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積欠其外派津貼、工資、資遣費及預告
- 三、被告提起反訴時,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承認反訴原告之請求,但已經以本訴主張債權
-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起多次向反訴原告借款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自9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利榮公證有限公司,派駐於
- (二)原告105年3月份實領薪資7,214元,105年4月份實領
- (三)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法定代理人王玉真之配偶兼共同實際
- (四)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3日於公司之LINE群組上發布原告
- (五)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起多次向反訴原告(含反訴原告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三)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外派津貼、工資
-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二)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晚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
-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
-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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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龍恩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立榮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真
訴訟代理人 洪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在臺中工作之事實涉訟,其勞動契約之勞務履行地定於本院轄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積欠其外派津貼、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636 元本息,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陳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訴訟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僅請求被告給付254,636 元。
減縮之差額110,000 元,係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並撤回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三、被告提起反訴時,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5,000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先改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000 元本息,並補繳裁判費,後再改為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000 元本息。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1.原告原為基隆人,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利榮公證有限公司擔任一般辦事員,派駐於新北市汐止區工作;
嗣於103 年由該公司指派調職至臺中市臺中港區該公司辦公地點工作,本薪每月35,000元,外加外派津貼5,000 元(另有金額不定之現場作業獎金)。
另因原告係由汐止調派至臺中工作,故由該公司提供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13房舍(即原告目前戶籍所在之房屋),供作原告宿舍之用,房租由公司支付,但水電由原告自行繳納。
嗣於104 年5月間,利榮公證公司之所有營業由104 年3 月始成立之被告公司承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亦由被告公司承接繼續僱用。
詎被告公司竟自104 年10月起停發原告每月應領外派津貼5,000 元,並自105 年2 月起不僅停發原告現場作業獎金,且從原告薪資中逕自扣減房租金額每月1 萬元及其他不明金額,造成原告105 年3 月份之薪資僅剩7,214 元(105.4.1 入帳)、及105 年4月份薪資僅剩2,162 元(105.5.3 入帳)。
被告公司嗣再於105 年5 月13日於公司之LINE群組上發布原告「已經離職,所有對外相關行為一律與公司無關」等意旨之留言,並於同一天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2.本件因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份起擅自剋扣原告薪資未全額發給,率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及發布原告已經離職之訊息,核已分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在案。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因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下列各該金額,爰依法提出請求:⑴請求給付外派津貼:被告自104 年10月份起停發原告外派津貼每月5,000 元,自104 年10月份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05 年5 月份為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時間約在105 年6 月初,惟原告本件請求包括薪資、外派津貼及資遣費等金額,均僅請求至105 年5 月底止,105年6 月份部分捨棄),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外派津貼8 個月,合計4 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8 *5,000元=40,000 元)。
⑵請求積欠工資: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32,000元,惟於105 年3 、4 月份僅分別領到7,214 元、2,162 元,105 年5 月份則尚未領到,被告自應依法補給其差額,合計共86,624元(計算式:32000 元*3-7214元-2162 元=86624元)。
嗣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本薪應更正為35,000元。
⑶請求給付資遣費:①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查原告於105 年6 月初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前,其近6 個月工資,經還原外派津 貼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資後,依序為:104 年12月 份薪資51,852元(104.12.31 匯款46,852元+外派 津貼5,000 元=51,852 元)、105 年1 月份薪資34 ,472元(105.2.1 匯款29,472元+外派津貼5,000 元=34,472 元)、105 年2 月份薪資42,352元(10 5.3.1 匯款37,352元+外派津貼5,000 元=42,352 元)、105 年3 月份薪資37,000元(105.4.1 匯款 7,214 元+前述請求補足金額)、105 年4 月份薪 資37,000元(105.5.3 匯款2,162 元+前述請求補 足金額)、105 年5 月份薪資37,000元(尚未給付 ),故合計近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39,946元。
②資遣費計算:查原告自95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利榮 公證有限公司,因所有業務由被告公司接手,原有 員工亦由被告公司承接而繼續留用,依法原告之工 作年資自應由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故原告俟至 105 年6 月初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合計工作年資計 9 年11個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應按每年1/2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共198,066 元(計算式:39,946元*0.5 *9 + 39,946元*0.5 *11/12=198,066 元)。
⑷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茲因原告工作年資已逾3 年,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30日工資之預告工資39,946元。
3.查被告誆稱原告故意損耗雇主電腦及曠工3 日,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暨主張原告戶籍已遷至臺中,同意不再領各種外派津貼,及原告工作依然懶散、不盡責,竟私下將公司之案件轉給其他同業,105 年5 月起調派至31號碼頭後,無正當理由曠工已達3 日;
且105 年3 、4月間,假借被告公司所承租房屋之屋主名義,向不知名之仲介、買家兜售該房屋,意圖詐騙佣金及訂金,據此被告公司依據公司管理規則第2 點,於105 年5 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核無其事,均屬被告公司為減省外派津貼、主管津貼及房租等人事成本而惡意解僱及逼退原告之說詞而已,依法不足為據。
被告雖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在臺中港務局派出所,向原告表示解僱,但當時是以弄壞電腦為由解僱,並非以曠職為解僱事由;
弄壞電腦部分,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
4.總結,因被告公司並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且未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逕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應認已分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除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外,並依據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外派津貼4 萬元、短欠工資86,624元、資遣費198,066 元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39,946元,合計364,636 元。
為節省兩造互為請求之勞費,就本訴主張債權抵銷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110,000 元,其餘額為254,63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承認反訴原告之請求,但已經以本訴主張債權抵銷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1.原告95年7 月20日係受僱於利榮公證有限公司,而利榮公證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屬不同之公司,是原告工作年資,自104 年5 月起至l05 年5 月13日止,為1 年。
2.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3日,因原告故意損耗雇主電腦,致被告受有損害及其曠工3 日為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⑴原告為被告公司派駐在臺中地區之主管,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原告身為主管,自應以身作則,為員工表率,詎其經常超過10時才上班,且上班後即找不到人,並以各種理由拒絕星期六之排班,致其他同仁抱怨連連。
⑵於105 年1 月間,被告公司曾多次徵詢原告是否要留臺中或回基隆,若在臺中上班,即視為臺中地區人員,不再享有各種外派津貼之補助。
原告考慮後,以小孩上學之因素,表示戶籍已遷至臺中,願意留在臺中工作,並同意不再領取各種外派津貼。
⑶然原告工作依然懶散、不盡責,竟私下將被告公司之案件轉給其他同業,致被告公司於105 年l 、2 月份開立68,000元之發票,但3 、4 月收款時,卻僅收得5,000 元,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⑷被告公司見此,即自105 年5 月起,將原告自臺中港32號碼頭,改派至第31號碼頭駐站,並解除其主管職務,新、舊任人員立即辦理交接。
惟原告拒絕,隨即將原負責之32號碼頭公司電腦加密碼上鎖,並銷毀電腦內之公司營業資料,而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營運,被告公司予以記大過一次。
⑸於105 年5 月6 日,原告再將接任其職務之人員,自公司LINE群組中踢出,致接任人員無法以LINE與公司之原有客戶連絡,嚴重影響公司營運。
被告公司再記原告大過一次。
⑹原告調派31號碼頭工作後,上班情形更每況愈下。
查105 年5 月1 日為勞動節休假,105 年5 月2 日補假,原告自105 年5 月3 日起未上班,經公司委託主管王鼎翔持續聯絡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請假之證明,皆無所獲,亦不見原告上班,直至105 年5 月12日晚上於臺中港港務警察局,欲對原告提起告訴,方見原告,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自105 年5 月12日原告已曠職逾3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當場即已向原告表示解僱,並於105 年5 月13日公告予以解僱。
⑺據此,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公司管理規則第2 點之規定,於105 年5 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外派津貼及工資:⑴查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明細,並未自104 年10月份起停發原告外派津貼。
⑵原告3 月份實領薪資為7,214 元,並無短發。
計算式如下:30,000元(薪資)+8,320元(加班獎金)-19,458(1 、2 月發票須繳回之稅金)-10,000 元(房租)-666元(勞保)-982元(健保)=7,214元。
⑶原告4 月份實領薪資為2,162 元,並無短發。
計算式如下:30,000元(薪資)-5,000元(作帳加給,原告105年4月起拒絕作帳)-666元(勞保)-982元(健保)-10,000 元(房租)-6,190元(代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款)-5,000元(公司借款)=2,162元。
⑷原告5 月份已無上班,故不再發薪資。
4.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原告資這費及預告工資:⑴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事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已見前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⑵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契約云云。
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法律依據,已見前述,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所請自無理由,退萬步言,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資遣費,所請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多次向反訴原告借款,迄今仍積欠反訴原告110,000 元尚未清償完畢等情。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5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利榮公證有限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汐止區工作;
嗣於103 年由該公司指派調職至臺中市臺中港區該公司辦公地點工作,外加外派津貼5,000 元(另有金額不定之現場作業獎金)。
另因原告係由汐止調派至臺中工作,故由該公司提供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13房舍(即原告目前戶籍所在之房屋),供作原告宿舍之用,房租由公司支付,但水電由原告自行繳納。
嗣於104 年5 月間,利榮公證公司之所有營業由104 年3 月始成立之被告公司承接,原告變成是受僱於被告公司,繼續在臺中地區上班。
(二)原告105 年3 月份實領薪資7,214 元,105 年4 月份實領薪資2,162 元,105 年5 月份實領薪資0 元。
(三)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法定代理人王玉真之配偶兼共同實際負責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洪士鑫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在臺中港港務警察局(正式全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解僱。
(四)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於公司之LINE群組上發布原告「已經離職,所有對外相關行為一律與公司無關」等意旨之留言,並於同一天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五)反訴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多次向反訴原告(含反訴原告之前手)借款,於本件訴訟中結算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10,000 元尚未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二)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工資(含各種津貼)?
(三)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外派津貼、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已當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告主張其終止契約之事由,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原告則稱當時被告僅主張同條項第5款之事由,並否認有故意損耗雇主電腦及曠工3 日之情事。
經查:1.兩造及證人王鼎翔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質如下:⑴被告實際負責人洪士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證人王鼎翔應該是過年後,即今年2 月1 日與原告職務對調。
但是這時只是證人王鼎翔與原告的主管職務對調,二人仍同時在32號碼頭工作,這時32號碼頭的電腦,證人王鼎翔與原告都可以使用。
在今年5 月2 日當天才把原告調動到31號碼頭駐站,所以原告到31號碼頭後,就把(32號碼頭的)電腦上鎖,不給你密碼。
這個群組是32號碼頭陳先生為了方便作業,才由32號碼頭的陳先生把證人王鼎翔加入群組,所以證人王鼎翔被從該群組剔除後,工作會受到很大影響。
……在被證三右下角這張圖上顯示的陳宏榮就是建立這個群組的長榮陳先生,就是在證人王鼎翔被剔除群組後,陳先生把他加回來,請證人王鼎翔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⑵原告本人回應:「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在2 月,我跟證人王鼎翔對調主管職務,到5 月我被調去31號碼頭,王鼎翔在2 月調去32號碼頭,沒有錯,但證人王鼎翔在32號碼頭是支援性質,他還有兼辦其他碼頭的業務。
電腦的部分,在證人王鼎翔跟我在32號碼頭工作時,他就已經知道密碼,後來我也沒有變更密碼。
這個群組是長榮碼頭陳先生私用的群組,他是有邀證人王鼎翔加入,但後來我把王鼎翔剔除,之前我是有徵詢並獲得該陳先生的同意。
……我剛才說的陳先生就是這位陳宏榮沒錯。
就被證三圖上所示,陳先生在群組裡面找證人王鼎翔是在下午4:20,而我是在隔天早上7:51才將證人王鼎翔退出群組,所以我是在這中間得到陳先生的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⑶證人王鼎翔則結證稱:洪士鑫說的是正確的,及「我一開始去32號碼頭,有兼任10號、31號碼頭業務。
當時我知道密碼,但是我在5 月初要用原來的密碼登錄電腦時,就登錄不進去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
……(提示卷附被證三)對,就是這位陳宏榮建立群組,也只有他跟我聯絡,會把我加回來的,應該是他。
」「(問:在5 月3 日之後,你還有無看過原告?)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
⑷互核可知:①原告本來在臺中港32號碼頭工作,並兼任主管,自 105 年2 月1 日起免兼主管,改由王鼎翔兼任主管 ,此後原告與王鼎翔都有在32號碼頭工作,原告有 將32號碼頭之被告公司電腦設密碼,當時王鼎翔也 知道該電腦密碼,直到105 年5 月原告被調去31號 碼頭工作之前。
②原告明知其自105 年5 月起被調去31號碼頭工作。
105 年5 月1 日勞動節為法定休假日,適逢週日, 故調整為105 年5 月2 日星期一補假,因此105 年 5 月3 日為該月份第一個工作天。
105 年5 月3 日 發生兩件事,一是32號碼頭的電腦密碼失效而無法 登入被告公司電腦作業,二是原告將王鼎翔從32號 碼頭的通訊群組踢出,一度由群組建立人陳宏榮將 王鼎翔重新加入該通訊群組,原告又重施故技再將 王鼎翔踢出。
王鼎翔也沒看到原告再去上班。
2.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通訊群組之對話紀錄螢幕擷圖(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分別依序顯示:⑴5/3(二) 上午10:30 「小黃請問你有去31嗎?」「麻煩你提供32電腦帳密」、上午11:23 「32到現在電腦都還無法登入!已經一上午沒辦法運做了…」、下午12:03 「○!」⑵上午8:48「小黃今天請務必跟我聯絡!」、上午8:50「請繳回3-4 月發票!並協助辦理業務交接」⑶上午11:22 「剛剛華岡打來說小黃有接他的電話!並要他打電話來給我!」、上午11:24 「黃龍恩若我打電話你還是不接也不會,將視同曠職處置!最後再說一次請你交回3-4 月發票,若明天仍未處置,除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並依據法律程序執行應有之程序」⑷下午6:15「今天黃龍恩明知星期五大結關,卻將32駐場經理踢出所有攬貨商群組導致無法順利與攬貨公司溝通,並客訴至桃園長榮儲運,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請問各位該如何處置!」、下午6:17「並惡意將公司電腦鎖住意圖癱瘓公司運做!請問各位如何處置?」⑸下午10:32 「剛剛忙!再補充一下!難怪今天這麼多人問我32要找誰!原來小黃把負責32的阿翔踢出群組再要FRD 打電話給我!○!這是弄我就是了」、下午10:33 「難怪一個個打來口氣都很差!○」⑹以上訊息,參照前揭兩造及證人王鼎翔所述即可明瞭其意思。
基本上就是105 年5 月3 日即該月份第一個工作天,原告本應去31號碼頭上班,被告公司卻完全聯絡不上原告,當天公司員工應該都已透過通訊群組知悉32號碼頭電腦帳號密碼出問題而無法登入作業,要找原告提供帳號密碼,並要找原告繳回3-4 月發票及業務交接,原告甚至將負責接手32號碼頭的王鼎翔踢出攬貨商通訊群組(即前揭陳宏榮建立的32號碼頭通訊群組),顯然是故意妨害王鼎翔接手32號碼頭之業務。
除了「華岡打來說小黃有接他的電話」之外,原告整天不接被告人員電話也不回電話。
3.再依被告追加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通訊群組「基隆」之對話紀錄螢幕擷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示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9 日一直再催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絡及警告曠職,原告始終均未回應。
4.參以原告於105 年3 月份實領薪資僅7,214 元、4 月份實領薪資僅2,162 元,而且4 月份薪資發薪日剛好就是105 年5 月3 日,適逢調職,難免心生不滿,顯有惡意癱瘓被告公司營運及曠職之動機。
另方面,被告公司及王鼎翔沒有自找麻煩而栽贓原告之理,若不是原告擅自變更32號碼頭之電腦帳號密碼以妨害被告公司營運,並故意曠職,而是有所誤會,原告也沒有完全不回應被告之理。
依上述情狀,足認當時32號碼頭的電腦帳號密碼應是原告擅自變更無誤,且原告自105 年5 月3 日起即曠職無訛。
5.至於原告在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稱:「5 月份我去上班,都有找王鼎翔簽到,當時他是我的主管。
貨櫃場的人也會知道,誰可以幫我證明,我再查報。
聲請再傳證人王鼎翔來作證。」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
然經本院質以:「王鼎翔於前次到庭作證時,法官問在5 月3 日後還有無看過原告,王鼎翔回答沒有,請問王鼎翔如何證明原告於5 月份上班有去找王鼎翔簽到?」原告即改稱:如有其他證明方法,會再儘快提出,不用聲請證人王鼎翔等語,其後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主張105 年5 月份有去上班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但依原告上述說詞,反而更徵原告於105 年5 月確實沒有去上班,也不是請假。
6.至於原告在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問:原告於105 年5 月有提出訃文或請喪假嗎?)是我奶奶去世,訃文有請我弟弟黃志中轉交給倪瑞祺,喪假據倪瑞祺告訴我,只能請三天,我是請哪三天喪假,現在忘記了,公司請假規則就是口頭告知就可以了,老闆洪士鑫說我有事就找倪瑞祺,所以我請喪假就是跟倪瑞祺口頭說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依其說詞閃爍,尚難認其確有向被告請喪假,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是有請喪假,當時就沒有不回應被告聯絡及對於曠職警告視而不見之理。
被告就此則稱:「當原告決定留在臺中之後,就要按照臺中地區人員請假的辦法,並不是跟倪瑞祺講,且105 年5 月3 日我有請王鼎翔轉告原告,如果原告要請喪假,一定要提出訃文,且5月3 日當天下午,我有親自去31碼頭找原告,但找不到人,他手機也沒開,他說要請假是在5 月3 日之後了。
我在5 月3 日要求王鼎翔去跟原告講請喪假的規定,請喪假要提出訃文,是因為倪瑞祺之前有告訴我過,原告可能要請喪假,因為原告弟弟有跟倪瑞祺講,但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原告本人,一直到5 月12日晚上在臺中港務局派出所,原本打算要告他毀損、侵占及背信,當時臺中港務局派出所所長有請原告來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相形之下,被告所述顯較合理,方為可信。
7.由於原告確實自105 年5 月3 日起即曠職,並擅自變更32號碼頭的電腦帳號密碼,致令被告實際負責人洪士鑫極為不悅,則洪士鑫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解僱時,其終止契約之事由,自無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理。
原告自105 年5 月3 日起即曠職,至105 年5 月12日晚上,即使扣除星期六日,也已經連續8 個工作天,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之要件,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未逾30日。
從而,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向原告表示解僱為有效,自此時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8.至於原告擅自變更32號碼頭的電腦帳號密碼,以及被告主張原告銷毀電腦內之公司營業資料,致被告受有損害部分,固非無據,但於上述結論無影響,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二)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有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時已消滅,則其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基此,原告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有效為前提,所主張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但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外派津貼、工資部分,仍須按其實際薪資明細加以審查。
經查:1.依原告本人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的薪資扣除外派津貼5,000 元外,應該是32,000元,被告以30,000元計算,是錯的。
應該有加班獎金沒錯,但我不清楚8,320 元這個金額是否正確。
應該扣除1、2 月份發票須繳回之稅金沒錯,但我不清楚19,458元這個金額是否正確。
我的薪資當中,應該沒有包含所謂作帳加給,我擔任主管及卸任主管後,所應領取之薪資應該相同。
房租津貼10,000元沒錯,但被告不應該扣。
勞保666 元,健保982 元對此部分扣款沒意見。
對於105 年4 月公司代扣行政執行款6,190 元及清償公司借款5,000 元沒意見」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已承認房租津貼應以10,000元計算,亦不爭執扣款勞、健保費及代扣行政執行款、清償公司借款部分;
其表示不清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剩餘爭點即限縮為:被告有無積欠外派津貼?被告可否扣除房租津貼、主管津貼、作帳加給?原告105 年5 月薪資為何?2.依被告所提出其公司員工(含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3 至128 頁),顯示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結構,是每月本薪+其他收入+車資+年終獎金(或中秋)-稅額-代支(勞保費)-代支(健保費)-代支=帳上應發薪資。
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 至20 頁),則顯示其自104 年9 月14日至105 年5 月5 日實領薪資金額,兩相對照如下:〈附表一〉┌─────┬──────┬───────┬────┐│ │帳上應發薪資│原告實領薪資 │差額 │├─────┼──────┼───────┼────┤│104 年9 月│38,572元 │38,572元 │ │├─────┼──────┼───────┼────┤│104 年10月│50,352元 │50,352元 │ │├─────┼──────┼───────┼────┤│104 年11月│35,154元 │35,154元 │ │├─────┼──────┼───────┼────┤│104 年12月│46,852元 │46,852元 │ │├─────┼──────┼───────┼────┤│105 年1 月│39,472元 │29,472元 │10,000元│├─────┼──────┼───────┼────┤│105 年2 月│47,352元 │37,352元 │10,000元│├─────┼──────┼───────┼────┤│105 年3 月│12,214元 │ 7,214元 │ 5,000元│├─────┼──────┼───────┼────┤│105 年4 月│12,162元 │ 2,162元 │10,000元│├─────┼──────┼───────┼────┤│105 年5 月│未計算 │ 0元 │ │└─────┴──────┴───────┴────┘3.再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都有在原告「本薪35,000元」之外,另再計算給付原告「車資」5,000 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應該就是所謂外派津貼,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停發原告外派津貼每月5,000 元,亦即原告並不否認104 年9 月有領到外派津貼,只是外派津貼在被告薪資明細上名目為「車資」,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0月份起停發原告外派津貼每月5,000 元,即難採憑。
4.依證人證人倪瑞祺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原本在利榮公司擔任負責人,也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是我請他在基隆工作,之後是我調派他到臺中任職32號碼頭,後來我把利榮公司股份轉讓給洪士鑫,由洪士鑫擔任負責人,持續經營利榮公司,這個轉讓的時間點大約是在103 年左右。
公司為了擴張業務,又成立一家立榮公司,然後利榮公司暫停營業,人員、設備、業務全部由立榮公司接收。
在105 年1 月16日在基隆的玉龍餐廳聚餐時,我明確告訴原告在今年3 月1 日調回基隆,如果不回來的話,就屬於臺中地區的人員,由臺中地區調配。
我調原告來臺中時,要準備房子給原告住,所有費用由公司負擔。
如果原告屬於臺中地區的人員,公司就不負擔他住臺中的費用。
當時我已經是立榮公司負責北區業務的經理,負責北部人員的調派。
因為之前是臺中缺人,所以把原告調來臺中支援,後來應該不需要支援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既然公司將原告調來臺中支援之期限是到105 年2 月,因此帳面上名為「車資」之外派津貼每月5,000 元,給付到105 年2 月,自105 年3 月份起不再計給,並無違誤。
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外派津貼。
5.由於公司將原告調來臺中支援之期限是到105 年2 月,是原告自願留在臺中,則自105 年3 月1 日起,公司無義務再負擔其住處之房租,按月扣抵代支房租10,000元部分,尚屬合理。
在105 年3 月、4 月之薪資明細,即載明各扣除房租10,000元。
但參照〈附表一〉,105 年1 月、2 月原告實領薪資與被告帳上應發薪資之差額各10,000元,查無理由,衡情是被告過早扣除房租津貼,此部分即屬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0,000元。
6.參照被告之解釋(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105 年3 月因為剛換王鼎翔接任主管,需要原告協助,因此仍額外給付原告主管津貼5,000 元,自105 年4 月起停發原告主管津貼,此外則是扣除被告所謂之作帳加給每月5,000 元云云,可知105 年3 月之差額5,000 元是被告扣除作帳加給5,000 元,105 年4 月之差額10,000元是被告扣除主管津貼5,000 元+作帳加給5,000 元。
然而被告扣除主管津貼5,000 元、作帳津貼5,000 元部分,其所謂主管津貼、作帳加給,在被告提出之薪資結構上看不出名目,純屬被告片面主張,並無任何依據,不足採憑,此部分即屬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5,000元。
7.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才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1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則原告於105 年5 月之薪資仍有結算之必要。
本薪部分應為35,00012/31(按當月離職前日數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548元,其他收入、車資、年終獎金、稅額均0 元,勞保費依規定須以退保日除以30日計算,而為289 元(計算式:足月保費666 元13/30 =2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依規定於當月底扣款,原告離職在前不扣健保費,再扣除當月代支房租津貼10,000元,計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5 月份薪資3,259 元(計算式:13,548-289 -10,000=3,259 )。
8.加總之後,被告積欠工資38,259元(計算式:20,000+15,000+3,259 =38,259)。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主張被告積欠其外派津貼、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64,636 元,扣除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11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254,636 元本息,其中僅就被告積欠其工資合計38,259元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尚不足抵銷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即於抵銷後並無餘額可請求,故原告本訴請求之金額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000 元本息,業據反訴被告承認,即有理由;
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為之抵銷,在38,259元範圍內亦有理由,經抵銷後之餘額為71,741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在71,7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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