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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張燿德
張諭瑛
相 對 人 張皓程
法定代理人 鄒秀容
張燿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案被告計有異議人及張燿宗共3人,原裁定僅列相對人為異議人2人;
又張燿宗於本案訴訟係為其子即相對人爭取因未完成過戶而導致由異議人及張燿宗共同繼承遺產之土地,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僅配合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又張燿宗於本案訴訟為共同訴訟人,其乃為自己之利益而主導訴訟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解釋:「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故此訴訟所衍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燿宗、鄒秀容共同負擔繳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及張燿宗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張燿宗連帶負擔確定,有該判決節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查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被告」包括本件異議人及張燿宗,原審裁定竟僅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異議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規定,主張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燿宗、鄒秀容共同負擔繳納云云,顯與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同,本於前述同一理由,要屬無從准許,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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