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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東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8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應將」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自」、第四行關於「遷讓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遷出」;
第二項第一、二行關於「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標的物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1土地)上臺中市○區○○路0 ○0 號房屋(起訴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20元,並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標的物止,按年給付2,465 元。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自坐落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出。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
迨至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於106 年7 月7日具狀表示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則被上訴人亦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所承租如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圖編號5 所示區域,而主張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
上訴人於上訴後所主張之抵銷,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開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減少,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係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行使,且恐造成上訴人仍應全額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顯失公平,故其抗辯應予審酌,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抵銷之抗辯。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25-1土地與同段25-4地號土地(下稱25-4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而坐落於上開等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父所建造,兩造於先父逝世後仍住居於此。
嗣於95年間,台糖公司告知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共計36.05 平方公尺(其中25-1土地部分為15.15 平方公尺、25-4土地部分為20.90 平方公尺),應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否則將請求拆屋還地,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系爭房屋亦歸被上訴人,被告即行遷離,然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 日承租後,上訴人竟拒不遷離,仍佔用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屢經催告均置若罔聞,至105 年4 月30日達9 年10個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房屋。
又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之全部年租金為11,105元,被告占用面積0.0008公頃部分,依比例換算為8/36.05 ,每年受有不當得利2,465 元,9 年10個月共計24,220元,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另並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2,465 元。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20元,並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標的物止,按年給付2,465 元。
㈡於本院時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簽立租約而承租25-1、25-4土地,然上訴人並未向台糖公司租用25-1土地,此觀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明,倘若上訴人當時認為承租範圍有錯誤,何以從未向台糖公司表明?又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或房屋,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時答辯:我僅向台糖公司承租25-4土地,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承租之25-1土地。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時補充陳述:當年台糖公司與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以兩造當時使用房屋範圍下所坐落之土地為標的,然台糖公司僅以拉皮尺方式測量大略面積,依台糖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兩造承租之位置恰與現實情況相反且面積亦有錯誤,然兩造多年使用範圍均未變更,台糖公司應直接依現況使用範圍更正其契約內容即可。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台糖土地租約後,更延伸搭建鐵皮屋,並將上訴人之房屋搭建成二樓,且無權占用本屬於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房屋,如鈞院係以台糖公司租賃契約認定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亦占用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圖編號5 所示之區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得由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為部分勝訴而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備註欄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20元,並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標的物止,按年給付2,465 元,且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0.0008公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使用,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原審時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25-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台糖公司提供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0-92 、111-118 頁)各1 份,可見上訴人確僅承租25-4土地,而被上訴人則承租25-1、25-4土地,已難認上訴人對25-1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又經原審於104 年12月10日至現場勘驗,經台糖承辦員陳秋良到場指出兩造承租土地位置,係以噴漆點為準,面對噴漆點左側(即東側土地)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面對噴漆點右側(即西側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
嗣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再次進行勘驗,陳秋良所到場指出之噴漆點分界位置,即兩造承租之分線,與前次勘驗時所指位置相同,有原審104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1-142 頁;
本院卷第73-74 頁)附卷可查,對照陳秋良所指界之相對位置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1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足認其所指出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確實包含25-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0.0008公頃之部分。
況證人陳秋良於本院時證述:上訴人是到105 年間才跟我說原本租賃範圍有錯誤,之前都沒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105 年間兩造已涉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與台糖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何錯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未向台糖公司承租25-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而係租賃契約記載有所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B 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部分之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坐落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上訴人於95年7 月1 日向台糖公司承租25-1土地、面積為15.15 平分公尺,年租金為4,666 元,有前述台糖公司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使用之坐落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按比例計算,是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2,464 元(計算式:4,666 元×8 ㎡÷15.15 ㎡=2,4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24,229 元【2,464 元×(9 +10/12 )=24,229元】。
至上訴人雖提出抵銷抗辯,並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90 、126-128 頁)及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作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承租土地、房屋之證據,然觀之該等照片,僅有建物外觀或機車、腳踏車、洗衣機、電風扇等影像,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對照影像之拍攝地點,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25-1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備註欄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遷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220元,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64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依民法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而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如上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關於返還等語之記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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