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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鄧椀云
鄧陳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綺律師
被 告 陳良濱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椀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被告陳良濱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被告廖偉評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陳綉滿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被告陳良濱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被告廖偉評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鄧椀云以新臺幣柒拾參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鄧椀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鄧陳綉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鄧椀云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鄧椀云新臺幣(下同)940,921元。
嗣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鄧椀云2,916,043元。
經核鄧椀云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良濱受僱於被告廖偉評,陳良濱於105年3月29日執行業務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後拖掛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長且上有竹籃之二輪手推車(下稱系爭二輪手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適鄧椀云騎乘車號000-00 P號機車附載鄧陳綉滿正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二輪手推車與鄧椀云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鄧椀云因而受有右顏面挫傷疼痛、右側橈骨骨折、雙側下肢及左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鄧陳綉滿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二人因陳良濱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中鄧椀云受有損害2,916,043元,鄧陳綉滿受有損害100,820元,自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鄧椀云2,916,043元,鄧陳綉滿100,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良濱辯以:其雖有過失,但原告二人於車輛行進間聊天,致未注意陳良濱車行方向,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原告二人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㈠醫療費中之診斷證明書、中醫藥材、特殊材料費及雙人病房之費用,均非必要支出;
㈡鄧椀云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㈢計程車車資未註明起迄地點,無法確認為必要支出;
㈣錄取通知係事後開立,鄧椀云仍應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並證明有其他財產上損失,且就財損部分應予折舊;
㈤預估之復建費、交通費並未實際發生,不得請求;
㈥鄧椀云經鑑定雖有勞動能力減損,惟日後亦有可能因持續復健而康復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廖偉評辯以:原告二人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其中:㈠鄧椀云請求賠償薪資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明,否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㈡COACH包部分應提出購買憑證,並計算折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二人主張廖偉評係陳良濱之雇主,陳良濱於執行業務時,因上開過失侵害原告二人權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陳良濱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兵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良濱因過失而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而廖偉評為其僱主,是原告二人分別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鄧椀云部分:⑴關於醫療費用72,446元、醫療用品費用4,934元部分:鄧椀云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4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等資料為憑。
經核,上開支出均與鄧椀云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所關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陳良濱雖抗辯其中之診斷證明書、特殊器材費、中醫藥材及雙人病房費非必要支出或與本件無關云云,惟診斷書費用為鄧椀云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特殊器材費、中醫藥材及雙人病房之費用,亦均為鄧椀云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必要支出,故陳良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足採。
另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業據鄧椀云提出發票及德芳連鎖藥局購買明細為憑,核前開購買明細所載用品,為鄧椀云受傷護理所須,惟發票總額為4,934元,購買明細僅有4,684元,就差額250元部分,無法認定購買項目,即難認屬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逾4,684元部分,不應准許。
⑵關於看護費用39,600元部分:鄧椀云主張於住院期間4日及手術後二週內須要專人全日照顧,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請求39,600元。
被告二人對於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惟辯以診斷證明書未註明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
查鄧椀云於上開期間(共計16日)須全日專人照顧乙節,業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查證屬實,有該院106年10月6日院醫行字第1030013556號函在卷可查,故本院認鄧椀云請求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2200元×16日=39600元),為有理由。
⑶往返門診交通費14,875元部分:鄧椀云主張往返門診之交通費14,87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網路GOOGLE地圖資料為憑。
經查,鄧椀云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與前開醫療費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證明單所載之距離亦與鄧椀云住處至中國附醫之距離相當,是鄧椀云主張搭車就醫而支出車資一節,應屬有據,被被二人抗辯上開證明未載起迄點,不足為證云云,尚非可採。
惟依上開單據計算共計支出車資10,515元,故鄧椀云請求10,51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9,466元部分:鄧椀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共計6個月又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9,466元,並提出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捷公司)之錄取通知書為據。
經查:①關於鄧椀云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請中國附醫予以鑑定之結果,原告術後休養部分,通常骨折約在一個半月左右癒合,而關節活動角度與肌力增強,約需要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以上,有上開⑵之中國附醫回函文在卷可憑。
故本件鄧椀云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又19日計算(即手術住院4日、骨折癒合1.5月及復健3個月)。
②依鄧椀云所提出之錄取通知書記載,翊捷公司每月將給予26,000元之薪資,鄧椀云稱其於105年2月25日獲翊捷公司通知錄取,原訂於同年4月1日就職,然因發生系爭事故無法赴職,此既為鄧椀云所取得之預期利益,自可據此為計算不能工作期間薪資之基礎。
另鄧椀云105年3月29日至31日既尚未到職,復未提出其他薪資證明,即無從依26,000為其薪資之計算基礎,惟其既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被告憑以抗辯:以此部分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應屬可採。
稽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9,868元【計算式:20008元×3/ 30+26,000×(4+16/30)=119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車輛修理費11,85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鄧椀云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1,850元,業據提出松岳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104年3月3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29日),約使用1年,故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依上開單據所示之修車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600元,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6,098元【計算式:11,850元×(1-536/1000)×1=5498元】,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98元【計算式:零件5498元+工資600元=6098元】,鄧椀云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6,09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⑹其他財產上損失11,856元部分:鄧椀云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Coach皮包、外套衣物及安全帽毀損,共計11,856元,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財物毀損照片及銷售單(銷貨明細表)為憑,堪認鄧椀云之皮包、外套及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實而毀損。
然本院並無法認定上開銷貨明細即原始購買憑證,惟其既因此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數額為6,000元。
⑺復健醫療與交通支出30,660元部分:鄧椀云主張105年7月至9月須持續中醫療程及復健,預估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共30,660元。
此部分雖為鄧椀云起訴時所預估之費用,惟於訴訟進行中,鄧椀云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療程卡及達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為據,本院亦依職權調閱鄧椀云於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經核鄧椀云確已於上開期間進行中醫療程及復健,是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二人抗辯此為預估費用,未實際發生云云,顯無可採。
⑻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關於鄧椀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節,經本院函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為「病人(即鄧椀云)右手腕關節多數活動生理範圍比較偏向『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約屬於失能等級第十一級,根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目前該名病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序約在38.45%左右。」
(見本院卷二第59頁),堪認鄧椀云上開主張為可採。
而鄧椀云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19日,故本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起點應為105年8月17日,斯時鄧椀云年齡為34歲8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0年4月;
而鄧椀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105年8月17日以後之薪資證明,故被告二人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計算,應屬可採。
是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732,109元【計算方式為:240,096×38.45%×18.62931362+(240,096×0.333 33333)×38.45 %×(19.02931362-18.62931362)=1732109】,鄧椀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鄧椀云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鄧椀云及被告二人名下財產,及鄧椀云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鄧椀云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故鄧椀云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鄧陳綉滿部分:⑴醫療費用820元部分:鄧陳綉滿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20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復有鄧陳綉滿所提出之單據為憑,堪認鄧陳綉滿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鄧陳綉滿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鄧陳綉滿、被告二人名下財產,及鄧陳綉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鄧陳綉滿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
故鄧陳綉滿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鄧椀云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71,980元,鄧陳綉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820元。
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鄧椀云及鄧陳綉滿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366元、1,06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明細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分別予以扣除。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鄧椀云之總額為2,204,614元,應連帶賠償鄧陳綉滿之總額為9,755元。
㈢關於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二人與有過失部分:被告二人辯稱原告二人於車輛行進間聊天,致未注意陳良濱車行方向,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原告二人亦與有過失,惟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已難採憑。
況本件經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認陳良濱為肇事原因,鄧椀云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959號在卷可憑。
益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鄧椀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鄧陳綉滿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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