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 二、被告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張美珠、張美月
- 三、被告張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坐落系爭土上如附圖一
- 四、被告張炳煌與張瑞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 五、被告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洪淙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六、被告廖瑞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 七、被告洪瑞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 八、被告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和三、陳雪悟、陳敏毓
- 九、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 十、至被告雖辯稱分割登記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
-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 (二)復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
- (三)綜上,足認分割登記費用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產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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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 訟 代理人 賴冠余
被 告 張明昌
張炳煌
張瑞堂
林張阿杏
張素霞
張素綺
張林玉琴
張仕政
張美鈴
張美珠
張美月
兼上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仕忠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張和三
陳燕易
陳燕毓
陳燕華
陳雪悟
陳敏毓
林勝欽
林勝文
陳林寶珍
林郁閒
唐黃淑惠
唐明義
唐育辛
唐雅貞
唐秋金
唐貴英
唐銘嬬
唐嘉嬬
洪喬綻
洪淙旗
洪瑞庸
廖榮欽
廖瑞池
廖榮彰
紀廖阿幼
廖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張美珠、張美月、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火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記載乙案所示:編號197(C)部分面積六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廷熾取得;
編號197(D)部分面積二一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張美珠、張美月、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5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火地於民國於37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張美珠、張美月、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並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三)原告於105年7月間向訴外人劉文風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建物,被告則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E)部分。
又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記載乙案,原告分得土地未臨道路,被告須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無償供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張美珠、張美月、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火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編號197(A)部分面積640.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97(B)部分面積213.51平方公尺分歸全體被告共同取得。
二、被告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張美珠、張美月則以:(一)坐落系爭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現由被告張仕忠與張林玉琴居住使用中,不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請依如附圖二記載乙案所示:編號197(C)部分面積640.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97(D)部分面積213.51平方公尺分歸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且分割登記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坐落系爭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現由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居住使用中,同意被告張仕忠所提如附圖二記載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張炳煌與張瑞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坐落系爭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現由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居住使用中,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洪淙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因被告張明昌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尊重被告張明昌的意見等語。
六、被告廖瑞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被告張仕忠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洪瑞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伊目前的送達地址為伊工作的工廠,地址如庭提名片所載等語。
八、被告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和三、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嬬、唐嘉嬬、洪喬綻、廖榮欽、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九、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54.05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火地於37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綺、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張美珠、張美月、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火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面臨坐落同段196之2地號土地之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朴子街262巷12弄,且坐落系爭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現由被告張仕忠與張林玉琴居住使用中,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現由被告張明昌、張炳煌、張瑞堂居住使用中,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經人建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23頁,及本院卷二第19頁)。
且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向訴外人劉文風購買前揭編號(C)、(D)部分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被告所提如附圖二記載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面臨坐落同段196之2地號土地之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朴子街262巷12弄,乃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式,依被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面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朴子街262巷12弄而聯外通行,出入無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
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記載乙案,原告分得土地未臨道路,被告須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無償提供原告通行等語,尚非可採。
(2)原告所提如附圖二記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部分因未面臨道路,將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二記載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二記載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至被告雖辯稱分割登記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然查: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復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亦有明定。
(三)綜上,足認分割登記費用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產生費用,自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且土地法對於登記費用之繳納既有明文規定,自無從於本判決另行宣示其負擔方式,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全體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張火地 │1/4 │登記次序:0001 │
│ │ │ │張火地於37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昌、 │
│ │ │ │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
│ │ │ │綺、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
│ │ │ │張美珠、張美月、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
│ │ │ │、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
│ │ │ │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
│ │ │ │、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
│ │ │ │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
│ │ │ │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
│ │ │ │等3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2 │賴廷熾 │3/4 │登記次序:0007 │
└──┴─────┴──────┴───────────────────┘
附表二:
┌───────────────────────────────────┐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備註 │
│ │ │比例 │ │
├──┼─────┼──────┼───────────────────┤
│ 1 │張火地 │1/4 │張火地於37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昌、 │
│ │ │ │張炳煌、張瑞堂、林張阿杏、張素霞、張素│
│ │ │ │綺、張林玉琴、張仕政、張仕忠、張美鈴、│
│ │ │ │張美珠、張美月、張和三、陳燕易、陳燕毓│
│ │ │ │、陳燕華、陳雪悟、陳敏毓、林勝欽、林勝│
│ │ │ │文、陳林寶珍、林郁閒、唐黃淑惠、唐明義│
│ │ │ │、唐育辛、唐雅貞、唐秋金、唐貴英、唐銘│
│ │ │ │嬬、唐嘉嬬、洪喬綻、洪淙旗、洪瑞庸、廖│
│ │ │ │榮欽、廖瑞池、廖榮彰、紀廖阿幼、廖阿粉│
│ │ │ │等3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
├──┼─────┼──────┼───────────────────┤
│ 2 │賴廷熾 │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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