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繼,298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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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宏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宏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事宜,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 54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訴訟及委任律師代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上訴事宜,因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權利範圍 9/90),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度地稅執字第12622號行政執行事件拍定,被繼承人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0,052元;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 542號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2月1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 1033100217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件聲請人所實施之遺產管理人工作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加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訴訟及委任律師代理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 80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上訴等事宜,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34,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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