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婚,6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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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74號
原 告 張永穎
訴訟代理人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饒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原告結婚,隨即於104年12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結婚後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屢催來臺同居無果,被告並傳送訊息要求與原告離婚。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3日結婚,隨即於104年12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結婚後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屢催來臺同居無果,被告並傳送訊息要求與原告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並有證人即原告之繼母到庭結證稱:兩造於104年結婚,透過婚姻仲介介紹。

結婚花費共約4、50萬元,都是伊支出的...被告來臺1個月,因被告父親打電話說被告祖母生病希望被告回去。

被告在微信上有說要離婚,被告騙伊106年3月10日要回來,結果都沒有回來。

伊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不可能回來等語明確(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顯見被告於104年8月3日與原告結婚後,雖來臺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不願返臺。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

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後,隨即返回大陸並傳送訊息要與原告離婚年,顯然被告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返回大陸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此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主示不願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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