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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毛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毛勗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毛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毛勗(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村里○○街00巷00弄00號),原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於56年3 月21日遷入上述戶籍地址完成登記。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提供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之註記,其於100 年11月10日起即列為失蹤人口,其失蹤時,已92歲。
失蹤人毛勗在臺無其他親屬,無入出境之紀錄,無健保使用紀錄,無申請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紀錄,無社會社利申請紀錄,不具榮民榮眷身分,無財產所得,亦無三親等親屬資料。
故失蹤人毛勗自100 年11月10日起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3 年,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鈞院准以104年度亡字第7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函及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金門縣、臺中市、臺中縣等榮民服務處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附件、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及附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5 年3 月1 日雅區社字第1050004788號函(查無失蹤人申辦及受領社會福利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3 月2 日健保中字第1054013554號函(查無失蹤人自87年1 月至105 年1 月止之就醫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3 月7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050007765號函(失蹤人尚未尋獲,經詢問附近居民均無人認識失蹤人,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5 年3 月8 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50001259號函(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22466號函(查無失蹤人領取105 年度老人及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為80歲以上,於100 年11月10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3 年11月10日屆滿3 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 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 年11月1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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