主任?)答:是,但已經離職,約於104年3月份離職,已經離職一年半。
(佳福建設公司在何時正式將被告大樓之公設移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答:今年7月7日移交的,我本身也是被告大樓的住戶。
(提示被證十九之點交協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2-77頁),排水系統正式點交完成是在106年7月7日?)答:是..(排水系統正式點交前之維修由被告負責或佳福建設公司負責?)答:建設公司負責,點交前都是由建設公司處理。
我離職前都是這樣。
(排水系統正式點交前之如因排水系統不良所造成之損害,由佳福建設公司負責理賠或被告管理委員會理賠?)答:照理說是由建設公司負責,因為公共設施點交,權責是以點交為時間點,點交前是由建設公司負責。
(提示原證十七《見本院卷三第45頁》,103年8月15日原告因馬桶管路阻塞造成汙水外滲受有損害,係由佳福建設公司與原告協議由佳福建設公司理賠?)答:協議書我知道,這是我處理的。
當時原告損害由佳福建設公司來賠償。
(上開原告因馬桶管路阻塞造成汙水外滲受有損害,為何不是由被告負責理賠?)答:當初是原告另外的店面阻塞,且馬桶阻塞污水確實是工程上造成的問題,所以由佳福建設公司賠償,我有找廠商處理發現馬桶有工程殘渣造成阻塞,所以才由佳福建設公司為理賠。
(被告社區大樓一樓店面《香熹日式居酒屋》於104年3月有因淹水而受損亦是由佳福建設公司出面理賠?)答:這件事情也是我處理的,當初對方很急,他自己僱工處理,我們建設公司再給對方費用。
(香熹日式居酒屋淹水原因為何?)答:不清楚,因為是他們自行處理的。
我沒有去現場查看,因為當初他大約提到管線阻塞,有請師傅通排水管,我們佳福建設公司也賠償對方幾千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了。
(香熹日式居酒屋淹水受損為何不是由被告負責理賠?)答:因為排水的公共設備尚未點交。
..」等語(詳參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106年7月7日佳福公司將被告社區給排水公用共部分設備點交予被告之前,被告社區因給排水公用部分設備不良所造成住戶之損害,皆由佳福公司負責賠償事宜無誤,原告主張被告給排水公用部分設備不良所造成住戶之損害,皆由被告負責賠償,顯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附卷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529號判決,主張被告應負責賠償排水管維修之工程款,即對排水管公用部分負管理維護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僅係訴外人辛吉工程有限公司針對104年3月28日原告店面發生淹水受損,辛吉工程有限公司修復排水管係由何人委由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一節,為認定承攬關係定作人之主體,意即負責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人為何人,並未認定被告有所過失,且應就給排水公用部分設備負管理維護之責;
且該案判決後該承攬報酬最終亦由佳福公司給付予辛吉工程有限公司(即佳福公司以償還代墊款方式返還被告),復有被告所提出前述公共設施點交項目協議表在卷可稽,是自難以前揭判決存在即謂於104年5月25日原告損害發生時,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應對原告負有契約責任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前述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4、基上,被告固於103年3月8日即成立,惟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於原告104年5月25日發生損害之時,起造人佳福公司並未點交予被告管理,直至106年7月7日方點交予被告管理維護,是於106年7月7日之前就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被告並未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事管理維護,被告與社區住戶間並不存在法定管理維護契約存在,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發生損害之時,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實由起造人佳福公司負責從事,被告對原告並不負契約責任,縱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確因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設計管理不當,致生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因被告管理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1、被告固於103年3月8日即成立,惟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於原告104年5月25日發生損害之時,起造人佳福公司並未點交予被告管理,直至106年7月7日方點交予被告管理維護等情,已如前述,縱原告因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洩水坡度不足造成損害,然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非被告所設計,且原告發生損害之時,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起造人尚未點交予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就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無實質控管之能力,根本無從對系爭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為任何管理維護及修繕行為,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公用部分設施於未點交管理前並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權限及義務,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公用部分設施未為管理維護及修繕,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且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洩水坡度不足亦非被告管理行為所致,縱原告因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洩水坡度不足造成損害,其損害之造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即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不法過失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2、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由兩造合意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㈠社區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施作是否未按圖施工?㈡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施作洩水坡度是否不足?若不足,是否可能導致一樓店面發生積水?(三)營業廢汙水管路不通時,店家自行改管接至陽台雨水管,是否可能導致雨水管堵塞而發生積水回灌?此種情形與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項,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覆鑑定結果記載:「一、前言:大樓店面就使用需求而言,應於店面內或陽台至少設置一處生活廢水排水口,以備廚房、洗槽等廢水管銜接至地下1樓廢水幹管再排至污水處理池。
依據法規,雨污水需分流,不得混合接管,雨水不需經污水處理即可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溝,生活廢水則一定要經污水處理,不可直接排放或接至雨水管。
㈠依據大樓給排水竣工圖圖號23/GP,原告店面內並無生活廢水排水口,不過依據105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於廖珊貽店內裝潢時曾找出(流理台)生活廢水排水口,但是管路不通。
陽台則設有一處雨水排水口,供陽台雨水排放用,依據竣工圖圖號23/GP該排水管應在地下一樓直接排至公共排水溝,現場查驗則為迂迴配管,未按圖施工。
㈡105年11月21日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店面陽台排水管在地下一樓之洩水坡度不足。
大樓於102年10月取得使用執照,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頒布並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2條第1款,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小於75公厘(包括75公厘)時,其坡度不得小於50分之1,管經超過75公厘時,不小於百分之1。
本案排水管管徑50公厘,由起點至終點全程約27公尺,洩水坡度落差需達27公尺X50分之1=54公分。
排水管在地下一樓之起始點僅高於最末端排出外牆處25公分(排水管起始點高於樑底25公分),小於50分之1,洩水坡度不足,且由於中後段排水管無洩水坡度,會造成排水速度緩慢甚至停滯,可能導致1樓店面發生積水,若遇排水量大、排水中異物油污多或公共排水溝水位高時,影響排水更鉅。
㈢店面營業廢水若遇管路不通時,店家應先向大樓管委會反映循求解決之道,大樓管委會亦有義務積極協助店家改善廢水排放。
在尚未確認陽台排水管用途及現況下,將生活廢水改接至陽台排水管(本案係雨水管),因管徑才50公厘恐無法負荷,且生活廢水難免有油污、異物等,復因排水管管路迂迴且洩水坡度不足,可能導致雨水管路堵塞而發生積水回灌。
惟若店面陽台雨水管洩水坡度符合規定,則排水管路發生堵塞機率可能降低。
二、鑑定結論:㈠ 社區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施作是否未按圖 施工?未按圖施工。
㈡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施作洩水坡度是否不足?若不足,是否可能導致一樓店面發生積水?大樓1樓及地下1樓之排水管路施作洩水坡度不足。
洩水坡度不足會影響排水正常功能,可能導致一樓店面發生積水。
㈢營業廢汙水管路不通時,店家自行改管接至陽台雨水管,是否可能導致雨水管堵塞而發生積水回灌?此種情形與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是否有因果關係?店家自行改管接至陽台雨水管,因排水性質不同,可能導致雨水管堵塞而發生積水回灌。
此種情形與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互有因果關係。」
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3、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固認被告社區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施作並未按圖施工,所施作洩水坡度不足,可能會影響排水正常功能,且原告自行改管接至陽台雨水管,因排水性質不同,可能導致雨水管堵塞而發生積水回灌。
此種情形與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互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社區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並非被告設計施作,且於104年5月25日原告之咖啡店因雨水管堵塞而發生積水回灌之時,起造人佳福公司尚未將被告社區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點交予被告管理,而係由佳福公司自行管理維護中,就被告社區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排水管路有管理維護權之人為佳福公司,應負修繕責任之人亦是佳福公司,縱使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採,可能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為佳福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又本件主張受損之人為原告,對佳福公司可能有請求權之人為原告,被告對佳福公司無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後,再轉向佳福公司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賠償實際受損金額為何?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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