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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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敬翔
謝淑琴
黃閔榆
黃閔詩
張曉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范綺虹律師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張曉媛等人為相對人股東,各持有股份21萬6,100 股、62萬1,012 股、14萬9,400 股、14萬9,400 股、7 萬5,000 股,合計估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680 萬股之16.7%,故聲請人等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以上之股東。

二、相對人原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於民國(下同)103年4 月19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該次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0 萬股,然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增資事由為:支應總裁及水電等相關支出,需增資900 萬元,卻於開會當天改稱為充實營運資金並支應付帳款,其增資事由為何?已有疑義,況該次增資事由竟是為支應租車費、賓士的燃料費、副食材料費及103 年7月之兆豐銀70萬30元還款等總裁支出,顯有將公司撥於己用,均與公司營運無關之私用,且不到半年時間該次所資增900 萬元竟已花費殆盡,然這半年間相對公司僅存2 名員工,並無任何營運往來,唯一之營業收入係103 年12月簽訂相對人所有土地給福特汽車公司當倉庫使用。

嗣於103 年10月11日相對人再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9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膨脹為480 萬股,其後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再增資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再膨脹為680 萬股。

另相對人於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51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案中,曾稱已欲執行輪圈生產業務,然相對人經營階層於104 年中旬起將公司資金及公司資產所得之貸款,全數投入股票投資,難認有何資金投入輪圈事業中,足認相對人不斷透過增資手段稀釋聲請人等之股權,且所得股款皆未用於公司經營。

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帳收早已明顯不足,依相對人103 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負債總額為2,573 萬4,121 元,流動資產金額僅215 萬7,951 元,然相對人竟將103 年4 月19日之增資900 萬元股款逾半數計456萬3,390 元,於103 年7 月以返還股東借款名義直接交付股東黃計榮,然黃計榮與相對人不具有借款關係,實為相對人向訴外人陳長琪融資,但該次融資因開立扣繳憑單問題無法順利入帳,上開借貸關係僅係黃計榮與相對人為配合會計制度入帳所用。

又依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所出具檢查報告,股東黃計成、黃筱雯、黃偉銘於103年12月19日以請款單方式,請求退還增資款分別為150 萬、75萬、75萬元,相對人則開立支票予上開股東,且該票款並於103 年12月24日、25日自相對人帳戶扣款,然相對人負責人黃計成於歷次增資前,均向聲請人等表示因相對人營運不足,方須進行增資,卻於收受股款後,自行製作請款單,自行決定將增資後股款退還予自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綜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階層,屢次將增資所得之資金,非用於公司營運,顯然已符合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並重大損害無疑。

四、相對人曾於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案件中,辯稱其已欲執行輪圈生產業務,惟至今逾一年時間,相對人仍未增聘任何員工,輪圈事業仍停留在圖紙設計階段,相對人顯然無心經營實業,且相對人更於104 年7 月間以其所有土地資產作為擔保品,向匯豐銀行借貸後,並大量購入未上市台中三信商業銀行股票,如僅單純為財務操作,亦非相對人設立之目的,亦難認有任何資金投入輪圈事業中。

又相對人買入無法流通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風險極高,且已造成相對人鉅額虧損,每年亦須返還該貸款之高額本金及利息,更屬損害公司行為,況相對人並非以投資為業,亦無聘請任何具有財務操作專業人員,僅憑負責人喜好任意投資行為,並造成相對人虧損,是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營業之可能。

五、相對人於104 年度之營收淨額僅1,473 萬4,775 元,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相對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可知相對人自104 年度及105 年度主要常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程公司),佔相對人104 年度銷項總金額90.97 %,於105 年度更佔93.78 %,扣除相對人與九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九合汽車台中分公司)之租金收入及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交易,則眾程公司顯係相對人唯一之銷貨對象,然該公司係於104 年5 月22日設立,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詹漢山,且眾程公司登記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即與其所經營法律事務所相毗鄰,且此址為一般住商混合型大樓,自不可能如相對人所稱,每年度將逾價值一千萬以上之金屬材料出售銷往此地,則相對人所謂營業收入與有業務推展應非屬實在,況相對人在104 年整年度將眾程公司1,433 萬2,030 元貨款幾近全數列為應收帳款,而依相對人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觀之,流動資產雖為2867萬7,511 元,其中高達1,320 萬9,682 元為應或清償之應收帳款,且104 年底尚未收取整年度之買賣價金,竟於105 年1 月至6 月仍繼續與眾程公司交易,整體交易過程顯然違背真實交易之營業常規,無法說明公司業務已有開展,反而益加證明相對人在現任經營者經營下,因股東理念不合,僅就公司事務或經營方針各有立場,而係對相對人應否存續一事意見嚴重分歧,該意見歧異重大致相對人經營者縱偽構虛假交易令相對人無端繳納高額稅捐亦在所不惜,是股東間不僅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難以期待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外,縱使勉強繼續經營公司,亦可能產生重大損害。

六、依相對人所提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止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項及進項總額分別為1,866 萬3,060 元、1,833 萬7,482 元,計算帳面之獲利僅有30餘萬元,並對照相對人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記錄,相對人代表人亦自承104 年尚虧損450 萬餘元,故相對人所稱前開金屬原料交易獲利縱為真實,亦不足虧損之一成,無法改善相對人長期虧損之現狀,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自有裁定相對人解散之必要。

七、依相對人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淨額雖有1,473 萬4,775 元,然成本即高達1,447 萬6,344 元,該年度營業毛利僅餘26萬6,344 元,惟該年度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高達486 萬422 元,故相對人該年度營業淨利為負460 萬4,098 元,全年所得額為負453 萬6,811 元。

而細觀相對人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細目,包含189 萬6,640 元薪資支出及160 萬1,002 元之其他費用,然相對人員工僅有3 人,每年卻須支出高額薪資支出,令人匪疑,且該其他費用之用途為何,是否用於相對人之營運無從得知,亦實已造成公司經營之重大害,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業已符合經營有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之要件。

八、相對人之2 億2,973 萬6,551 元非流動資產,包含相對人以土地、廠房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後,並長期投資三信商業銀行之1 億3,100 萬3,746 元,且該貸款屬短期借款,造成相對人之流動負債總計高達1 億5,676 萬2,617 元,惟上開流動資產僅2867萬7,511 元,故相對人之償還能力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縱相對人另行新增輪圈設計之營業項目亦不足以彌補其巨額營業費用及損失之情況下,將其土地、廠房設定抵押籌措資金,無疑宣告其營運遭遇瓶頸,顯見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九、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聲請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張曉媛等人雖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1萬6,100 股、62萬1,012 股、14萬9,400股、14萬9,400 股、7 萬5,000 股,而相對人實際發行股份為680 萬股,其以發行股份10%至少需68萬股,然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以「股東合計」方式達成上開規定之發動要件,故聲請人等5 人持有股份均不足相對人以發行股份總數10%。

二、相對人成立迄今已近50年,於97年至99年間係由聲請人黃敬翔擔任董事長,100 年至103 年11月間則由蕭淑兒擔任,嗣相對人於103 年間將原有營業移轉至黃氏家族第二代成立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故營業額於103年始大幅下降,並非相對人經營上發生重大變化已無法經營,而103 年11月間由黃計榮擔任董事長後,除跨足金屬原料買賣業務且迄今並無虧損情形外,另委託工業設計公司重新設計新式鋁圈產品,於104 年7 月初已獲得初步成果,故相對人之事業經營並無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900 萬元,其增資目的可疑,且自102 年後及無營運之事實云云,均係聲請人黃敬翔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時期,或蕭淑兒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縱或當時有任何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亦與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所闡述之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無關。

又聲請人雖主張蕭淑兒擔任負責人期間,有於103 年7 月間將增資償還股東黃計榮之情形,此屬相對人應否對於蕭淑兒償還股東往來借款一事提出訴訟之問題,亦與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之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無關。

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投資三信商業銀行一事,計入三信商業銀行發放之股利及股息,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虧損情形,亦有相對人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評估報告書、三信銀行函、認購新股繳款書及股利發放通知等文件。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於98、99、101 年間履次向他人借款上千萬元,然98、99年間之負責人為聲請人黃敬翔,果真當時相對人確如聲請人所主張營收不足,當時之負責人即聲請人黃敬翔何以未依公司法聲請破產,反而於105 年公司負責人已改為黃計成後,始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其矛盾甚明。

本件無非因大房持股因增資案通過後,持股比例減縮,無法取得經營權,希望以解散相對人方式清算資產,而取得相對人所擁有土地之資產,而非相對人營運上有何困難致無法經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是否適格?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聲請裁定解散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另股東權之本質,以股東權行使方法之不同為區分,可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

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

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

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

㈡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本件裁定公司解散,依聲請時最近一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104 年9月24日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80 萬股,其中聲請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及張曉媛分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1萬6,100 股、62萬1,012 股、14萬9,400股、14萬9,400 股及7 萬5,000 股,換算其等持股比例,分別已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之3.2 %、9.1 %、2.2 %、2.2%及1.1 %,且自103 年4 月間之相對人增資後至本件聲請日止,均已繼續持有2 年之時間,合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8%,且達6 個月以上等事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稽。

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持有上開股份數及持有期間並不爭執,雖其抗辯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要件並無「合意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聲請裁定解散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以「股東合計」方式達成該規定所設提起裁定解散公司之少數股東權發動要件云云。

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目的,少數股東權與單獨股東權在法律概念及其本質並不相同,少數股東權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且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自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

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既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則其聲請資格即屬具備,相對人就此之抗辯,要無足採。

二、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㈠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03 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9月至105 年2 月止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項及進項總額、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與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據此主張相對人處於長期虧損,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業已符合經營有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之要件云云;

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1.相對人雖分別於103 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期損益為虧損124 萬7,659 元,104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之期損益為虧損453 萬6,811 元,此固有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五)及本院卷附之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之損益表、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觀諸相對人103 年8 月31日及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103 年8 月31日資產總額(1 億165 萬7,538 元)扣除負債總額(2,573 萬4,121 元)與104 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2 億5,841 萬4,062 元)扣除負債總額(1億6,181 萬3,708 元)後之淨值總額分別為7,592 萬3,417元、9,660 萬354 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99 頁),且103 年8 月31日及104 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總額分別為1,714 萬330 元、881 萬7,267 元,足證相對人於103 年8 月31日及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仍大於負債,且尚有保留盈餘得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方式分配給股東、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顯見相對人目前並無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2.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無意見等語,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查,其函覆略以:「公司現址有營業跡象,亦有繼續營業之規劃」等語,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4 月25日工金字第10500336360 號函、臺中市105 年8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7625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89 頁)。

3.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自103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止之進銷項資料明細表,顯示103 年全年度之銷售總額為214 萬3,876 元、104 年度全年度之銷售總額為3,326 萬2,380 元、105 年全年度之銷售總額為3,297 萬4,242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益徵相對人目前亦無營業無法進行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將103 年4 月19日之增資900 萬元股款逾半數計456 萬3,390 元,於103 年7 月以返還股東借款名義直接交付股東黃計榮,嗣後分別開立票款為150 萬、75萬、75萬等支票予股東黃計成、黃筱雯、黃偉銘作為退還增資款,且該票款於103 年12月24日、25日自相對人帳戶扣款,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甚鉅,更足證相對人無心經營且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云云。

經查:1.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會計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參諸聲請人所提出由廖英任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載,因相對人公司無提供99年12月31之財務資料,故99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無法確認其形成及債權債務歸屬,99年底至104 年10月31日止股東往來借貸情形,股東黃計榮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9 月29日、101 年4 月10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4 月14日、103 年4 月17日、103年4 月20日、103 年5 月9 日借款給相對人7 萬元、5 萬元、265 萬元、50萬元、5 萬元、5 萬元、20萬元、13萬元,合計370 萬元,相對人於103 年7 月3 日分別還款股東黃計榮456 萬3,330 元、30萬元,則股東欠相對人金額116 萬3.330 元之歸屬債務人為股東黃計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又依相對人103 年3 月份董事會議月例會記錄所載:「議案三:增資後優先償還股東往來新臺幣500 萬。

決議:董事會表決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嗣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210 萬5,980 股權數同意,已達2 分之1 出席以上同意,決議增資新臺幣9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由是足徵相對人於103 年7 月3 日交付股東黃計榮486 萬3,330 元,有部分係償還相對人與股東黃計榮間自100 年5 月30日至103 年5 月9日止之借款370 萬元,顯與聲請人所稱係償還相對人與第三人陳長琪於99年間融資者無涉。

至於相對人多償還股東黃計榮之116 萬3,330 元部分,因相對人未提供99年12月31日之財務資料,致99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無法確認其形成及債權債務歸屬,故檢查人乃將之列為相對人對股東黃計榮之債權,是自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雖於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惟實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仍須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此為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第266條所規定。

而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增900 萬元,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上開增資基準日為103 年11月28日前,增資款應匯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股東黃計成於103 年11月27日匯款300 萬元,股東黃偉銘、黃筱雯則委由黃計榮於103 年11月17日,各匯款150 萬,相對人嗣於103 年12月3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直至增資基準日僅認股60萬股,計新臺幣600 萬元,尚餘30萬股,計新臺幣300 萬認購不足,故決議降低發行股數,擬發行新股60萬股,每股10元」等語。

嗣股東黃偉銘、黃曉雯、黃計成等3 人又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匯款予相對人75萬元、75萬元及150 萬元,相對人遂於103 年12月24、25日退款予股東黃偉銘、黃曉雯、黃計成等3 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0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帳戶於103 年12月24日、25日之扣款,顯係就已超出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實際發行新股之增資款,而退還予股東黃偉銘、黃筱雯、黃計成等人,尚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無違。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營階層於104 年中旬起將公司資金及公司資產所得之貸款,全數投入股票投資,難認有何資金投入輪圈事業中,且相對亦人不斷透過增資手段稀釋聲請人之股權,所得股款皆未用於公司經營云云。

經查:1.相對人迄今並無營業無法進行之情事,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亦尚有保留盈餘,而無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2.公司法第13條明文規定,公司僅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外,原則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而相對人股東會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投票表決同意336 萬4,688 股,已達73.5%股數並超過3 分之2 以上,決議通過投資三信商業銀行1 億3,000 萬元上限等情,此有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五)附104 年8 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足徵相對人投資三信商業銀之行為,已符合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尚非為公司法第11條之解散事由。

3.至於為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有股東新股認購權,倘公司發行新股未通知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股,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94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

若已發行完畢,股東亦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是否因相對人不斷增資致其等股權稀釋,核屬聲請人等依上開規定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之問題,自與公司法第11條之解散事由無涉。

㈤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104 年度之營收淨額僅1,473 萬4,775元,扣除相對人分別與九合汽車台中分公司及裕隆汽車之交易,則眾程公司顯係相對人唯一之銷貨對象,且1,433 萬2,030 元貨款幾近全數列為應收帳款,其中104 年底尚未收取整年度之買賣價金高達1,320 萬9,682 元(即104 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竟於105 年1 月至6 月仍繼續與眾程公司交易,整體交易過程顯然違背真實交易之營業常規,無法說明公司業務已有開展,反而證明係因股東理念不合,對相對人應否存續一事意見嚴重分歧,導致相對人經營者縱偽構虛假交易令相對人無端繳納高額稅捐亦在所不惜,股東間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而難以期待繼續合作經營公司云云。

經查:1.相對人於104 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為9,660 萬354 元,已如前述,倘經扣除聲請人所主張104 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1,320 萬9,682 元,仍尚餘8,339 萬672 元,足徵前揭應收帳款與相對人上開資產淨值相比較,所占比例尚非偏高,亦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2.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

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而本件相對人目前之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股東理念不合,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難以期待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等節,僅係因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本件自難逕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即認得以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予以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3.準此,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10日提出書狀請求調查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1日止與眾程公司所有交易往來之合約書、報價單、詢價單、議價書、貨物運輸憑證、出貨單、請款單、眾程公司貨物驗收單及眾程公司員工投保之勞、健保資料等證據;

惟因被告上開所聲請之調查,均不影響相對人目前並無不能彌補之虧損及營業無法進行之事實之認定,其所聲請者,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

且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是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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