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勞訴,5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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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馮珍尼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3人共同 張晉銓 住臺中市○○區○○路○段0號17樓之2法定代理人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
4暨之5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8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萬0943元,嗣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69萬7742元(見本院卷第42頁民事減縮聲明暨呈報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3家公司,擔任教育訓練工作,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35分原告之上班途中,在臺中市大仁街與博館二街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頭部鈍傷、左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眼眶骨骨折、左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而受有職業災害。

被告雖否認有實質共同僱用原告之事實,然依原告所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係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司)與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且被告自承原告離職時任職台灣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另被告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晉銓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3家公司間具實質勞動契約關係。

又被告雖表示原告於103年3月26至28日3天因連續曠職而遭解僱,發生系爭車禍與被告無關,然依被告員工薪資總表記載「薪資於31日發放,離職員工薪資發放日為次月25日」,則被告豈有可能再於103年5月26日發放4月之薪資,足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2萬4270元,且嗣後併發持續性頻繁頭痛、平衡失調,須持續就醫,迄今無法從事工作,於103年4月更遭被告要求離職,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平均為4萬1773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103年4月至105年3月間工資補償100萬2552元(計算式:4萬1773元×24個月=100萬2552元)。

又原告因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身為雇主之被告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67萬0920元(計算式:4萬1773元×40個月=167萬0920元),免除勞基法第1項第3款工資補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9萬7742元(計算式:2萬4270元+100萬2552元+167萬0920元=269萬7742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3家公司負責人雖均為張晉銓,惟3家公司法律人格各自獨立,與原告係各別獨立發生僱傭關係,原告受僱於1家公司時,與他家公司即無實質僱傭關係。

且原告於103年3月26、27、28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業經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被告自無須負職災補償之責。

何況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之路線,捨直路不行駛,於博館一街即左轉行駛至大仁街、博館二街發生交通事故,顯偏離合理、正常之行駛路徑。

依原告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載記,被告是否達於「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從事一般工作」等情,實令人置疑,尤其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使用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招攬業務,並於105年2月24日帶領中國大陸人士及建設公司人士到被告公司參訪,其工作情形、能力顯非其主張無法從事一般工作。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所稱「原領工資」、「平均工資」規範意義不同,原領工資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計算。

而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迄103年3月31日期間,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前薪資結構為月薪2萬4500元,另有全勤獎金1500元,合計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0頁):㈠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任職,在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從事教育訓練工作。

嗣於100年4月25日退保,投保單位改為台灣物業資產服務國際永續發展協會,於100年12月28日,又更改投保單位為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再於102年6月10日改以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至103年5月2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勞保查詢資料)。

㈡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大仁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獲報到場處理,當時原告居住處所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上班處所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5。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及右手擦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眼眶骨骨折、左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等傷情(見本院卷第67頁)。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迄至105年5月28日經中大醫院診斷結果:1.頭部外傷(車禍)後併發頻繁搏動式頭痛。

2.多發性神經病變合併四肢末梢感覺異常及高度平衡嚴重步態不穩。

另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103年3月3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合併持續噁心及後腦勺頭痛,分別於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27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1月21日、105年1月16日、105年5月28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因嚴重步態不穩,至今尚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見本院卷第100頁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萬427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在其他公司任職。

㈦原告於103年3月26、27、28日共3日未上班。

㈧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招攬業務,於105年2月24日帶領中國大陸人士、建設公司人士到被告公司參訪。

㈨被告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晉銓。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系爭車禍地點是否通常上班通勤路線?㈡原告受僱於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或實質受僱於被告3家公司?㈢系爭車禍前被告是否業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㈣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如是,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是否為職災之判斷: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姐妹。

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

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

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次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中略)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定有明文,並經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

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

㈡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大仁街往博館二街直行,至大仁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蔣深鉛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博館二街往英才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成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經核並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各款情事。

而當時原告居住處所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應上班處所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5(不爭執事項㈡),依原告所提出GOOGLE騎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核與原告居住處所及上班處所間並無明顯之偏離,亦堪認屬通常之上班通行路線,則原告如若仍屬合法受僱勞工(詳後述),其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自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被告抗辯此通勤路線有繞路情形,並未選擇較短路線,並非上班途中發生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之僱主實質上為被告3家公司: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

而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以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接受指揮監督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經濟組織體系及營業結構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組織上從屬性,即在雇主生產組織編制體系內,接受安排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宜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任職,在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從事教育訓練工作。

嗣於100年4月25日退保,投保單位改為台灣物業資產服務國際永續發展協會,於100年12月28日,又更改投保單位為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再於102年6月10日改以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為投保單位,至103年5月2日退保,於退保前職務內容均無變動(不爭執事項㈠),又依被告3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登記營業處所設址均屬相同,負責人復為同一,且不僅均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供報酬,原告職務內容亦無明顯變動,任職期間之工作場所,又在被告3家公司管領範圍,則原告實質上係受被告3家公司指揮監督,應堪認定。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抬頭記載「台灣國際管理維護公司暨台灣國際皇家保全公司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其中第陸條規定:「本人同意因雙公司人力配置與成本分配為前提,本人在職期間由公司人事部擇一公司加勞健保並以其公司為發薪出款單位,因工作重疊性之關係,本人承諾同意與定義任職於加保之公司並為其約定共同之競業條件。」

可知該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之規範,與原告當時投保之事業單位即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具有相同之競業禁止約定內容,足認原告同時受被告3家公司之管理及約束。

另參酌原告填具之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又一併列載被告3家公司之名稱,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任職期間,雖有前開勞工保險投保公司不同之情形,然工作內容具有重疊性,並可擇一參加勞健保,以其公司為發薪出款單位,而為此種安排之原因,乃被告3家公司「人力配置與成本分配」之考量,足徵原告提供勞務對象含括被告3家公司,於職務上受被告3家公司指揮監督,工作場所係在被告3家公司企業組織架構內,並接受被告3家公司之職務分配而提供勞務,獲取報酬,是其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3家公司,要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家公司實質上均為原告之雇主,不以原告當時加保之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為限。

被告抗辯被告3家公司人格上均屬獨立,僅台灣國際物業管理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云云,不可採信。

三、系爭車禍前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㈠被告抗辯系爭車禍前業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提出原告103年3月份考勤表及103年度(內勤)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原告則強調該3日有向被告請假,被告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經查,依原告之考勤表顯示,原告於103年26、27、28日均未上班,但原告自行填寫之請假卡並無請假紀錄,則原告陳稱有向被告請假,既無證據可佐,即無從採信,應認原告確有未經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

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被告如以原告無故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惟勞工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當然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始往後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業已依上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

且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原告曠工日期為103年3月26、27、28日,於翌日即29日(星期六)仍有上班,再隔日之30日則屬休假日(星期日),此有原告之考勤表附卷可參。

是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早上上班途中,於上午8時35分發生系爭車禍,除非被告得證明於103年3月29日業已合法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於原告具有被告員工身分之情形下,既已發生通勤職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即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㈢此外,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係103年4月2日出具,另離職申請書,亦記載預計103年4月2日離職,可知在103年4月2日前,原告尚具有被告之員工身分,且該離職申請書經被告主管審核結果,註記有「尚未完成任何工作移交,雙方預定於4/30前完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原告於此期間內,仍屬工作移交階段,尚未正式離職,此觀之離職申請書下方申請離職手續說明第3點規定:「離職日前,需配合交接,雙方約定離職日後,方可提早離職,否則仍將視同曠職」,既於離職日前仍有曠職問題,益徵原告於離職日前仍屬公司員工。

是被告抗辯於系爭車禍前業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㈠首應說明,本件固不能認定被告於系爭車禍前已合法終止契約,惟事後原告因曠工3日以上依被告要求離職,既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決定而為同意,則原告所提出離職之申請仍屬合法有效。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競業禁止條款同意書及離職申請單,本預定於103年4月2日離職,惟被告要求必須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有如前述,嗣被告於103年5月2日將原告辦理退保,是應認兩造於103年4月30日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

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4270元,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萬4270元,即屬有理由。

又原告於103年3月31發生系爭車禍,迄至103年4月30日離職前,係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此有中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0頁),應信為真,而其前1月即103年3月之工資為2萬5210元,有原告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即屬被告應予補償之原領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至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主張其「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而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167萬0920元(計算式:4萬1773元×40個月=167萬0920元),因原告業於103年4月30日離職,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補償2萬427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萬5210元,合計4萬9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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