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張瑋玲
張智凱
葉怡靜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源雄前於101年4月24日與被告組成「名廣工業社」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雙方各佔合夥股份之50%。
詎被繼承人張源雄於103年1月28日逝世,即有合夥退夥之原因,惟其退夥致系爭合夥僅餘被告一人,顯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系爭合夥目的事業既已無法達成,自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且系爭合夥業已辦理歇業登記。
而兩造並未選任第三人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故兩造即負有清算合夥之義務。
又系爭合夥現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96萬7,500元,而系爭合夥財產折舊後之餘額為200萬8,317元,則系爭合夥現餘財產共計297萬5,817元,原告於系爭合夥之股份既為50%,且系爭合夥並無負有任何對於其他第三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7,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明願以原告主張之2,008,317元作為剩餘合夥財產數額,並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應為105年6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經過10日於同年月17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18日),附此敘明。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