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127,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陳秉寅(原名陳文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註者同)933,40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7日向原告謊稱為給付訴外人翟德保成衣貨款,資金短缺需現金周轉,故向原告借貸美金30,562元,並簽立借據為證,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依被告要求將美金30,562元,以人民幣189,832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917,換算新臺幣為933,404元)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沈影之帳戶,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承諾使原告得於紅瓦厝(香港)興業有限公司給付青島寶潤貿易公司(下稱寶潤公司)貨款時從中扣除,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為任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3,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生意上來往,惟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借據,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所為,上載指定匯款帳戶沈影被告亦不認識。

另被告僅係幫寶潤公司加工,原告直接開信用狀給寶潤公司,原告亦多次派人跟單及驗貨,甚在驗貨時一再刁難表示貨物品質不好,惟被告既已將通過驗貨貨品,依原告指示陸續出貨至送貨地,若原告曾支付加工費,亦應向寶潤公司請求或由信用狀中扣除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3,404元,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7日向原告謊稱其為給付翟德保成衣貨款,資金短缺需現金周轉,故向原告借貸美金30,562元,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以相同款項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沈影之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借據、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然該紙借據上之簽名、指印之真正既均為被告所爭執,按諸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自應就借據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查,該紙借據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檢附借據原本及多份被告之參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借據原本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參考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借據原本上之指印因模糊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無從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是以,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借據既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所簽名、捺印,即難以此認其本件主張為真,又其提出之匯款單既係依該借據上載之借款條件而來,且上載之收款人顯非被告(見司促卷第3頁),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原告之女王伶文固到庭證稱:因兩造有生意往來,伊為原告之秘書,曾見過被告,第一次是在101年間。

被告於103年間在中國丹東之康和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大約美金3萬多元,兩造、伊、翟德保均在場,被告當場簽立借據並捺指印,借據係由伊先繕打好,原告嗣後以電匯方式交付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惟其亦證稱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即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借據,因被告當時沒有錢付貨款給翟德保,貨為何物伊不是很清楚,借據上載「上述金額原告可在紅瓦厝(香港)興業有限公司付寶潤公司貨款時從中扣除」亦不清楚意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而原告本件提出之借據業已難認係由被告所簽名、捺印,詳如前述,且王伶文既稱其任原告之秘書,借據係由其先繕打好,且於上情發生時均在場,竟對借據上載之借款原因、條件均稱不了解詳情,顯見其所為前揭證述之真正,即非無疑,尚難盡信。

準此,原告本件所為之舉證,均難信其主張為真,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33,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