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亡,25,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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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魏莉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程又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臺中市○區○○街0號,於民國71年12月28日遷入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5 樓,迄今未有戶籍資料之異動,亦未有新式國民身分證請換領紀錄、戶口校正紀錄(戶籍薄冊上最後戶口校正章年度為72年)、出入境紀錄、申請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申請社會福利紀錄以及健保投保紀錄,且其配偶李書英已歿,亦無子女,且在臺亦無親友等利害關係人。

另有於100 年12月9 日通報協尋,是相對人失蹤迄今已滿3 年。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薄影本、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0年12月28日中市處字第1000006942號書函及附件、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0 年12月29日生儀一字第1000005538號函、全民健康保險螢幕傾印資料3 紙、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清查人口名冊-查詢生命禮儀管理所、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3 月13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040009311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以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4 年2 月25日公所社字第1040004419號函及附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查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3 月7 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050007764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尚未尋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22456號函及附件(未領取老人及社會救助相關補助)附卷可稽。

又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5 年3 月8 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50001260號函雖謂:有「甲○○」之人曾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語,但依所檢附之殯葬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亡者姓名固記載「甲○○」,性別:男,出生日期:6 年5 月8 日,但戶籍地址則記載「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之「甲○○」從未設籍該址;

且上開查詢資料記載之「使用日期」為「73年5 月21日」,但「死亡日期」卻為「73年5 月25日」,亦即使用日期在死亡日期之前,顯不合理;

再者,經本院通知申請使用上開殯葬設施之申請人「乙○○」,關係人乙○○到庭表示:上開申請並非伊提出,伊不認識甲○○,經伊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及十三公墓詢問結果,發現冒用伊名義申請之筆數非常多筆等語,有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基此,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上開函覆所稱有使用殯葬設施之「甲○○」是否與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死亡之「甲○○」係同一人,誠屬可疑,自難徒憑疑點重重之上開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即遽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死亡之「甲○○」之人業已死亡。

綜上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均有所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為80歲以上,於100 年12月9 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3 年12月9 日屆滿3 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 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 年12月9 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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