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方面:
- 一、起訴主張:被告沈芯慈於104年8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104年8月5日晚上9時
-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
- 三、縱認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
-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費用意見如下:
- (一)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其中所附之調病歷0,665元應與本
-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請舉證之。後對原
- (三)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84,000元部分,以原告車禍當時僅18
- (四)財物損失部分,包含IPHONE6(16G)手機、安全帽、眼
- (五)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受
- (六)未來醫療費用18萬元部分,雖原證二之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 (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部分,否認原告因臉部額面疤痕受
-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
- 五、原告於事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事發路段,致被告
-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
-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
- 二、就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包含調病歷費用及美安診所,兩造
- 三、被證三編號一至四均為520元,不爭執。
- 四、被證三編號五至十一均為380元,不爭執。
- 五、上開交通費用是屬必要不爭執。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沈芯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包括調閱病歷費用及美安診所單
- (二)就未來醫療費用18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
- (三)就看護費用:
- (四)就交通接送費用部分:
- (五)工作損失部分:就工作損失部分,由原告所服務之鍵和機
- (六)就財物損失部分:
- (七)勞動能力減損: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
-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00,545元(
- (十)與有過失部分:
- (十)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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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劉修鈞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沈芯慈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825元(含醫療費用31,072元、醫療材料費3,263元、看護費用7,200元、機車維修11,940元、薪資損失83,200元、其他財損52,15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8號卷第2頁,下稱審簡附民卷);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825元(含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醫療及器材費用36,097元、未來醫療費用18萬元、看護費用4萬元、交通費用7,190元、慰撫金647,148元、工作損失84,000元、財務損害94,390元),及其中1,088,82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沈芯慈於104年8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二段183號前時,本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前往位在其左前方之中油加油站,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東向)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原告劉修鈞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沈芯慈所駕自小客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劉修鈞因而受有右前額部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17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及器材費用36,097元: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光華診所門診收據3紙、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收據4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紙、維醫診所收款單1紙、美安診所收據1紙可按。
⒉未來醫療費用18萬元:原告經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預估後續之臉部疤痕修疤手術費用為18萬元,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原告受有「頭部、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等重大創傷,依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為第十級,失能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依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2008年9月第346、347頁上載對照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
而原告因傷住院及需在家休養,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4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於105年1月1日時為18歲又10個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46年2個月,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平均工資為每月21,00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445,443元(計算式:21,000×46.14%×562月=5,445,44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就上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僅先請求其中300萬元。
⒋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住院及需在家休養,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計4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
⒌看護費用4萬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知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得以請求看護費用。
依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明載:計住院共6天,需休養貳週。
而住院、休養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以維持生命,以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約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20天之看護費用為4萬元。
⒍交通費用7,190元:林新醫院部分2,000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部分2,800元(原告自上開傷害後,需持續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接送費用,以每趟來回700元計算,共回診4次,計已支出交通接送費2,800元)。
⒎財務損害94,39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及安全帽、手錶、手機、眼機等財物,均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撞擊損害,該等財物之回復費用為94,390元,有遠近藝匠收據、中港安全帽店收據、商品保證書、大統鐘眼鏡公司收據、手機維修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可按。
⒏慰撫金647,148元:原告遭此橫禍致傷,目前仍留有後遺症,並因本件車禍而出現焦慮、心悸、注意力不集中、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症狀傷害,且於臉部額頭部位留下明顯疤痕,每日疼痛難耐,難以入眠,需反覆到院接受治療,除影響日常生活外,亦造成工作上之困擾。
又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即額頭至鼻梁位置)「凹陷與增生性」之不規則疤痕,長達8公分,有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而一般人均會重視外,尤其上開疤痕位於臉上額頭至鼻梁間位置,確實影響原告外觀,縱經由顯微手術修疤,仍會留下疤痕,造成原告顏面遺留「永久性疤痕」(即顯著醜形),原告身心受有巨大創傷折磨,影響原告自信與人際交往,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47,148元,實屬合理、適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交通費用部分:因被告受傷就醫,均由家人接送至林新醫院或澄清中港醫院就診,以「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資計算,林新醫院車資以最低260元計算,來回520元,計4次門診,車資2,080元;
澄清醫院車資以最低365元計算,來回730元,計7次門診,車資5,11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證三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住院6天已含加護病房日數,另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疼痛難耐,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全日照護之需要。
復對照「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表」所示,骨折未住院之醫療保險金給付方式,仍比照住院日數計算,依項次六、給付日數為28天,則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2週計20天之全日看護費用,顯少於上開給付表應給付之28天。
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依原證十一之澄清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上載「臉部額頭會永遠留下8公分現狀疤痕,無法重建復原」等語,意即澄清醫院就原告所受臉部額頭撕裂傷所留下之疤痕,已無法從事修疤手術。
至修疤痕產品係原告之主治醫師所建議使用。
⒋財產損害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原告因上開車禍致騎乘機車損壞、安全帽等財物毀損,有原證十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可按,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所載之各項修護項目、內容,經互核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均屬修理上之必要費用。
又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
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明細可據,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證十六之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可知原告工作內容必須與客戶「面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面部有「醜型」之人,會出現嫌惡,甚至恐懼之感受,故原告之臉部疤痕「醜型」已嚴重損及原告之自信心,及對外之人際關係交往甚明。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均係因車禍事故導致顏面遺留永久性疤痕,應給付100萬元、90萬元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同係因車禍事故致臉部受創,遺留永久性之8公分疤痕,無法以手術重建復原,以原告工作內容必須面對客戶,原告臉部之「醜型」對原告自信心及日後工作定有影響,原告係終身受有折磨,非外人所能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647,148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825元,及其中1,088,82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104年8月5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內側車道往惠中路行使(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9時18分37秒時,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打方向燈為警示並預留對向車道足夠車輛行經空間後,被告始決定起步緩速行使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路旁之中油加油站,然此時對向車道正有一台白色HONDA休旅車加完油後,逆向停在對象車道之機慢車道,而已起步欲穿越馬路,因該白色HONDA休旅車已由對向車道慢車道欲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快車道進而至被告現行駛之車道,被告此時對向車道之視線已完全被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白色HINDA休旅車所遮蔽,故完全無法看到對向車道之任何車流動態,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內側車道往大觀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重機騎士原告為閃避前述加完油後逆向停在對向車道之機慢車道已起步欲穿越馬路之白色HONDA休旅車,重機騎士原告隨即加速及變換車道至同向車道之快車道,於此時,被告隨即發現重機騎士原告存在,馬上踩踏汽車煞車而停止所駕車輛,此時時間為9時18分38,被告於短短1秒內使其駕駛之車輛停整,該路段可行駛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重機騎士原告之加速行為已超出該路段之限駛速度,已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外,並因原告行車速度過快,致機車失速為煞車進而造成車身打滑而摔車,連人摔車滑進被告右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原告撞擊被告車體當時,被告車體乃呈現靜止狀態,有當時當場見聞之證人洪士忠可證,並有行車紀錄照片可證(如被證一)。
故本件實際車禍肇事者係白色HONDA休旅車之駕駛人,而非被告,因白色HONDA休旅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慢車道,使原告為閃避而加速並變換車道致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摔傷結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不符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件,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明文。
惟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除加害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受害人之損害須與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惟因民法上對於過失並無明文定義,故學說及實務上就民法上之過失概念均援用刑法上過失之概念,刑法第1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且能注意,而不為注意,始構成刑法上的過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對於刑法上之過失亦有闡釋,其指出「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故究竟有無構成刑法上之過失,應就相關事實為體之判斷。
本件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亦應以同一標準認定之,被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注意週遭車況後,本欲緩速行駛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路旁之中油加油站,惟此時對向車道正有一台白色HONDA休旅車已由對向車道慢車道欲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快車道,被告此時視線已完全被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白色HONDA休旅車遮蔽,完全無法看到對向車道任何車流動態,已如前述,且被告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路旁之中油加油站前亦已打右轉方向燈為警示,被告對自身駕車安全已為完善之注意義務,且對於原告為閃避加完油後逆向停在對向車道之機慢車道已起步欲穿越馬路之白色HONDA休旅車之加速及變換車道至突然衝出之行為,完全無預見可能性(因被告視線已被白色HONDA休旅車所遮蔽),則依本件客觀具體情事,被告對於原告之加速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已不能注意,故不符合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過失,不符民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三、縱認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惟因原告於行經車禍路段時除已為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對於白色HONDA休旅車已由其行車方向之慢車道欲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快車道應可預見,卻仍冒險加速隨意切換其行駛方向之快車道而造成車速過快失控為煞車進而致摔車受傷之結果,原告本身亦具有主觀上之過失,應與被告構成過失相抵,被告應得以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理減免之。
另原告摔車結果,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受損,被告對此車損金額為60,883元,主張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害金額互為抵銷。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費用意見如下:
(一)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其中所附之調病歷0,665元應與本件原告損害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所附美安診所收據1,000元僅列諮詢費及診斷書,究諮詢何事?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請原告舉證之,且未見美安診所開立之診斷書,是否真有此支出款項,令人存疑。
後對醫療及器材費用36,097元不爭執。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請舉證之。後對原告至林新醫院門診1次來回一趟車資520元不爭執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7次不爭執;
至林新醫院門診4次部分,經比對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32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可證原告於105年8月5日車禍當天係搭乘救護車至林新醫院急診,當日住院至104年8月10日出院;
另104年8月27日係至健檢中心約診(調病歷)與本件無關,足證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出院後,僅104年8月11日、12日因本件傷害至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2次,故對至林新醫院門診2次車資計1,040元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門診1次車資730元云云,惟被告於臺灣大車隊網站,就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車資估算,結果為日間搭乘車資約190元至250元,故門診1次應以380元計算,則7次車資為2,660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84,000元部分,以原告車禍當時僅18歲,是否有如此高額收入,請原告舉證證明。
雖原告提出病假明細,惟其上無雇主用印,被告否認該病假明細之真正。
縱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自104年8月6日至9月22日止有向公司請假,無法證明原告自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止因無法工作而未領取薪資,原告就其主張仍應負舉證責任。
另依林新醫院10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6天,依醫囑應休養2週,故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20日不爭執。
(四)財物損失部分,包含IPHONE6(16G)手機、安全帽、眼鏡、愛其華男用錶及機車損害等財產上損失,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2476號裁判意旨,原告未就上開物品為折舊之計算,顯有不當。
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車輛修理所使用材料零件為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且零件本身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無需折舊云云,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等語,顯與原告主張無涉。
況原告提出財物收據或維修單之單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該財產損害,應就財物毀損負舉證責任。
至機車維修估價單僅為估價,非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亦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並提供該車輛行照,供計算折舊後之價值。
(五)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受全日照護之必要,況原告自陳住院6天已含加護病房日數,而非醫療人員於加護病房開放家屬探視期間無法進入,原告稱住院6天已含加護病房日數,原告應說明入住加護病房之日數,並於計算時扣除加護病房日數。
縱原告住院期間需受看護,原告亦應就有全天看護必要舉證證明。
另依林新醫院105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第2點記載並未載明需專人照顧,故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需受專人照顧之必要。
至原告雖舉「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表」認20日看護費非屬虛列云云,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究與原告依保險契約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險金無關,前者在填補損害,後者係依原告與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約定,故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斷。
(六)未來醫療費用18萬元部分,雖原證二之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105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雖載預估需要18萬元云云,惟依原證四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記載臉部額頭撕裂傷,傷口8公分,已縫合,有現狀疤痕,但有3公分疤痕不平,且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行修疤手術,當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再為行修疤手術。
(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部分,否認原告因臉部額面疤痕受有46.14%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舉證證明。
另原告稱臉部額面疤痕可進行修復手術,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8萬元,再稱該臉部額面疤痕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臉部額面疤痕究屬可修復?或已經無法修復而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足見原告主張矛盾,不足為採。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雖有汽車1輛,惟尚有車貸,且須扶養母親,請審酌被告之財產經濟情況、工作、資力等情,酌減精神慰撫金。
至原告所提出另案判決中,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相當嚴重,尤其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之受傷程度更該當刑法上之「重傷」,並經承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故酌定較高之慰撫金,被告固對原告所受傷害深感抱歉,惟客觀上原告傷害程度與該二判決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該二判決酌定之金額。
五、原告於事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事發路段,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被證七之起訴書可左,足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謹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挺減輕賠償數額,並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208頁)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被告沈芯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二段183號前時,本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前往位在其左前方之中油加油站,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東向)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原告劉修鈞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沈芯慈所駕自小客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劉修鈞因而受有右前額部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就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包含調病歷費用及美安診所,兩造同意以36,097元不爭執。
三、被證三編號一至四均為520元,不爭執。
四、被證三編號五至十一均為380元,不爭執。
五、上開交通費用是屬必要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沈芯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5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二段183號前時,本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前往位在其左前方之中油加油站,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東向)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劉修鈞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沈芯慈所駕自小客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使劉修鈞因而受有右前額部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包括調閱病歷費用及美安診所單據部分,共36,097元範圍內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25頁及第30頁至第38頁,及第105頁反面、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未來醫療費用18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即應就未來有醫療費用18萬元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受傷後,曾於104年11月17日前往澄清中港分院進行修疤手術,有卷附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而澄清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時,有踐行修疤手術,並於當日出院,故被告辯稱嗣後修疤手術並無必要乙節,固非無據;
惟依原告提出維美醫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雖該診斷證明書僅就未來之費用為初估,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稱原告臉上「傷口8公分,已縫合,有現狀疤痕,但有3公分疤痕不平」,顯然仍然有不平疤痕之存在,嗣經本院詢問澄清中港分院,經該院於106年4月5日以澄高字第1062262號函覆稱第三點(本院卷第205頁),亦與澄清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額頭會永遠留下8公分現狀疤痕,無法重建復原」(本院卷第114頁),復查原告顏面受有8公分之撕裂傷,癒合過程實需以除疤產品減輕疤痕之發生,此符合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是原告可能支出上揭醫療費用,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需費用,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看護費用: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就看護必要性部分,有原告提出105年8月12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0頁),就其中所住院之6天,原告雖自承係包含加護病房(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亦就此為否認(本院卷第129頁),但林新醫院106年4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171號函稱「原告所受傷勢是達需專人全天看護之程度,及原告未入住加護病房」等語,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有14天專人看護乙節,除有前揭原告提出105年8月12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貳週」外,亦經林新醫院前揭函文稱「原告所受傷勢是達需專人全天看護之程度…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天,完全不能工作」等語,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住院6天及出院後14天,共有20天達專人全天看護之程度為可採。
⒊另就每日看護費用,亦有卷附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覆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1,200元整等語可參(本院卷第88頁),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未逾前揭臺中地區一般行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已足,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元(計算式為:2,000元20天=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交通接送費用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
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部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就醫之需要,需由家人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澄清醫院部分,原告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足證有七次回診(本院卷第11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就被證三交通費用一覽表所列,編號一至四,即前往林新醫院之來回交通費用,以來回520元計算,編號五至十一,即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來回交通費用,以來回380元計算(本院卷第208頁),故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即為4,740元(計算式為:520元×4(林新醫院)+380元×7=4,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部分:就工作損失部分,由原告所服務之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個人出勤期報表以觀,原告從受傷之104年8月5日起,有長達一個月以病假為由未上班,但從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宜休養二週,另林新醫院106年4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171號函覆稱:原告傷勢無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完全不能工作情形,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天,完全不能工作,有卷附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23頁),故以原告住院6天,加出院後14天不能工作,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機台組立及協助公司至客戶端做產品面對面售後服務,有卷附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4頁),從而,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因其工作內容尚須面對面售後服務,故其於甫受傷之初,確實於受傷之日起共有20天,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逾此部分,因原告未為舉證,難以認定。
而原告之薪資,由原告健保資料以觀,其投保薪資為21,900元,故原告主張以21,000元計算,並未逾前揭健保資料所載,堪認原告受傷前之薪資,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計算月薪,尚屬適當。
故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4,000元(計算式為:21,000÷30×20=14,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財物損失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故拖船修理費超出其殘餘價值之部分,究竟有無折舊及其折舊率若干,原判決均未予以斟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就手錶之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事故當時,所配載者為該收據所載之愛其華男用手錶,且遍查卷內,原告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有提及手錶損壞,且原告復未舉證究竟手錶損壞之程度為何,此部分屬原告無法證明;
另就眼鏡及手機部分,遍查卷內刑事卷資料及原告所舉證,也無法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有配戴眼鏡,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安全帽損失部分,因事發當時原告係駕駛重型機車,若因原告未戴安全帽,當不致於未受交通裁罰,故原告事故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採信,但安全帽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亦無法證明。
⒉機車修理費: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機車修理之材料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於103年9月出廠,估計修復費用為48,940元,工資為3,00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3月27日函覆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及第173頁),至受損時之104年8月5日,已使用11月又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又5日,依前揭規定,未滿1月者,以1月計,故已使用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計入原告支出之修理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3,000元,合計即為25,708元(計算式:22,708元+3,000元=25, 708元),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故原告就財物損害,於25,7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動能力減損: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就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依林新醫院106年4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171號函覆稱:原告傷勢無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完全不能工作情形,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第223頁),已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疤痕八公分,而認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級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經查「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之上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對勞工被保險人給付勞保金額之給付標準,尚難逕行引用資為一般損害賠償之給付依據。
法院認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雖非不得參考上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但主要之審酌標準,應在於被害人所受之傷情是否確定已達無法再從事原有工作(或將來可能從事之工作)?或從事原有工作(或將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若干百分比?據以算出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上字第183號判決,該案被害人顏面部五處疤痕長度達17.5公分,其疤痕長度更甚本件原告,但該案送請臺大醫院,則認為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要件,且由該案臺大醫院補充鑑定中,亦參考該案受害人疤痕是否影響其說話及所從事之行業而為綜合判斷,故原告僅以疤痕長度,即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14%,顯嫌速斷,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有勞動能力之喪失,而原告所就醫之林新醫院復函覆稱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分別為66,720元及224,832元;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車輛一部,須扶養母親,103年度及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236元及84,98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3號等關於疤痕之慰撫金金額,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00,545元(計算式為:36,097元+180,000元+40,000元+4,740元+14,000元+25,708元+500,000元=800,545元)
(十)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沈芯慈所駕自小客車沿向上路二段西向內車道行駛,為前往位在其左前方(即東南方)之加油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向上路二段213號前駛入對向內側車道行駛時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跨越至對向內側車道上並停下之過程中,原告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通過上開白色休旅車後,旋在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發生車身向左傾斜之情形,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5/0 8/05 09:18:39時,原告之機車向左傾斜倒地並失控打滑,原告連人帶車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畫面因該撞擊而產生晃動等情,亦有刑事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
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亦屬該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刑事案卷所附偵查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前述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事距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沿著向上路內側車道往大觀路方向直行,其不知道被告沈芯慈當時的行車方向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及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及現場所留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顯見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見狀避煞不及,則對此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偵卷第29頁),何況原告於受傷後,經林新醫院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經檢出5.0mg/dl,亦有卷附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偵卷第22頁反面),益徵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五分,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為五分;
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方屬公允適當。
故原告經核算與有過失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400,273元(計算式:36,097+180,000+40,000+4,740+14,000+25,708+500,000=800,545,800,545×50%=400,2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2,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7,746元(計算式:400,273-392,527=7,746)。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及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46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毋庸徵收裁判費,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財物損害及審理中為訴之擴張,均不屬於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因雙方各二分之一過失行為所致,認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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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40×0.536=26,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40-26,232=2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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