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家訴,7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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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訴,71
【裁判日期】 1060519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即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君
複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就先位請求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下稱丙○○)之配偶,並於民國67年12年15日收養丙○○之養女即被告為養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原告於74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由丙○○為家庭主婦,身體病弱且長期受精神疾病苦惱,並無工作能力,及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均係原告負擔,與原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等情,即可見確有借名契約存在。

而丙○○於93年6 月27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93年8 月23日持未經原告同意,非原告蓋印、簽名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丙○○之全體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被告持非真正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方式所為之處分即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且未經權利人即原告之承認,此屬無權處分。

又縱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屬真正,該分配協議含有原告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予被告之意思,但該協議書屬債權契約,被告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債權契約向地政機關所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效,並未經權利人即原告之承認,對原告屬無權處分。

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50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資字第12006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二)就備位請求部分:1.倘認原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偽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亦係遭被告盜用,原告並無同意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內容,亦無委任被告辦理遺產分割,原告無拋棄繼承丙○○之遺產,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於93年8 月23日持非真正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單獨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分割繼承,並未經權利人即原告之承認,應不生效力,即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2.退步言,縱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該分配協議含有原告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予被告之意思,但該協議書屬債權契約,非物權處分行為,被告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債權契約向地政機關所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即屬無效,系爭房地及遺產應回復至繼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並返還丙○○所遺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現金5,000 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均未曾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93年以後之水電代繳匯款明細,然並無以此證明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縱上開費用確為原告支出,然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為他們共同居住之處所,原告負擔負擔上開費用,應屬一般家庭費用之負擔,原告亦未舉證其與丙○○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就丙○○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二)於丙○○於93年間過世時,因原告與丙○○未有其他子女,原告為軍職退休領有終身俸,經濟無虞,且為幫助被告償還位在新竹竹東房屋之貸款,原告方與被告約定丙○○所遺之系爭房地、定期存款200 萬元均由被告繼承取得,兩造遂共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又原告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印文為真正並不否認,可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兩造合意訂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係遭被告盜蓋,是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無效或非真正,為無理由。

又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係原告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然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取得權利人,故於登記申請書上,僅須由被告一人具名申請,並檢附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即可,原告以被告單獨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分割繼承,並未經權利人即原告之承認為由,主張被告無權處分,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一)系爭房地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嗣丙○○於93年6 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辦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一人為申請人、繼承人。

(二)丙○○死時名下有系爭房地、存款200 萬元、現金5000元。

(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原告「甲○○」印文與93年8 月23日之印鑑證明上戶籍資料之印文相同。

(四)丙○○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 :(一)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二)原告與丙○○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三)被告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一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否為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是否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

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就丙○○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復未授權被告在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用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協議人欄所載「甲○○」亦非原告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係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

而原告復不否認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章欄原告之印文與其93年8 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辦、領取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是依上開法律見解所示,應由原告就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甲○○」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空主張,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章欄「甲○○」之印文為盜蓋之事實。

2.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法律書面文件得不由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非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

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原告簽章欄之印文確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原告復不能就前開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應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章欄上原告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業經丙○○之全體繼承人用印,已屬有效成立,並不會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協議人」欄原告之名字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立,而影響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之事實。

是原告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人欄原告之名字非其親簽為由,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乙節,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名字非其親簽,請求鑑定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戶綜合服務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複寫聯等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覆以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5 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69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

原告雖於106 年2 月10日另請求調閱原告留存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單、提款單,將該些存款單、提款單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惟該些存、提款單上原告之名字並非必原告本人所親簽,無法作為本件筆跡鑑定有效之參考資料,且承上所述,並不得僅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協議人欄「甲○○」非由原告自行簽名,即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文件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查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中附有土地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於93年8 月23日申辦之戶政機關申辦、領取之印鑑證明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雅地一字第1050005767號函附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由此可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於93年8 月20日訂立後,原告隨即於93年8 月23日將用以蓋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印章申辦為其印鑑章,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於被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更可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同意,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章欄上原告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甲○○」之印文為他人盜蓋,足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有效成立,應屬真正。

(二)原告與丙○○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丙○○生前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證人即原告以前住處鄰居戊○○、證人即原告現在住處鄰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

查:①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我帶原告去看那個房子,買系爭房地的錢是原告出的,錢是原告帶去的,錢的來源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原告是賣掉舊房子,買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房子在我房子的隔壁,系爭房地除原告居住外,其太太(按:指丙○○)亦居住在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原告去工地交錢時,我都會遇到他,當時蓋房子的地方有在收錢,因我老公在上班,都是我去繳錢,所以我有看到原告去繳錢;

房屋稅應該是原告去繳的,因為他太太是不出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與卷附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至多僅能得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85、86、88、89、92年之地價稅、89年之房屋稅、有繳納93年至105 年間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惟查丈夫支付登記在妻子名下房屋之買賣價金或將出資購得之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可能之原因多端,贈與、借貸或單純出於愛護妻子、兩情相悅之給付,均有可能,非必一有出資之事實,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係丙○○之丈夫,其2 人長年共同生活居住系爭房地,夫妻情誼至深,衡情原告基於情感,願意替丙○○繳納歷年稅金,亦屬合情合理,且不能排除贈與丙○○,或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之可能,尚不得執此推論原告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在買系爭房地時告訴我,他借他老婆(按:指丙○○,下同)的名字買那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原告借丙○○登記之原因、意思及原告當時表示言語為何時,其係證述:在我們那個年代都是登記給老婆,(登記給老婆是要送他或是有其他意思?)這我不清楚,(借他老婆的名字買房子是要送他老婆嗎?)這個我搞不清楚,原告是說拿老婆的名字去買那個房子,我不知道原告拿老婆名字買房子之意思,是原告借用他老婆名字登記或是要把買房子送給他老婆,那是他買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可見證人戊○○對於原告與丙○○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清楚。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原告有跟我說他太太(按:指丙○○,下同)身體不好,又沒有在工作,他在當兵,是借用太太的名字買系爭房地,由他出錢,借太太名字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所謂借太太名字買房子,是借太太名義或是送太太,其係證稱: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是偶爾與他聊天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可知證人丁○○對於原告與丙○○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清楚,且證人丁○○所述系爭房地權利歸屬情節,係據原告告知而來,是尚難以證人戊○○、丁○○前開證述,認原告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③再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太太(按:指丙○○,下同)精神上應該有疾病,不然怎麼會這樣大喊大叫,至於有何精神疾病我不清楚,有時在門口我跟原告的太太打招呼,她也像不認識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及依原告具狀表示:丙○○身體病弱,長期受精神疾病苦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見丙○○罹有精神上疾病,丙○○是否能與原告就借名契約事項為意思表示合致,亦屬有疑。

④復觀諸有效成立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過逝『所遺財產』協議分配如下:一、房屋:門牌地址-台中縣大雅鄉○○段○○巷○○號一戶由女兒乙○○(按:指被告,下同)。

二、土地:地號-台中縣大雅鄉○○段○○地號(七十七平方公尺)一筆由女兒乙○○繼承。

三、定期存款二百萬:由女兒乙○○繼承。

四、現金五仟元:由夫甲○○繼承。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等語,可知兩造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時係將系爭房地列為丙○○之遺產,衡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丙○○名下,倘若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在為上開協議時,未表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反係認系爭房地為丙○○所有,歸類為丙○○之遺產,且原告於丙○○死亡後將近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此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⑤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丙○○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一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為無效?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凡不動產物權,如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本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

此本條所由設也」,是該條規定應先經登記始為處分,係公示、公信原則,使人均得自外部認識該不動產物權之內容,以保障交易安全。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上開規則第120條第1 、2 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由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可知在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時,可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處分行為後之登記),此係因該遺產分割內容為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依協議分割(即處分行為)後結果為登記,並不會影響民法第759條所欲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故將繼承登記、協議分割登記二登記程序簡化,逕為分割繼承登記,是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依上開規則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已包括繼承登記、協議分割登記,並無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2.查被告於93年8 月23日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義務人」為丙○○、「權利人」為被告等情,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堪以認定。

茲系爭房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達成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僅需由取得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即被告)出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是被告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一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屬有效。

原告指摘系爭房地未先經兩造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一人單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委無足採。

3.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69年3 月1 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

是在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依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逕為分別共有登記,不用先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查丙○○之遺產既已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代表繼承人全體已同意,則被告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上開規定、前揭判例意旨並無相違,原告執前揭判例主張被告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乙節(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難認可採。

另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認被告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係闡述全體繼承人並無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請求法院為遺產分割時,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復援引;

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係闡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協議分割效力時之情形,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有效之情形不同,亦難比復援引,是原告持上開實務見解,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有效成立,本件丙○○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就「丙○○之遺產分割」已成立協議,約定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及丙○○所遺之定存200 萬元;

被告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效。

是原告先位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非真正,被告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且未經原告之承認,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非真正,且原告一人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為所有移轉行為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並返還丙○○所遺之定期存款200 萬、現金5,000 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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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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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大雅區  │○○│○○│建│○○      │全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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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公尺)         │        │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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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大雅│台中市大雅區○○│住家用加強│一層41.50     │全部    │
│  │區○○段│段○○地│磚造二層  │二層42.91     │        │
│  │○○建號   │號            │          │突出物6.39    │        │
│  │          │              │          │總計90.80     │        │
│  │          ├───────┤          ├───────┤        │
│  │          │台中市大雅區○○│          │附屬建物(平方 │        │
│  │          │路○○段○○巷○○│          │公尺)         │        │
│  │          │號            │          ├───────┤        │
│  │          │              │          │陽台6.2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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