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395,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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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4.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5.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6. (二)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經分割、合併、買賣後由
  7. (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8.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9. (一)兩造各所有之土地均係自母地號186-400地號土地分割而
  10. (二)依證人王坤松到庭所證內容,水泥柱在伊購買時即已存在
  11. (三)如依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
  12. (四)綜合以上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雙方
  13. (五)聲明:
  14.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15.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6.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
  17.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既無不精準
  18. (三)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樁數座,然被上訴人張家富於57年間購
  19. (四)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20.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21. (一)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測時亦再陳稱:現場無法指界,我們
  22. (二)即便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
  23. (三)上訴人所指僅係其片面強行要求地政機關繪製,並非所謂
  24. (四)被上訴人二人最初持有各自之土地,為使被上訴人土地均
  25. (五)上訴人再主張兩造之土地以水泥柱為界,惟該等水泥柱並
  26.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27. 參、本院之判斷:
  28.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即
  29.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有爭執部分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
  30.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
  31. (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
  32.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兩造所有系
  33. (四)因系爭三筆土地各自歷經分割及合併,故面積分析所得結
  34.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5.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訴 人 張水慶
張家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按:附圖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9月8日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33頁】。

嗣於上訴時,於105年12月5日以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一、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一所示「D-E虛線」連線。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F虛線」連線。

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4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坐落上開同段186-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4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

上開同段186-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40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186-408地號土地後,經申請複丈結果,確認該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線不符,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依現有地籍圖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B-C連線)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僅917.53平方公尺,與系爭186-40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較不足52.47平方公尺,但如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969.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不足0.01平方公尺),系爭186-40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323.6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29.66平方公尺),系爭186-407土地面積變更為2,220.8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70.83平方公尺),故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顯較符合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

(二)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經分割、合併、買賣後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上並無界址,系爭三筆土地間立有一排水泥柱,上訴人於103年間買受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即有水泥柱,被上訴人張家富於現場履勘測量時亦表示買受系爭186-407地號土地時即有水泥柱,足證兩造及兩造之前手向來以水泥柱為界,分別占有自己土地,彼此間應只知土地面積,不知實際地籍線位置,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線不符,應是多次分割合併造成,但土地界址應以水泥柱為界,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地籍圖所示界址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不足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6平方公尺:如依水泥柱及上訴人主張之界線施測,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示D-E-F連線測量所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亦與實際使用位置(以水泥柱為界)相符,應較可採。

(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0、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兩造各所有之土地均係自母地號186-4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母地號之面積為5,505平方公尺,第一次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總和仍為5,505平方公尺。

之後,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未曾變動過,但由陳萬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總和原應為4,535平方公尺,於74年間辦理分割、合併後,登記面積卻減少91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核算之面積,系爭186-400地號土地為2,35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56.78平方公尺),系爭186-407地號土地為2,24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96.33平方公尺)。

茲因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自55年第一次分割後即未再有任何變動,不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還有多次分割、合併及面積更正,再參以兩造所有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核與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可知地籍圖上所繪界線有錯,研判應是早期分割複丈時,成果圖並無面積計算表、地籍調查表及略圖等可資檢核,測量儀器簡略,致難察測量、計算錯誤,據以辦理登記完竣後,而造成今日實際使用狀況與圖簿不符情形。

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為9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之系爭186-4 07地號土地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此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西側毗臨系爭186-431地號土地間釘有界樁,並由鄰地地主依界址立有水泥柱為界,向無界址紛爭,因此上訴人主張由系爭186-408、186-4 31地號土地界址向東平移量測970平方公尺,以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範圍,不但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並與圖簿相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

上訴人於105年底整地時,發現兩造間原立有之水泥柱旁有斷掉的水泥柱體,兩造使用土地之位置各在斷掉之水泥柱兩側,而該水泥柱所在位置核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虛線位置相近,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186-4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E虛線」連線;

上訴人所有系爭186- 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E-F虛線」連線。

(二)依證人王坤松到庭所證內容,水泥柱在伊購買時即已存在。

而被上訴人張家富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陳稱「我們向前手買地的時候,水泥柱即有」,依現場兩造使用土地狀況,兩造亦是以水泥柱為界,上訴人占用水泥柱西側,被上訴人則使用水泥柱東側土地,且水泥柱所在位置亦與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位置相差不大,可見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應在水泥柱附近。

再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為張春福於55年5月13日向前手買受,分別登記為張春福及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嗣後張春福名下之186-407地號土地再經繼承、買賣及合併,於74年12月12日由被上訴人張家富取得完整之所有權。

若依被上訴人張家富於原審勘驗時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最早應於55年間即已存在,至遲於74年間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且按照目前兩造使用現況觀之,兩造分別在水泥柱兩側使用自己之土地,被上訴人張水慶於93年間在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上興建香菇寮亦是以水泥柱為基礎退縮興建,顯見兩造之土地應是以水泥柱為界,彼此間應只知自己所有之土地面積,卻不能確定實際地籍線在何處。

(三)如依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計算970平方公尺,測量出來的界線約與系爭土地上水泥柱之位置相當,且足以使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地籍謄本登記面積相符,被上訴人張水慶、張家富之土地更得以分別增加32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較符合兩造權益,上訴人指界結果將較為公平。

兩造發生界址爭議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曾為兩造進行多次協調,並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辦理更正地籍圖同意書,東勢地政事務所更提供上訴人更正建議圖說,期能解決兩造界址爭議,有該所106年3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2068號函在卷可參。

而比對東勢地政事務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更正建議圖說經界線位置,核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以D-E-F連線相符,亦證上訴人之指界位置應屬正確。

(四)綜合以上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雙方指界、使用現況、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互相參酌以觀,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應如上訴人主張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D-E虛線」連線;

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F虛線」連線無訛。

(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D-E虛線」連線。

3、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F虛線」連線。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界,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為據,應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且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不符,係上訴人如何向其前手即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之問題,非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合法理。

又原地籍圖並無指界錯誤或技術上有誤差之情形,本應以原有地籍圖上所載經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應以前述D-E-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界址劃定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且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186-40 8地號土地時未鑑界,致所購買之土地與實際面積不符,此項過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長年按地籍圖上界址利用土地,上訴人前手均無對土地界址有何異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而兩造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任何錯誤,兩造指界位置雖有土地面積增減,但土地面積增減並不能為兩造間界址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依據其他狀況來加認定。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無任何錯誤,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仍為空地,兩造間土地未經任何不可預期之變動,本於信賴原則,應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仍依地籍圖經界線為可信之界址。

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經界線應以鄰地同段186-57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延伸,而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主張之面積970平方公尺指界之鑑測結果,亦與上情不符,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樁數座,然被上訴人張家富於57年間購買系爭186-407地號土地時,該水泥樁即已設置,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亦不知為何人所設,做何用途,況系爭三筆土地於57年以前為同一宗土地,該水泥樁是否為當時地主分管所設,無從得知,況上訴人主張之界線,亦非以水泥樁為據,故上開水泥樁非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甚明。

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購買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其前手即訴外人王坤松出售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即告知上訴人關於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並經上訴人之前手王坤松出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及調解,上訴人所稱買受系爭186-408地號土地後始申請複丈方知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等語不實。

(四)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測時亦再陳稱:現場無法指界,我們主張界址以系爭186-431地號土地左側(西側)往右(東側)平移,計算至970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中再主張:分割前186-4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5,50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一直以來都是970平方公尺,從無變動,並未發生錯誤,可知上訴人均是主張地籍圖面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圖簿面積不符),故以登記所載面積,據以推論主張其土地所有範圍應為地籍線向東平移0.97公尺始為兩造地界,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雖有不符,僅係能否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問題,尚難執為地籍圖所示經界有錯誤之論據。

上訴人係主張「土地所有範圍應為地籍線向東平移0.97公尺」,顯見上訴人係就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執,並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執,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係以其所有土地面積不足為據,當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不符,亦是屬於其如何向其前手(即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之問題,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非適法。

(二)即便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為9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惟,土地登記面積僅係地籍圖面計算之結果,實際面積應仍以正確計算後之面積為準,而系爭土地謄本既已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自應以實際計算面積之結果始為正確,上訴人逕稱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未有爭執云云,自非事實。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有地籍圖有何指界錯誤或技術上有誤差或與真實之地界不符之情形,是自應以原有地籍圖上所載之經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則本案系爭土地如有圖簿不符之情形,自應以地籍圖面積計算為準,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三筆土地登記面積以移動界址,顯然倒果為因。

系爭土地地籍圖圖面經依科學方法套繪地籍圖、分割複丈圖、地籍圖數值化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三筆土地經界線並無錯誤。

(三)上訴人所指僅係其片面強行要求地政機關繪製,並非所謂地政機關之建議更正,此由前開所提東勢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圖面經界線並無錯誤,僅正確圖面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屬於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面積錯誤情形,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本案純為面積計算錯誤之更正問題,而與實地經界爭議無涉,依上開東勢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四內容可知,係礙於上訴人單方爭議,在未辦理逕行更正前,建請上訴人可以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調整地籍線界址方式處理,非謂東勢地政事務所即認為本案界址有誤,上訴人藉此辯稱上訴人指界位置始為正確云云,實屬混淆視聽。

(四)被上訴人二人最初持有各自之土地,為使被上訴人土地均能臨九二縣道,故將兩人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但也只是將土地分界線由原來之縱向改為橫向,合併分割土地之範圍仍在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附圖所示框線之範圍,並未有任何更動,因此無論係合併分割前後,該範圍內之土地地界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均無變動,上訴人執此欲證兩造界址有誤,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再主張兩造之土地以水泥柱為界,惟該等水泥柱並非界址標示,系爭土地周圍復可見以水泥柱作為農作架設支撐之用,該水泥柱既非兩造合意埋設,參以被上訴人前手即證人王坤松於鈞院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之前手亦係以鑑界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認知,其對於水泥柱之設置緣由並無所知悉,自無從證明該等水泥柱即為兩造界址;

水泥柱位置亦與上訴人主張之D-E-F連線不同,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已有數十年,與鄰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界址宿來並無爭議,而上訴人係於103年始購入土地,雖主張界址錯誤,但卻未無任何具體證明原地籍圖面有何錯誤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D-E-F連線自無足採。

縱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186-400地號土地與186 -579地號土地間現場之土地界標,惟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186-579地號土地並無經界線相連而位於同一經界線之情形,由地籍圖面查看即明顯可知,故系爭186-579地號界址實與系爭界址無涉。

再者,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7986號函覆,系爭186-579地號並無鑑界紀錄,而現實地1號塑膠樁位與103年所釘樁位位置不相符合,可知現實地之塑膠樁位曾經人為變動,自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依據。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 07地號土地,因複丈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有爭執部分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D-E虛線」連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圖所示「E-F虛線」連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186- 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

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連接線等語。

經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精確時,應以地籍圖線為準,若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年8月10日至兩造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且經鑑測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黑色實線係馬力埔段186-408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經界線之位置。

㈢圖示D-E-F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馬力埔段186-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經界線之位置,係以186-408地號與毗鄰同段186-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向東側馬力埔段186 -400、186-407地號土地平移至186-408地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

㈣圖示編號1至8號藍色標樁記號係現場水泥樁之位置。

㈤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經界依原告及被告所主張經界線之位置計算結果,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1050600442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足憑,國土測繪中心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等語。

然查:1、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D-E-F連線,係以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同段186-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向東側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平移至186-408地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該D-E-F連線並無參照系爭土地相關之圖根點或其他界點進行測量繪製,僅係單純依據上訴人主張土地面積大小進行繪製之連線,依該連線測量結果之面積固符合上訴人主張系爭168-40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然該D-E-F連線並無任何參考依據,亦與現場之水泥柱樁位置未合,是以上訴人僅以土地面積增減為由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D-E-F(原審判決誤載為A-B-C,應予更正)連接線為據,尚屬無據。

再者,兩造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均本於同一土地,然系爭186-408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86-4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86-400地號土地則另因分割增加同段186-1258地號土地,系爭186-407地號土地則自186-1258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系爭三筆歷來占有情形是否有變化,涉及歷來土地所有人是否住居系爭土地,以及是否能隨時注意其土地外緣現狀有無改變等因素,一般而言,長期間之歷來占有狀態,每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明確顯示兩造土地之歷來占有狀態如何,且附圖一所示A-B-C連線係經國土測繪中心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而與原地籍圖所標繪之界址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A-B連接點線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界址所在;

以附圖一所示B-C連接點線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68-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界址所在。

2、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標示1至8所示水泥柱為兩造界址等語。

然查,附圖一標示1至8之水泥柱,並非兩造先前合意埋設之界樁,而該水泥柱兩造均不爭執為其等買受土地前業已存在,並參以被上訴人張水慶係於5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186-4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張家富係於74年7月17日取得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於55年5月13日分割、系爭186-400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13日分割、系爭186-407地號土地則於74年12月13日合併,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經測量結果,該水泥柱位置亦與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D-E-F連線有差異,是無從以該水泥柱遽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即為附圖一所示D-E-F連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E-F連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3、上訴人雖舉證人王坤松到院證稱:其於103年7月21日向前手蔡明吉購買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有鑑界,但並未與鄰地所有人共同設立界址;

出賣與上訴人時,因買的時候有鑑界,所以沒有再鑑界;

伊買土地當時應該有水泥柱,鄰地的使用應該沒有超過水泥柱,伊沒有買多久,也沒有使用,不清楚使用情形;

伊向前手購買時,地政機關沒有說面積、地界有問題,但上訴人買後有說土地面積及地界有問題,面積不夠等語(詳見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坤松固證稱:水泥柱在伊購買時即已存在云云,惟該水泥柱非兩造合意設置之界址,且該水泥柱之位置與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D-E-F連線亦非吻合,已如前述,自難依上開證人王坤松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至105年間有無申請複丈或指界?若有,上開土地歷次複丈之圖簿依據是否相同?複丈結果與圖簿所載面積是否相符?貴所是否有將複丈結果告知申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㈡坐落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段186之408、186之407、186之4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間曾因圖簿面積不符而發生爭執,並由貴所召集雙方地主協調之事?若有,該圖簿面積不符發生之原因為何?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是否為貴所於協議時所提出之測量圖及建議更正方案?請將協調相關資料均送院參辦。

㈢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土地之面積均無爭議,能否逕由貴所辦理地籍更正作業?」,經該所以106年3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2068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稱:「..查186-400地號於民國55年5月13日分割出186-407、186- 408地號土地,分割後前開186-400地號土地於74年8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後與186-40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土地複丈案,現前開三筆土地登簿面積分別為2,294、2,150、970平方公尺..,經調閱旨揭地號土地地籍圖、分割複丈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套繪後,前開地籍圖成果一致;惟經檢算186-400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350.78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較差56.78平方公尺;

186-407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246.33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較差96.33平方公尺;186-408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917.37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較差-52. 63平方公尺,均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範圍之規定,先予敘明。

有關103年至105年間本所辦理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案件及圖簿面積不符疑義,其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㈠⒈經查旨揭186-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傅真君於103年6月24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本所收件土測字第1415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本所依前開第165、167、239條規定辦理並釘定界標3點。

另旨揭地號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爰依規定於土地複丈圖註記「186-408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請到所辦理面積更正。

已告知申請人、代理人,申請人、代理人不認章。」

及「其餘鄰地關係人未到場」等字樣,於鑑界完竣後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

⒉次查旨揭186-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傅真君於103年7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王坤松君,於103年9月15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本所收件土測字第217100號)本所排定於103年10月3日施測,惟申請人於測量日前申請撤回..。

復於103年10月8日向本所提出釐正申請書..;

本所以103年10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09954號函復『查明釐清圖簿不符情形,俟查明後即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本筆土地於103年11月24日因買賣又移轉登記與張金蓮君。

⒊為解決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本所分別以104年8月14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8223號、104年11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11575號(詳附件8)召開說明會,鄰地186-400、186-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

期間立法委員何欣純服務處於104年10月30日以何服里字第104000270號開通知單..,請本所至服務處說明案情,會中決議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說明,是以本所再以105年2月19日中東地字第1050001684號開會通知單..訂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至現場實地勘查檢測及召開說明會,是日立法委員何欣純服務處人員到場,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家富君、張水慶君未到場。

會議結論請張金蓮君取得186-400、186-4 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家富君、張水慶君同意辦理更正地籍圖..,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仍均未回復本所。

⒋本所復於105年3月24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2812號函通知186-400、-407、-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圖簿面積不符,辦理時間冗長,為免影響善意第三者,已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字樣,俟辦理更正後完竣後予以塗銷註記」..)。

至於貴院所提附件,係本所提供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正建議圖說,期能解決土地爭議方法之一(地籍線界址調整)。

貴院於105年6月8日以中院麟豐簡民木105豐簡242字第2107號函囑本所辦理旨揭地號土地測量(確認界址事件)、復於105年6月28日以中院麟豐簡民木105豐簡242字第2394號函取消測量..併予敘明。

另有關貴院上開函明一(3)部分,因事涉土地界址爭議法令,本所無權置喙。

..」(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186-400地號土地於55年5月13日分割出186-407、186-408地號土地,分割後前開系爭186-400地號土地於辦理面積更正後,再與系爭186-40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土地複丈案,現前開系爭186-400地號、186-407地號、186-408地號3筆土地登記簿面積依序分別為2,294、2,150、970平方公尺,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旨揭地號土地地籍圖、分割複丈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套繪後,前開地籍圖成果一致,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有明確之地籍線存在,並無界址不明之情事;

又系爭186-408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傅真於103年6月24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即證人王坤松於106年2月9日庭提之複丈成果圖,即土測字第141 5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並經該所依釘定界標3點,且將面積不符之情事註於前述複丈成果圖並通知186-408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

其後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傅真於103年7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王坤松,王坤松再於103年11月24日因買賣又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向王坤松購買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該土地與系爭186-400、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地政機關確認,且地政機關已通知上訴人前手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無誤,上訴人於取得系爭186- 408地號土地後再爭執系爭186- 400、186-407、186-408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實無理由。

5、至於證人王坤松於前述庭證時提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4日103土測字第14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稱系爭土地曾有鑑界云云,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調閱系爭三筆土地之歷次複丈結果,確有上開103年6月24日103土測字第14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在,而上訴人復提出現場照片五張請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鑑定上訴人提出照片上之「塑膠樁」是否落於附圖一之任何一位址,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並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現場界址樁查明是否為該所所釘之界樁,且測量確定係何毗鄰土地之界樁?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28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7986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並覆稱:「..經查大院所囑託之1、2界樁毗鄰相關土地為系爭186-401、186-407、186-40 8、186-431、186-578、186-579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86- 407、186-431、186-578、186-579地號土地查無鑑界紀錄;

另查系爭186-401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及103年申請鑑界,其中94年複丈成果圖中記載界標為木樁,與現實地2號樁標種類「塑膠樁」不一致;

103年之鑑界無釘樁;

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於103年申請鑑界,所釘樁位位置與現實地之塑膠樁位亦不符。」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指之現場2號「塑膠樁」係位於系爭186-401、186-407、186-408、186-431、186-578地號土地,除與系爭186-400、186-407、186-408地號土地界址無關外,系爭186-40 1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及103年申請鑑界,其中94年複丈成果圖中記載界標為木樁,與現實地2號樁標種類「塑膠樁」不一致,103年之鑑界無釘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2號「塑膠樁」並非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釘之界樁而係他人私立之界樁;

另上訴人所指之現場1號「塑膠樁」係位於系爭186-407、186-578、186-5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亦非系爭186-407、186-408地號土地界址,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塑膠樁」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因系爭三筆土地各自歷經分割及合併,故面積分析所得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減少甚多爭執,並非可採,尚難據以為認定地籍圖或鑑測結果有錯誤之論據,惟如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之土地面積,雖同系爭186-40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然該指界係以登記面積為基準所進行之測量,與現場之相關圖根界址點測繪結果及現場狀況不符,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指界,與事實不符。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位置為界址;

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B-C連接線位置為界址,方能與鄰接各土地之經界狀況相符合,堪予採取。

原審就兩造系爭三筆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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