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司繼,310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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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陳依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蘇阿次不幸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陳依伶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阿次於105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陳依伶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文國、陳文賢、陳科頭、陳文達及陳美燕等 5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文賢、陳科頭、陳文達及陳美燕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陳文國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文國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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