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士楓
訴訟代理人 左享文
被 告 吳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吳明芳
被 告 吳柄松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吳明凰
吳明婉
吳景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2、13、14、16、17、18、19、20項目欄內之記載,均應增載「及利息」三字。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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