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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陳函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中救字第2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因當事人兩造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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