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訴,4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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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陳一霖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呂傢棋即呂信甫
被 告 江國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江富
被 告 江世雄
江榮聰
江明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針對原告與被告江國雄、林江富、江世雄、江榮聰、江明雄、江寶珠部分)、106 年4 月27日(針對原告與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江大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大發所遺留之遺產(按指附表一編號1 至9 ),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民國105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遺產範圍,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呂傢棋、江國雄、林江富、江世雄、江榮聰、江明雄、江寶珠公同共有如附表(按指該書狀附表,參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所示被繼承人江大發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

而後,於106 年3 月14日又具狀更正聲明及遺產範圍(詳參本院卷二第59-64 頁);

之後,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更正遺產內容及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將分割方案變更如附表三所示(參本院卷二第66-67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2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繼承人江大發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則為被告7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7 人已於100 年1 月24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呂傢棋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大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國雄、林江富、江世雄、江榮聰、江明雄、江寶珠部分:1、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2、本件是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積欠債務所引起,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大發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則為被告7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7 人已於100 年1 月24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57、62、87-95 、129-167 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04 年6 月2 日豐地一字第1040004929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 年7 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40106245號函及附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誠洲電子有限公司聲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 年6 月2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975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社團法人臺中縣豐原高爾夫俱部105 年6 月2 日豐高球發字第1050038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05 年6 月2 日彰大雅字第1050000025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資料、瑞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5 年5 月31日合金豐中字第1050001805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 月4 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1700號函暨所附帳卡明細單、豐原區農會105 年6 月1 日豐農信用字第105100039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5202715 號函暨所附持有股份資料表、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5 年6 月7 日中后里字第10500000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105 )豐汽客總字第023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6 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3032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 年9 月23日合金豐原字第1050003318號函(參本院卷一第65-79 、115-116 、198 頁;

卷二第15-21 、23-34、40頁)附卷可稽,且除被告呂傢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

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堪先認定。

(二)另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

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

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積欠原告437,62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判決確定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58-60 頁)為證,且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實在。

而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對被繼承人江大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7 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大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江國雄、林江富、江世雄、江榮聰、江明雄、江寶珠亦同意原告之主張,至於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遺產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建物利用及社會經濟價值,又可避免日後全體繼承人因使用上之困難,而有害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以變價方式分割合於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屬公允;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財產,係屬動產,性質可分,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亦合乎公平。

再者,被繼承人江大發死亡已逾19年之久,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

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因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積欠原告債務,致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其他被告亦須應訴,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異議,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則始終未到庭,再參以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以外之其餘6 名被告均謂:本件訴訟既因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所引起,應由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亦非無稽,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呂傢棋即呂信甫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大發之遺產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數額│權利範圍│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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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69㎡      │全部    │        │
│  │    │8-13地號                      │          │        │        │
├─┼──┼───────────────┼─────┼────┼────┤
│ 2│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1㎡      │全部    │        │
│  │    │14-48 地號                    │          │        │        │
├─┼──┼───────────────┼─────┼────┼────┤
│ 3│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1㎡       │全部    │        │
│  │    │14-66 地號                    │          │        │        │
├─┼──┼───────────────┼─────┼────┼────┤
│ 4│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4㎡       │12分之1 │        │
│  │    │24-52 地號                    │          │        │        │
├─┼──┼───────────────┼─────┼────┼────┤
│ 5│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179㎡     │12分之1 │        │
│  │    │24-63 地號                    │          │        │        │
├─┼──┼───────────────┼─────┼────┼────┤
│ 6│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39㎡      │4分之1  │        │
│  │    │24-70 地號                    │          │        │        │
├─┼──┼───────────────┼─────┼────┼────┤
│ 7│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6㎡      │全部    │        │
│  │    │24-415地號                    │          │        │        │
├─┼──┼───────────────┼─────┼────┼────┤
│ 8│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22㎡      │全部    │        │
│  │    │24-416地號                    │          │        │        │
├─┼──┼───────────────┼─────┼────┼────┤
│ 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6 ㎡  │全部    │        │
├─┼──┼───────────────┼─────┼────┼────┤
│10│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全部    │未辦保存│
│  │    │                              │          │        │登記    │
├─┼──┼───────────────┼─────┼────┼────┤
│11│存款│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6元   │        │        │
├─┼──┼───────────────┼─────┼────┼────┤
│12│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信│24,122.5元│        │        │
│  │    │分行)                        │          │        │        │
│  │    │                              │          │        │        │
├─┼──┼───────────────┼─────┼────┼────┤
│13│投資│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99股     │        │        │
├─┼──┼───────────────┼─────┼────┼────┤
│14│投資│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469股     │        │        │
└─┴──┴───────────────┴─────┴────┴────┘
附表二: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呂傢棋  │7分之1    │
├────┼─────┤
│江國雄  │7分之1    │
├────┼─────┤
│林江富  │7分之1    │
├────┼─────┤
│江世雄  │7分之1    │
├────┼─────┤
│江榮聰  │7分之1    │
├────┼─────┤
│江明雄  │7分之1    │
├────┼─────┤
│江寶珠  │7分之1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江大發遺產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財產,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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