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再易,7,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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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廖麗容
再審被告 廖素如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4年4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該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數額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故該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104年4月24日)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4年4月2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3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05年2月3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素,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提起再審之原確定裁判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向其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4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為由,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7月20日判決「被告廖麗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面積如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麗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嗣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4月19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交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再審被告廖素如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7月18日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受理在案,審理後認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103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受理在案,審理後認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104年1月5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審理後認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104年2月13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再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受理在案,審理後認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104年4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另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受理在案,審理後認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105年1月8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可信為真實。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通知於105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臺中分署人員並詢問再審原告之房屋於98年10月6日因再審原告積欠健保費而被限制登記,再審原告之房屋到底是1棟或2棟。

而再審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於90年3月11日購買5筆土地有包含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之中103平方公尺,卻於102年5月21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改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系爭房屋103平方公尺是再審被告新增建。」

等語,並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房屋不在再審原告所有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內,而本院承審法官至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登記總面積為383.5平方公尺)履勘,認為再審被告新增建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與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不同,系爭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不在再審原告之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內,並推翻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顯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且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空照圖顯示,再審原告之房屋面積為383.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之房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主張遷讓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就在再審原告之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內,法院卻認定不在再審原告之房屋內並推翻再審被告之敗訴確定判決,非常明顯是橫柴入灶的判決。

又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之房屋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號,其面積為383.5平方公尺,同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怎有2個房屋稅籍編號,則法院依權調查得知再審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以不實切結手段「新增建取得」再審被告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法院不應以再審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手段所取得稅籍作為判決之基礎證據。

況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係因再審原告積欠勞健保費而於98年10月6日被登記查封,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是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主張為其所有,顯然與事實及法律不合,故推翻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是違反法律規定與法律不符等情,並認為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惟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主文欄記載「再審之訴駁回」等語,及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依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等語,足見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情顯係針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理由如何不當而為指摘,並非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而有指摘,則再審原告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卻對本件提起再審之原確定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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