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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陳常樂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鑫鼎盛金屬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蔡文中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伍點載明:「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7,35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33,175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 11,058元(計算式:33,175÷3=11,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236元,合計12,294元。
故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47元﹙計算式:12,294×1/2= 6,147﹚,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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