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繼,30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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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賴嘉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再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李登發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賴再添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再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再添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死亡,原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勝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工作,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 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 4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再添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陳舊腦中風病史、疑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改任之必要。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李登發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 106年5月9日106中市地公字第910603230號函附卷可稽,而李登發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李登發地政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擔任被繼承人賴再添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改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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