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程樹生於民國88年4月5日死亡,斯時其父母程明
- (二)被繼承人程樹生死亡時,遺有臺中市○○區○○○段000
- (三)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程榮華、程碧紅、程友良、程巧貞部分:同意原告主
- (二)被告莊貴美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 (三)被告鄭淑霞、程靖茜、程宗民、程莉雯未到庭爭執,亦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樹生於88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
-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程樹生死亡時,遺有本院105年度存
-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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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50號
原 告 程再居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莊貴美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巧貞
特別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程碧紅
程友良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榮華
被 告 程靖茜
程宗民
程莉雯
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程樹生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之提存金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含其法定孳息),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淑霞、程靖茜、程宗民、程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程樹生於民國88年4月5日死亡,斯時其父母程明白、程廖章均已死亡。
被繼承人程樹生膝下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鄭淑霞、其手足即原告(四弟)、被告程榮華(五弟)、訴外人程德利(二弟)、程福建(三弟)繼承之。
惟訴外人程德利於92年8月11日死亡,原繼承被繼承人程樹生之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莊貴美、子女程靖茜、程巧貞繼承之。
訴外人程福建於103年3月8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程碧紅、子女即被告程友良、程宗民、程莉雯繼承之。
即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程樹生死亡時,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改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各1筆。
惟被繼承人程樹生生前積欠他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遺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384號),拍賣所得之金額償還相關稅捐、執行費用與債務後,發還予繼承人之剩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688元。
該款項經本院依法以105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在案。
(三)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提存金額之分配,迄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榮華、程碧紅、程友良、程巧貞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莊貴美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鄭淑霞、程靖茜、程宗民、程莉雯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樹生於88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被繼承人程樹生死亡時,因生前積欠他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遺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384號),拍賣所得之金額償還相關稅捐、執行費用與債務後,發還予繼承人之剩餘金額為2,004,688元,經本院依法以105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在案,又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338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384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5號民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程榮華、程巧貞、程碧紅、程友良、莊貴美所不爭執,雖被告鄭淑霞、程靖茜、程宗民、程莉雯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核上開事證,尚無不合,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程樹生死亡時,遺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金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程樹生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程樹生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上開提存金既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程樹生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程樹生所留遺產,乃提存金,性質可分,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經濟效用,且經被告程榮華、程巧貞、程碧紅、程友良、莊貴美同意,雖被告鄭淑霞、程靖茜、程宗民、程莉雯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方法,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其所請依兩造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含法定孳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 │ │
├────┼─────┼─────┤
│鄭淑霞 │1/2 │配偶 │
├────┼─────┼─────┤
│程再居 │1/8 │四弟 │
├────┼─────┼─────┤
│程榮華 │1/8 │五弟 │
├────┼─────┼─────┤
│莊貴美 │1/24 │繼承人程德│
├────┼─────┤利(二弟)│
│程靖茜 │1/24 │(於92年8 │
├────┼─────┤月11日死亡│
│程巧貞 │1/24 │)部分 │
├────┼─────┼─────┤
│程碧紅 │1/32 │繼承人程福│
├────┼─────┤建(三弟)│
│程友良 │1/32 │(於103年3│
├────┼─────┤月8日死亡 │
│程宗民 │1/32 │)部分 │
├────┼─────┤ │
│程莉雯 │1/32 │ │
├────┼─────┼─────┤
│合計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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