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訴,1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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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怡夙
陳姿伊
陳彥儒
陳昱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朱麗波(CHURIPHON.KHUN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女、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一、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文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4 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文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子女,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等4 人及陳鴻文為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法定繼承人;

另被告為陳鴻文之配偶,因陳鴻文於105 年7月26日死亡,原告等4 人均拋棄對於陳鴻文之繼承權,而由被告單獨繼承陳鴻文之權利義務。

(二)陳鴻文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住處,欲與當時人在屋內之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其配偶陳杉龍同歸於盡,竟點燃瓦斯鋼瓶,導致氣爆,並引發上開住處火災,因而延燒鄰居房屋;

且陳鴻文於引燃瓦斯致氣爆並造成火災後,還出手阻止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其配偶陳杉龍即時逃生,致使陳杉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陳鴻文自己之身體多處均遭嚴重燒燙傷,經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後,仍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24日、26日先後不治死亡。

(三)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於105 年7 月6 日被送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時,意識仍清楚,當時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兄黃清堂趕赴醫院急診室探視時,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告知黃清堂:火是陳鴻文放的,伊與陳杉龍當時阻擋不及,反遭陳鴻文限制行動,不讓渠等2 人逃出來等語;

之後被繼承人陳黃秀梅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陳杉龍則轉診至臺中榮總燒燙傷中心治療,然陳杉龍嗣於同年月21日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於105 年7 月23日原告陳怡夙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時,被繼承人陳黃秀梅當場向原告陳怡夙表示:陳鴻文把全部都燒掉了,陳鴻文拉住伊及陳杉龍2 人的樣子很可怕,行為令人寒心,如鬼似魅,伊之財產不要給陳鴻文繼承等語。

隔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黃清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時,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再度向黃清堂交待:伊財產不要給陳鴻文繼承,請黃清堂幫忙處理等語;

嗣陳黃秀梅旋即於同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又陳鴻文上揭故意致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其配偶陳杉龍於死之行為,雖因陳鴻文於105 年7 月26日死亡,而無法受有罪確定之刑之宣告,惟陳鴻文上揭故意致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於死之行為,已屬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黃秀梅表示陳鴻文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或類推適用,或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陳鴻文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權業已喪失,從而陳鴻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遺產,亦無再轉繼承之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因陳鴻文於生前故意致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其配偶陳杉龍於死,而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陳黃秀梅表示陳鴻文不得繼承,是依法陳鴻文喪失對於被繼承陳黃秀梅之繼承權,又因被告概括繼承陳鴻文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人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等4 人之繼承權利,致原告等4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等4 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陳黃秀梅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陳鴻文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陳黃秀梅表示陳鴻文不得繼承,陳鴻文業已喪失繼承權。

嗣陳鴻文死亡,原告等4 人均拋棄對於陳鴻文之繼承,陳鴻文對於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權由被告再轉繼承。

因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再轉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等4 人之繼承關係,致使原告等4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等4 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等4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網路下載新聞報導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6 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1000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30 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且原告陳怡夙於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問:陳黃秀梅是在何時地,如何陳述關於她財產要如何處理的事?)當時媽媽已經轉院到彰基,105 年7 月23日我前往探視時,媽媽當時意識清楚,當時只有我和媽媽及看護,當時我媽媽已經知道陳杉龍已經過世,很難過,有跟我描述火災現場的情況,說陳鴻文很恐怖,她的財產絕對不要給他。

我請媽媽先把自己照顧好。」

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舅舅黃清堂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問:陳黃秀海於105 年7 月6日因遭火災住院治療期間,你有無前往探視?)有,我去探視過二次。」

、「(anr : 陳黃秀梅之意識是否清楚?有無與陳黃秀梅交談?)火災剛發生後,我是第一個到大甲光田醫院的,那時候她的意識還清楚的,我有跟她交談。

第二次是到彰基燒燙傷中心也有跟陳黃秀梅交談,意識也清楚。」

、「(問:你與陳黃秀梅交談內容?)第一次時陳黃秀梅跟我說是陳鴻文將她們兩夫妻拉著不讓她們出去,第二次到彰基時,陳黃秀梅說要跟我交待,說她的財產不要給陳鴻文。」

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參照)。

在本件中,被告之配偶陳鴻文為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子,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住處,欲與當時人在屋內之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其配偶陳杉龍同歸於盡,竟點燃瓦斯鋼瓶,導致氣爆,並引發上開住處火災,因而延燒鄰居房屋;

且陳鴻文於引燃瓦斯致氣爆並造成火災後,還出手阻止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其配偶陳杉龍即時逃生,致使陳杉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及陳鴻文自己之身體多處均遭嚴重燒燙傷,經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後,仍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24日、26日先後不治死亡,陳鴻文之上開殺害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行為,已使被繼承人陳黃秀梅生死亡之結果,自屬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為虐待行為,且情節重大。

被繼承人陳黃秀梅於事發後,既向原告陳怡夙及證人黃清堂分別表示陳鴻文不得繼承其遺產,則原告等4 人主張:陳鴻文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權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準此,陳鴻文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權既已喪失,則身為陳鴻文配偶之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亦無再轉繼承權可言。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黃秀梅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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