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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聰熙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19,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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