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簡上,9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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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永慶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重測前地號為霧峰區丁台段南勢小段26-36,以下簡稱為528土地),被上訴人為與528土地相鄰之同段52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霧峰區丁台段南勢小段26-53,以下簡稱為529土地)、同段487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霧峰區丁台段南勢小段26-34,以下簡稱為487土地)等2筆土地所有人。

該3筆土地於民國9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被上訴人與528土地當時所有人黃萬生對重測結果均表認同。

嗣上訴人購入528土地,於100年2月15日現場鑑界時,被上訴人代理人對鑑界結果異議,隨即不斷陳情,致使大里地政事務所數度召開會議,最終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更正作業,將528土地、529土地、487土地之界址(以下簡稱該3筆土地界址為系爭界址)更正如被上訴人所指稱者。

然上訴人主張更正前地籍圖之界址方屬正確,故二造就系爭界址所在發生爭議,爰依法提起本訴確定界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528土地、529土地、487土地於97年間重測時,黃萬生、被上訴人對系爭界址所在為田埂均無異議,然依更正前地籍圖,系爭界址卻越過於97年前即已存在之水溝,而位於該3筆土地西側水溝靠道路側之水泥埂上,故系爭界址顯非如更正前地籍圖所載。

甚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為測繪中心)已本於97年間地籍重測調查資料重行測繪系爭界址所在,所得結果與被上訴人指界幾近相同,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如附圖一『0000-0000-0000』連線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界址為如附圖一『0000-0000-0000』所示連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有528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529、487土地相毗鄰,有該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㈠第12至14頁、第16頁),今二造就系爭界址所在發生爭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確認系爭界址所在。

㈡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

⒊參照舊地籍圖。

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亦可供法院認定界址參考。

據此,本件528土地於9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斯時土地所有人黃萬生即於97年2月14日親自指界,指稱528土地供稻田及菇舍使用,528、529、487等3筆土地之經界線交會界址點之經界物名稱為田埂外側一情,有528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卷㈠第62頁),且辦理黃萬生指界作業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東永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在場陳述依據地籍調查表(即前述原審卷卷㈠第62頁者),「A」點(即前述3筆土地經界線交會點)位置在田埂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原審卷卷㈢第106頁),堪認528、529、487等3筆土地之經界線交會界址點確為田埂外側。

惟觀97年重測後製成之地籍圖,該3筆土地經界線交會界址點係「3284」(見原審卷卷㈠第60頁地籍圖),原審勘驗時請地政人員指出「3284」此點具體所在,而該點位於528土地西側水溝(該水溝處在稻田與柏油道路間,水溝水泥梗一側臨稻田、另側臨柏油道路)靠柏油道路側之水泥梗一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卷㈢第106頁、第115至116頁),而該水溝於97年地籍重測前即已存在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5頁),並有北勢里里長出具之調查表、96年10月16日空拍圖各1份資為依憑(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卷㈢第21頁),故比對528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3284」此點具體位置後,即可輕易察覺528、529、487等3筆土地界址點之經界物經528土地所有人於97年間指界為田埂,重測後呈現於地籍圖上者卻更易為位處528土地西側水溝靠道路側之水泥梗此顯然矛盾情事,從而97年地籍重測後製成之地籍圖是否依地籍調查結果翔實測量,即非無疑。

故本院送請測繪中心就「依據97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資料,繪製528、529、487等土地間之界址位置」此一事項進行鑑定,並將結果套繪於附圖一上,經鑑定後,結果略為:「依97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資料,系爭界址所在如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界大致相符」等語,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系爭界址所在已明,應為附圖一「0000-0000、4854」連線。

又鑑定圖固依據97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資料,沿田埂繪製如附圖二「E-G-H-J-K」所示紅色虛線,然依528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即知,系爭界址為一直線(見原審卷卷㈠第62頁略圖),田埂僅係用以特地「A」界址點所在經界物之方法,「A」點係以向「B」點(B點即附圖一所示之「3285」)拉直線之方法特定界址,故附圖二「E-G-H-J-K」所示紅色虛線並非系爭界址所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對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多所爭執,主張⑴附圖二「A-E-F」黑色實線係102年經更正過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鑑定書㈡之說明易誤導法院認黑色實線係97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⑵依據97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528、529、487等3筆土地交接點應係B點,而非A點,且無C點存在,附圖二標示顯有錯誤、⑶附圖二「E-G-H-J-K」紅色虛線連線呈現者是鑑定時之田埂外緣,而非97年重測時之田埂外緣、⑷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實際、未翔實調查,此由528、529土地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C」點均勾取水泥界樁、補正表「C」點均勾取塑膠界樁,然「C」點位於柏油路上,不可能釘上塑膠樁、水泥樁即明,故不能以調查表勾記A點為田埂即逕認田埂為界址點,鑑定結果顯然不實等語。

惟本件系爭界址何在,關鍵點為528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A」點所在經界物為何,本件既經528土地97年間時之所有人黃萬生到場指界並蓋章確認,則該紙調查表「A」點經界物為「田埂」之記載即不容忽視,本院亦以此推論系爭界址所在,過程如前段所述。

雖上訴人提出黃萬生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1紙,聲明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A」點所在為528土地西側水溝靠道路側之水泥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關於經界物名稱此選項中,不乏更貼近黃萬生聲明書所指界址點所在之「水溝」此一經界物名稱,更甚者,可勾選「詳如備註」此選項,而在備註欄中詳細描述經界物外觀及地點,故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有相較於「田埂」可更妥適形容黃萬生所指經界物名稱之選項情況下,黃萬生仍於528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A」點經界物名稱為田埂,據此即難認黃萬生聲明可信,亦無傳喚黃萬生到場證述之必要。

綜此,縱上訴人所言屬實,然因其所質疑者均無法動搖關於528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A」點所在經界物之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528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A」點所在經界物應為「田埂」,上訴人主張「A」點所在為水溝靠道路側水泥梗,即與事證不符。

原審認定系爭界址為附圖一「0000-0000-0000」連線所示,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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