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執消債更,22,201705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鎮華即楊濟華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華祥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敏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智鈞、陳列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鎮華即楊濟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配偶、子女在外租屋同住,並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中之6,000元之租金,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清冊、戶籍謄本、租約(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卷)、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除代步使用之93年份機車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611,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10,70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前60期每期清償15,05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05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7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及配偶其薪資計算有疑;

㈡所列支出過高、是否與配偶依其薪資能力分擔;

㈢應謀兼職增加收入;

㈣年終獎金應全數計入;

㈤還款成數過低等語。

然查:㈠債務人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平均月薪約為42,000元,以如前述。

又其105年度年終獎金116,760元、配偶平均月薪為21,000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存摺、配偶薪資單在卷可考,是債權人就此有疑,尚有誤會。

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審酌本件債務人家庭收入、支出、家庭成員及生活型態、收支分配情,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

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家庭共同支出,亦已與配偶依其收入能力比例分擔,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㈢次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㈣又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發給標準、數額等,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就此原則,並衡量債務人願以近年最高年終獎金數額,即105年度年終獎金116,76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本院認債務人以近年最高獎金數額取2/3後記入收入中,核屬適切。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

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