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陳欽德、陳進興、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未於最後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海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死
- 參、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金坤、鄭陳敏仔辯以:對遺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
- 二、被告陳雪籽、張秀琴、陳秋霖、陳俊銘、陳翰強辯以:對遺
- 三、被告陳欽德辯以:是否同意分割,再表示意見。但對遺產範
- 四、被告陳義隆、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陳福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 三、分割方法部分:
-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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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燕娟
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被 告 陳雪籽
陳翰強
陳秋霖
陳俊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鄭陳敏仔
訴訟代理人 鄭月霜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進發
兼訴訟代理人 陳金坤
被 告 陳欽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陳芬媛
陳豔媛
被 告 陳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被 告 陳進旺
王陳綉足
陳秀里
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欽德、陳進興、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海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陳梁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海之合法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陳福海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原訴外人陳梁市繼承部分,嗣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陳福海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
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坤、鄭陳敏仔辯以:對遺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伊不清楚。
伊不同意分割,因伊欲與原告換地,但原告不肯。
然如判決分割,伊對於分割方法同意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雪籽、張秀琴、陳秋霖、陳俊銘、陳翰強辯以:對遺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無意見。
伊等不同意分割,係因伊等欲與原告換地,但原告不肯。
然如判決分割,對於分割方法同意保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欽德辯以:是否同意分割,再表示意見。但對遺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均無意見,對於分割方法亦同意保持分別共有。
四、被告陳義隆、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辯以:同意分割,對遺產範圍、應繼分、繼承人亦無意見,對於分割方法同意保持分別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福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海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福海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福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海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福海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福海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1.因兩造均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故本院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惟其中被告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之應繼分係由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陳欽源再轉繼承取得,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並非訴外人陳欽源之繼承人,尚無從訴請被告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就渠等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逕為分割,而解消渠等再轉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是被告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發、王陳綉足、陳秀里就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陳欽源所繼承取得自被繼承人陳福海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能分配取得部分,應仍為公同共同為適當,日後再由該五人另行依法分割。
2.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當事人之意願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福海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 積 │ 分 割 方 法 │
│ │項目│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8.3㎡ │一、由原告陳永裕、│
│ │ │555地號 │全部 │ 陳燕娟、被告陳│
├──┼──┼─────────┼─────┤ 金坤、陳雪籽、│
│2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5,180.08㎡│ 張秀琴、陳秋霖│
│ │ │558地號 │全部 │ 、陳俊銘、陳翰│
├──┼──┼─────────┼─────┤ 強、鄭陳敏仔、│
│3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9.67㎡ │ 陳欽德、陳義隆│
│ │ │955地號 │全部 │ 各依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
├──┼──┼─────────┼─────┤ ,分割單獨取得│
│4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1.75㎡ │ 應有部分,繼續│
│ │ │955-1地號 │全部 │ 保持分別共有。│
├──┼──┼─────────┼─────┤二、由被告陳進興、│
│5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31.88㎡ │ 陳進旺、陳進發│
│ │ │958地號 │全部 │ 、王陳綉足、陳│
├──┼──┼─────────┼─────┤ 秀里共同分割取│
│6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86.7㎡ │ 得應有部分六分│
│ │ │958-1地號 │全部 │ 之一。該六分之│
├──┼──┼─────────┼─────┤ 一應有部分由該│
│7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1.75㎡ │ 五人公同共有。│
│ │ │447地號 │全部 │ │
├──┼──┼─────────┼─────┤ │
│8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63.78㎡ │ │
│ │ │448地號 │全部 │ │
├──┼──┼─────────┼─────┤ │
│9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24.23㎡ │ │
│ │ │551地號 │全部 │ │
├──┼──┼─────────┼─────┤ │
│10│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161.75㎡ │ │
│ │ │554地號 │全部 │ │
├──┼──┼─────────┼─────┤ │
│11│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南社段│495.61㎡ │ │
│ │ │557地號 │全部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 繼 分 │
├────┼──────┤
│陳永裕 │九分之一 │
├────┼──────┤
│陳燕娟 │十八分之一 │
├────┼──────┤
│陳金坤 │十八分之一 │
├────┼──────┤
│陳雪籽 │十八分之一 │
├────┼──────┤
│張秀琴 │七十二分之一│
├────┼──────┤
│陳秋霖 │七十二分之一│
├────┼──────┤
│陳俊銘 │七十二分之一│
├────┼──────┤
│陳翰強 │七十二分之一│
├────┼──────┤
│鄭陳敏仔│六分之一 │
├────┼──────┤
│陳欽德 │六分之一 │
├────┼──────┤
│陳義隆 │六分之一 │
├────┼──────┤
│陳進興 │公同共有六分│
│ │之一(負擔訴│
│ │訟費用額比例│
│ │為三十分之一│
│ │) │
├────┼──────┤
│陳進旺 │同上 │
├────┼──────│
│陳進發 │同上 │
├────┼──────│
│王陳綉足│同上 │
├────┼──────│
│陳秀里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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