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69,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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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佑澤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明橦
訴訟代理人 高慈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有公司之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公司業務,以橦享實業社名義向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約定價金135萬元(含東坡肉8,100個、每個單價60元,黃金豬肚袋2,700個、每個單價320元,合計13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貨款110萬元。

嗣桃山美食店於104年1月間依約出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轉交經銷商後,經銷商反應桃山美食店出貨之年菜品質有瑕疵而要求退貨,被上訴人隨即於104年2月要求上訴人將有瑕疵之貨品載回,上訴人卻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只好請經銷商將應退還上訴人之貨品直接載運至上訴人工廠,共計退還上訴人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顆,退貨金額達39萬8,580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25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並查證後,上訴人補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23萬3,440元。

惟本件交易因上訴人貨品有瑕疵業已全數退回,上訴人亦已收受退貨,並同意以110萬元為結算金額,故被上訴人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收受,確認本件年菜買賣交易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10萬元。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05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之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食品,因此縱有貨款爭議,被上訴人亦應以法人即公司名義起訴,被上訴人以自然人名義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

況兩造經營之橦享實業社及桃山美食店均為獨資商號,則橦享實業社向桃山美食店購買年菜,即為兩造間之買賣交易。

(二)兩造就本件年菜買賣價金約定為135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10萬元,遲未給付剩餘之25萬元,當時上訴人為減少損失而同意退讓11萬6,560元,以123萬3,440元為本件年菜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1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貨款13萬3,440元未給付(計算式:123萬3,440元-110萬元=13萬3,440元)。

嗣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漏開發票,上訴人方於104年10月22日,開立金額123萬3,44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2月15日,片面出具其自行勾稽之「折讓內容12萬7,086元」之折讓證明單,仍拒絕支付剩餘貨款。

(三)兩造就本件年菜買賣是採買斷的方式,亦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存貨,並無退貨之約定。

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已依約全部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卻怠於從速檢查所受領之貨物,遲至同年4月18日,才託詞指摘上訴人之年菜品質不佳,退回少量存貨,並拒絕支付剩餘貨款。

被上訴人應就其已將全部貨物退回,上訴人亦全數收下退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認事證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訴訟之性質,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故其適格之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條文文義甚明。

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為上訴人,此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2.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是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5日方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於同年7月25日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此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確定證明書之確定日期誤植為同年7月17日),故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橦享實業社之名義,向上訴人經營之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約定價金135萬元(東坡肉8,100個、每個單價60元,黃金豬肚袋2,700個、每個單價320元,合計13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上訴人貨款11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支票存根、銀行存摺內頁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5-50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有公司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已將年菜退貨給上訴人,退貨金額39萬8,580元,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件年菜買賣交易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1.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商號,該商號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而獨資商號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獨資商號與為出資之自然人於法律上實為一體,其對內對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即自然人本人。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橦享實業社與桃山美食店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橦享實業社與桃山美食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故橦享實業社向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法律上即為兩造之買賣交易,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即為兩造。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年菜交易之主體為公司對公司,非兩造個人云云,應屬無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年菜,約定買賣價金135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年菜退還予上訴人,退貨金額39萬8,580元,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件年菜買賣交易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退貨數量、金額及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件買賣交易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退貨金額已超逾原應支付之尾款25萬元,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次年菜買賣交易,無非以其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金額12萬7,086元、營業稅額6,354元,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交予上訴人,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駱鈺霖之證述為據。

惟查:⑴系爭折讓證明單乃是由被上訴人所單方、片面開立,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後,上訴人截至106年2月21日止,亦未申報系爭折讓證明單,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618010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尚有爭執,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次年菜買賣交易,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退貨內容、數量或金額。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駱鈺霖證稱:我向被上訴人訂購4、5種年菜,總金額40多萬元,有退東坡肉、黃金豬肚這兩樣菜,因為這兩樣菜的味道與送樣試吃的明顯不合,過年前我們就有被客戶投訴,也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來經過我們自己將部分貨品拆開試吃過後,也發現有客戶投訴的情況,因此我們也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要退貨,被上訴人起先表示可否換其他菜,但我們不同意,因為會與客戶訂購的菜不符,並決定這一批剩下的東坡肉、黃金豬肚都不再出貨,以保障我們的商譽,我們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退貨,但被上訴人只有說要再向上游廠商協議處理,所以拖了很久,與被上訴人結算時,就這兩樣菜的部分,全部都沒有再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就已出貨的少數東坡肉及黃金豬肚袋,被上訴人也試吃過表示確實有問題而同意不予計價,但被上訴人仍一直沒有處理退貨的事,拖了很久,我們一直向被上訴人催促,最後被上訴人叫我們自己把要退的貨送到上訴人處,大約總共有20幾箱,東坡肉1箱120個、黃金豬肚袋1箱30、40個,有幾箱我們有拆過,所以不是原來送的紙箱,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跟我們簽收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查:①依駱鈺霖之前開證述,其固然有將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部分東坡肉、黃金豬肚等年菜退貨逕送予上訴人,惟其先前早已將部分年菜拆封、出貨給客戶,而其將部分年菜退貨予上訴人時並未點交,對於實際退貨之東坡肉、黃金豬肚之數量、金額均無從確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退貨予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應支付之尾款25萬元云云,自無從檢證。

②又駱鈺霖之年菜買賣交易相對人乃被上訴人,故其請求退貨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惟依駱鈺霖之前揭證述,被上訴人卻未曾實際清點駱鈺霖所欲退貨之明細、數量,反而延宕處理退貨事宜,甚至要求駱鈺霖將欲退貨之年菜,逕行送交上訴人處,而未實際經手年菜退貨過程,被上訴人與駱鈺霖既均未清點實際退貨明細、數量,將退貨年菜點交予上訴人,足證尚無從以駱鈺霖之證述,推認被上訴人將年菜退貨予上訴人之實際內容、數量或金額。

⑶況依一般交易常情,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應予簽收,作為貨物交付及交付內容與數量之憑證。

被上訴人主張已退還上訴人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顆,卻未能提出上訴人之簽收單,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前開數量之東坡肉、黃金豬肚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退貨之簽收單都在上訴人處云云,惟簽收單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貨物之交付及交付內容與數量,已如前述,故簽收單理應由交付貨物之一方收執,而非收受貨物之一方收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顆,卻稱簽收單在上訴人處,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提出系爭折讓證明單及駱鈺霖證述為依據,應由上訴人就不認同其主張之內容提出反證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折讓證明單及駱鈺霖之前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退貨金額已逾其應支付之尾款25萬元或上訴人曾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次年菜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年菜交易貨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10萬元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難憑採。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舉證其未收受被上訴人退還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顆,惟此屬消極事實,並無法為直接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退貨予上訴人年菜之種類、數量或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洵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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