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 二、本件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被告林鉅祥及訴外人林明峰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漢宗、林正一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林鉅祥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繼續
- (三)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 (五)查系爭土地經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林正一、林明珠、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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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劉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林漢宗
訴訟代理人 謝麗珠
被 告 林鉅祥
林正一
林明珠
高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林蔡咏雪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 部分、面積計一○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漢宗所有;
編號B1 及B2 部分、面積計二○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及被告林鉅祥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十五分之一,被告林鉅祥取得十五分之十四。
原告及被告林鉅祥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漢宗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林蔡咏雪業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原告已於106 年3 月22日以書狀聲明應由林蔡咏雪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漢宗所有;
B 部分面積20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鉅祥及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四、十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林鉅祥應補償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新臺幣(下同)54萬9,733 元。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3 萬9,267 元。」
(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復於106 年3月22日、4 月20日先後以書狀及當庭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林蔡咏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漢宗所有;
B 部分面積20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鉅祥及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四、十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林鉅祥應補償被告林漢宗5 萬2,578 元及補償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103 萬8,833 元。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漢宗3,756 元及補償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7 萬4,202 元。」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9 頁),經核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係因林蔡咏雪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及依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被告林鉅祥及訴外人林明峰、林安田所共有,原告及林安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林鉅祥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四,林明峰應有部分則為三分之一。
嗣林安田、林明峰分別於102 年4 月29日、103 年12月15日死亡,其中林明峰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漢宗及訴外人謝麗珠,由被告林漢宗於104 年9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林安田之繼承人為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而林蔡咏雪已於起訴後之105 年10月3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現況固有部分屬私設通路,然原告已與被告林漢宗、林鉅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分得土地中現有私設巷道部分為他方設定以供通行使用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因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04 平方公尺,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之應有部分僅二十四分之一,而原告擬與被告林鉅祥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林蔡咏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漢宗所有;
B 部分面積20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鉅祥及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四、十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林鉅祥應補償被告林漢宗5 萬2,578 元及補償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103 萬8,833 元。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漢宗3,756 元及補償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7 萬4,202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漢宗、林正一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鉅祥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林鉅祥、林漢宗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十四、三分之一,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繼承訴外人林安田、林蔡咏雪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林安田及林蔡咏雪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林漢宗、林鉅祥、林正一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
惟此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415 巷及大鵬路132 巷7 弄交界處,處中清路2 段415 巷71號斜正對面,臨中清路2 段415 巷,約6.7 公尺長,兩旁都有圍牆,一側為同段3277-6地號土地,現作為停車場使用,為被告林漢宗及訴外人謝麗珠共有,另一側為同段3277-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鉅祥所有,上有樹木、植物,現為空地,與系爭土地以鐵皮圍籬隔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之私有巷道,其上兩邊停車使用,中間為通道等情,業據前案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8號卷第59至62頁、第114 至116 頁);
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4 年8 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36629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劃定之「第二種住宅區」,該區建築套繪資料自63年開始陸續套繪,經於104 年8 月12日查閱本局72年000-000 號建造執照內容,系爭土地為上開建造執照內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惟該私設通路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上開卷第117至118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9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15252 號函稱:系爭土地經都發局查復,為該局72年896 號建造執照內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惟該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本局查無相關管養紀錄等語(見上開卷第137頁)。
是系爭土地係屬都發局72年896號建造執照內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之私設通路,而系爭土地目前固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惟其所編定之使用分區係屬「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計畫道路範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曾於系爭土地辦理相關道路養護工程,業如前述,即系爭土地固有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惟仍屬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自無因公益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系爭土地顯非繼續供他建物本身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即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林安田業已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蔡咏雪、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嗣林蔡咏雪復於105 年10月30日死亡,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林蔡咏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相鄰兩側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被告林漢宗、林鉅祥、林正一到庭表示同意,而被告林鉅祥並表示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於收受原告之書狀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查系爭土地經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未獲分配,系爭土地經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價格差異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1 份可參,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被告林鉅祥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漢宗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林蔡咏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原告、被告林鉅祥各補償被告林漢宗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正一 │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一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2 │林明珠 │ │
├──┼────────┤ │
│ 3 │高林明慧 │ │
├──┼────────┼─────────────┤
│ 4 │林鉅祥 │二十四分之十四 │
├──┼────────┼─────────────┤
│ 5 │劉嘉銘 │二十四分之一 │
├──┼────────┼─────────────┤
│ 6 │林漢宗 │三分之一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表
┌─────┬───────────────────┐
│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 ├───────────┬───────┤
│ │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林漢宗 │
│ │慧(公同共有) │ │
├─────┼───────────┼───────┤
│劉嘉銘 │7萬4,202元 │3,756元 │
├─────┼───────────┼───────┤
│林鉅祥 │103萬8,833元 │5萬2,578元 │
├─────┼───────────┼───────┤
│合 計 │111萬3,035元 │5萬6,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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