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亡,2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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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樹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樹均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樹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樹均(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人張樹均為榮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資訊系統登載為伊已於65年10月1日死亡,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於97年 1月22日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逕為住址變更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未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及無戶口校正記錄,無全民健保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7年 1月23日受理將張樹均列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且無張樹均出入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紀錄,且伊在臺亦無親屬。

故失蹤人張樹均應自97年1月23日起迄今,即生死不明,且已屆滿3年。

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鈞院准以 104年度亡字第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18日府民戶字第0970015486號函、親屬系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4月8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4001308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40090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所社字第1040012009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4月10日生儀一字第1040001957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104年4月8日中市處字第1040003723號函(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民參字第59號偵查卷宗)為證,並有本院 104年度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登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無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查無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6日中檢秀馨104民參59字第03395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訪報告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為80歲以上,於97年 1月23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 100年1月23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 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0年1月23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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