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建,65,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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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方面:
  6.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7月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承
  7. (二)原告再於同年10月間聲請驗收,並按104年10月27日「工
  8. (三)被告除藉詞104年8月19日原告於工地施工時,操作平台車
  9.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56683元(計算式:453000
  1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二、被告方面:
  12. (一)辯稱略以:
  13.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4.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兩造簽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依契約
  17. (二)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尚有400000元未領。
  18. (三)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款尚有383225元未領。
  19. (四)第一期保留款53000元及第二期保留款20458元,計73
  20. 二、本件爭執事項:
  21. (一)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上午7時所操作之平台車出軌意外事
  22.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操作之平台車出軌應負損害賠償計新台幣
  23. (三)被告主張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撥付
  24. 肆、本院之判斷:
  25. 一、關於爭執事項(一)、(二):
  26. 二、關於上開爭點(三):
  27. 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856683元(計算式:
  28.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
  29. 陸、結論: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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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王紹耀即宏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374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請求金額,最終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856683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可,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7月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承攬「CCL431標,防出軌牆混凝土切割」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30元,原告施場施作2000平方公尺後,按104年9月14日「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可請款1064427元(含稅),乃於104年9月15日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其中606147元(另加計30元匯費,即給付606177元),短給453000元(參被證10手寫註記包括保留款53000元及預扣出險金400000元,至於計價單上其他扣款,原告均不爭執)。

(二)原告再於同年10月間聲請驗收,並按104年10月27日「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於105年3月22日開立面額440748元(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詎遭被告退回該發票拒付。

第二次請款,原告同意以被告驗收完畢之772公尺為計算基礎(原告認為完工範圍為792公尺),並同意被告扣款24700元(參被證11扣款項目:8700+16000=24700),但不同意被告扣保留款20458元。

故第二張發票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03683元{計算式:〔383225(含稅)+20458〕=403683}。

(三)被告除藉詞104年8月19日原告於工地施工時,操作平台車出軌事件造成之相關損害,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尚有不足之531541元,應由原告負擔,主張抵銷原告可請領之報酬。

另第一、二張發票請款中,被告均以保固保留款名目,分別扣除53000元及20458元,惟工程契約中關於保固保留款之約定係屬附合契約,不合公平正義原則,應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56683元(計算式:453000+403683=8566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104年8月19日因原告之疏忽造成所屬之平台車發生出軌意外,致支道岔軌受損,應由原告負責;

惟查,原告並不負責該路段轉轍器之控制(沒有工具及鑰匙),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潭子13458防出軌牆切割平台車出軌事件報告」明載出軌乃「不明原因」造成,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之損害,不應由原告負責損害賠償。

2.有關工程保留款部分:系爭契約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實則,被告早已就原告施作範圍驗收,並就不符施工規範部分另行僱工完成,並由原告請款中扣除僱工費用(被證10、11參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53000元及第二期保留款20458元。

二、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1.原告施作防出軌牆切割作業時,因人為操作不當致平台車出軌,造成道岔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531,541元(含稅)。

按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二、乙方(即原告)履約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乙方(即原告)應即負責妥善處理。

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甲方除得依據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乙方(即原告)仍應負責全部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即原告)並同意甲方得於必要時逕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和解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

又第十九條規定:「二、乙方(即原告)、次承攬人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履約時,對第三人之財物、人員等發生損害時,其相關費用與法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同意被告得逕行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早上7時在潭子B458西正線道岔段進行防出軌牆切割作業時,因原告之疏忽造成所屬之平台車發生出軌意外,以致於兩支道岔軌受損,其受損長度約5m,深度為0.1~0.2c m,寬度約0.1cm,經被告監造單位及業主檢討結果,發生出軌原因係行經道岔分軌段時,應先檢查道岔分軌是否以確實分好軌道與有無鬆動,再把速度放置最慢小心通過,此有平台車出軌事件報告可稽。

基此,上開出軌意外所造成之損壞,係為原告操作疏忽所致,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函文通知,其修復費用計2200275元,被告依被告業主指示已先行賠付實際修復廠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被告保險理賠金額1668734元後,尚不足531,541元。

末查,被告與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召開會議,並要求原告就不足531,541元(含稅)依前開契約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並與原告可領之工程款抵銷。

2.原告第二期款尚有被告代為雇用機具16000元及雜工費用8700元,合計24,700元須扣抵(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3.查原告第一期施作數量為2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30元,估驗計價金額為1060000元,除雜工扣款9260元及已計列扣款37000元外,尚有原告員工未戴安全帽扣款3000元及機具扣款漏列未計算2000元,故實際應扣款項為51260元(原告對扣款均不爭執),應領金額為1059177元,扣除第一期保留款53000元,可領金額為1006177元。

原告自承已領606177元,故第一期工程款尚餘400000元(及保留款53000元)未領。

原告第二期施作數量為772公尺(暫估),估驗計價金額為409160元,第二期扣款計24,700元(原告不爭執),應領金額為403683元,扣除第二期保留款20458元,可領金額為383225元。

按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2.規定:「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核退保留款。」

及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其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

…」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本案被告業主尚未驗收合格,保留款及工程款尾款仍需業主驗收後始得撥付,且原告須負擔出軌意外之損害賠償,故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扣除原告應扣之款項及辦理結算後,如有剩餘,原告始得依約及民法第99條規定領款。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採實做實算契約。

(二)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尚有400000元未領。

(三)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款尚有383225元未領。

(四)第一期保留款53000元及第二期保留款20458元,計73458元未領。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上午7時所操作之平台車出軌意外事故,是否為原告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操作之平台車出軌應負損害賠償計新台幣531541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撥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執事項(一)、(二):被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二、乙方(即原告)履約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乙方(即原告)應即負責妥善處理。

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甲方除得依據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乙方(即原告)仍應負責全部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即原告)並同意甲方得於必要時逕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和解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

又第十九條規定:「二、乙方(即原告)、次承攬人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履約時,對第三人之財物、人員等發生損害時,其相關費用與法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同意被告得逕行與第三人達和和解,所需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是以自應在對第三人之權益之損害係由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故有民刑事法律責任)而生時,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惟查,本件台車出軌路段轉轍器之控制,並非由原告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依被告提出之「潭子13458防出軌牆切割平台車出軌事件報告」(被證1,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5頁)第六項「事件發生原因」2.明載:「…『因不明原因』造成平台車產生跳動發生出軌。」

(本院卷一第69頁)觀之,是否轉轍器閉合不全造成台車出軌,亦難判斷,故此一台車出軌事件,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之損害,從而,不應由原告負責損害賠償。

故被告主張以保險給付不足款531541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抵銷,自非有據。

二、關於上開爭點(三):按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2.規定:「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核退保留款。」

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其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

…」,兩造固無爭執,惟查上開補充特別條款中之「業主」為被告或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契約中並無明文。

次查,被告已就原告完工請款部分工程估驗,並就瑕疵部分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且在請款金額中逕予扣除另行僱工之費用,原告就此費用均不爭執,此有被證10、11在卷可憑,若非已驗收完畢,如何能確定原告施作範圍及瑕疵部分?故被告辯稱尚未驗收完畢,自非可取。

縱認業主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惟系爭工程屬於台中鐵路高架化第一階段工程範圍(參被證4工程述要「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劃…」),且此一工程所屬範圍早在105年10月16日即通車啟用,迄今已逾半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再見了,地平線!台中鐵路高架化」網路新聞)。

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已就原告第一、二期工程請款計價加以估驗(參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及答辯狀四第2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53頁及第181頁),且系爭工程所屬範圍,亦早已完工通車,故被告空言辯稱業主尚未驗收,自難憑信。

縱然所辯屬實,亦顯係因被告在估驗完畢後,不於適當時期請求業主完成驗收程序所致,即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從而,被告仍無扣留保留款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856683元(計算式:400000+53000+383225+20458=856683)及自105年5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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