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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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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林筑涵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和解,資方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叁萬伍仟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叁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第一期若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7,429元,並同意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31日將35000元及32429元分別匯入聲請人帳戶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1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68855號函附該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卷可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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