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重訴,75,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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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
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富等間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培煌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回該部分所繳納裁判費之3 分之2 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朝富、陳培煌、陳金龍、陳治國、陳柏頴等5 人履行公證同意書,而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培煌部分之訴,惟就其餘4 名被告並未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等事實,是原告將對被告陳培煌之訴撤回,顯僅屬部分撤回,而未使本件訴訟繫屬全部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

從而,原告聲請退還就被告陳培煌部分所繳裁判費之3 分之2 ,於法尚有不合,無由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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