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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阮氏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氏艷與被告黃文洲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氏艷與被告黃文洲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84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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