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婚聲,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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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日清
相 對 人 李彥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結婚,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同居生活。

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第二次來臺與聲請人同住,但只有住了一個晚上,即表示與聲請人沒有感情,不想同住,接下來幾天自己住在飯店,於104年5月30日即離開臺灣,自此未再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請相對人來臺同居,相對人也不願意。

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陳秋芬到庭證述明確,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前揭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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