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133,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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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世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嫦蕙
  4.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茲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等(門牌
  7. (二)原告於104年7月間,曾委請訴外人國霖機電股份有限公
  8. (三)按,「又社區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此乃立法者基於公寓大
  9. (四)訴之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於97年6月間,在坐落西屯區上石碑段2671地號土地
  12. (二)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如被證一所載之各項文件資料後,
  13. (三)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14. (四)答辯聲明: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經本院盡闡明權責後,原告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僅為
  17. (二)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
  18. (三)原告又稱其比對國霖公司出具之缺失彙整報告(被證十)
  19. (四)就被告抗辯本件社區公共設施都已交給全體住戶使用多年
  20. (五)至於原告援引為本件唯一請求權基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
  22.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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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嫦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世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嫦蕙,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鄉林皇居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6 年三月份委員推選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等文件交付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交付予原告。」

其聲明第二項不變(僅去除贅字),並刪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二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茲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等(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等)之鄉林皇居社區,是被告信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於99年10月21日所完成。

嗣於104 年4 月1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於原告成立後7 日內,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及各項文件等,按上開規定確認功能正常後,移交予原告,惟拖延迄今並未完成檢測及改善缺失,無法移交予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之主張,僅係要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進行移交。

(二)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曾委請訴外人國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就被告尚未移交之公共設施文件進行審查,經國霖公司表示尚有28項文件未移交(參被證十),而被告雖提出「鄉林皇居文書資料補充簽收單」主張已交付所有公共設施文件(參被證十一),然依該補充簽收單之內容,被告僅係將公共設施文件送至原告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及公共設施移交實務之程序,被告本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授權之人員會同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公共設施文件之移交,斷非以將文件任意交由原告社區管理中心之方式,即謂已完成公共設施文件之移交作業(參證物8 ),蓋原告社區管理中心僅具有代原告或原告社區住戶收信或收貨之功能,並未獲原告授權處理公共設施移交事務。

況被告送至原告社區管理中心之公共設施文件未經點交,則被告所提出各該公共設施文件之內容是否完整而無缺漏或錯誤,原告亦無從確認,此觀原告社區管理中心於代收被告提出之公共設施文件後,仍須送請國霖公司審閱文件內容即明(參證物28),自難認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移交公共設施文件。

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被告已完成移交公共設施文件之程序,然經比對國霖公司出具之缺失彙整報告(被證十)及補充簽收單,被告仍有「室內裝修合格文件」、「泳池、SPA 竣工圖」、「水景竣工圖」、「所有廠商設備出廠證明」尚未移交。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起造人,相較於原告而言,其關於本件應移交公共設施文件之項目、種類及內容較為知悉,為使原告請求被告應移交之公共設施文件內容得以特定,應由被告提出其應移交公共設施文件之清單,並舉證證明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公共設施文件循正式移交程序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始得認已完盡移交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所謂迄今不曾轉交國霖公司部分,無法得知。

(三)按,「又社區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此乃立法者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社區管委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至於移交手續辦理後,如有瑕疵爭議存在,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據其等各自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為請求,非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可參。

據此,「移交手續辦理後」,如就公共設施之瑕疵有爭議,固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於「移交手續辦理前」,基於立法者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之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仍規定由社區管委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

查,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固係由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取得所有權(含添附之情形);

惟查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本件公共設施起造人尚未移交(未辦理移交手續)予原告,何況原告管理公共設施係為全體公寓大廈住戶之使用利益,自不得因被告是否占有使用收益或未移轉或喪失公共設施所有權,即予以割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交及管理公共設施。

被告就原告社區公共設施尚有諸多瑕疵未改善、修復,致原告無從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甚為明確。

(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交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之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予原告,並就其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於交付前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6 月間,在坐落西屯區上石碑段2671地號土地興建銷售「鄉林皇居」大樓,該集合住宅大樓於99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00 年3 月下旬完工,共有區分所有建物442 戶。

於100 年3 月30日、4 月初開始交屋,因該大樓係陸續銷售,交屋戶數及時程為: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累計交屋戶數為327 戶;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累計交屋378 戶,至105 年6 月442 戶全數交屋完竣。

原告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11日成立。

(二)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如被證一所載之各項文件資料後,委託國霖公司進行初驗,國霖公司所出具之「鄉林皇居公設總檢報告書」中,要求被告應再補充提出之文書圖說類共28項(被證十),而此28項文書資料,除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因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係於99年12月23日修正,並於100 年4 月1 日施行,而原告社區之使用執照係於99年10月26日取得,100 年3 月下旬即已完工,當時建築法規並無應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之強制規定,因此被告並未申請;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交付之文件資料,故無法提供之外,其餘27項文書圖說資料,被告已於106 年2 月16日由被告客服部陳玉芬小姐親自交予原告社區現場管理公司人員代為收受,有蓋有原告社區收發章之簽收單一紙可憑(被證十一) 。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交付「泳池、SPA 竣工圖」、「水景竣工圖」、「所有廠商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云云,容有誤會。

因為依國霖公司所製作之「鄉林皇居公設總檢報告書」第207 、208 頁總檢缺失彙整報告記載,泳池、SPA 竣工圖、水景竣工圖已經交付完畢,國霖公司係標明「泳池、SPA 竣工圖需再核對」、「水景竣工圖需再核對」,而所有廠商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在國霖公司上開總檢缺失彙整報告未記載的部分已經在國霖公司進行總檢之前交付完竣,亦即上開總檢缺失彙整報告所載應補齊之文件,均已在106 年2 月16日及之前交付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2 項規定觀之,管理委員會應在收受上開法定文件資料後,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如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始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由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之權利。

換言之,本件原告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1.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各項文件之後,2.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如有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而可歸責於被告者,3.報請主管機關命被告負責修復改善。

然原告卻捨上開合法程序不為,委託國霖公司進行總檢後,既未會同主管機關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復未查明國霖公司系爭總檢報告書所載缺失項目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更未報請主管機關命被告負責修復改善,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將總檢報告書中所列缺失全部修復完畢,始願與被告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設移交。

更有甚者,在被告釋出善意同意派遣專業人員進行公設維修後,原告先是要求被告提出各項設備功能正常無誤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其要求提出各項文件後,又改稱檢測設備功能正常時未通知原告派人會同。

針對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滲水部分,被告多次發函表示願意進行修繕,請原告協助通知住戶移動車輛,均遭原告拒不配合,嗣後竟要求被告應先提出結構技師出具之修繕工法相關報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其之請求至無理由,且應就其受領遲延負遲延責任。

原告明顯是在迴避整個社區公共設施都已經交給全體住戶使用這個確定的事實。

至於國霖公司複驗所列出的改善項目,均是由於公共設施早已交付全體住戶使用所導致的設備正常耗損,並非原告所謂設備功能缺失。

況依原告之主張,縱然認為國霖公司所列之應改善事項屬於瑕疵(但被告否認),也並非原告本件訴訟之射程範圍。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或危險移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的移交,並非相同概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僅具有行政法上之規範效力,並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盡闡明權責後,原告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其僅係要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進行移交云云。

但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仍堅持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交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之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予原告,並就其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於交付前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

是請求命被告「交付」而非「移交」,其主張已欠缺一貫性,即堪認為顯無理由。

按「交付」之概念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稱「移交」之概念有別,詳後說明。

(二)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40年台上字第1200號、41年台上字第15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應無疑義。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有明文,此受僱人即所謂占有輔助人或稱輔助占有人。

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同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管理公司派駐在社區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亦屬於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就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文件,即為該大廈內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占有輔助人。

準此,原告既已自認原告社區管理中心具有代原告或原告社區住戶收信或收貨之功能,並自認其曾於104 年7 月間委請國霖公司就被告尚未移交之公共設施文件進行審查,經國霖公司表示尚有28項文件未移交(參被證十),而被告已提出「鄉林皇居文書資料補充簽收單」主張已交付所有公共設施文件(參被證十一),依該補充簽收單之內容,被告係將公共設施文件送至原告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由原告委任之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在原告社區服務中心之職員陳彥文簽收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件之占有移轉與「為原告收受文件」之管理員或所屬管理公司管領,性質上僅原告為占有人,即屬被告已將該等文件交付原告。

(三)原告又稱其比對國霖公司出具之缺失彙整報告(被證十)及補充簽收單,被告仍有「室內裝修合格文件」、「泳池、SPA 竣工圖」、「水景竣工圖」、「所有廠商設備出廠證明」尚未移交云云。

被告則以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因法令規定無庸提供;

國霖公司係標明「泳池、SPA 竣工圖需再核對」、「水景竣工圖需再核對」;

而所有廠商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在國霖公司上開總檢缺失彙整報告未記載的部分已經在國霖公司進行總檢之前交付完竣等語置辯。

經查:1.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於99年1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103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2條;

並自100 年4 月1 日施行,其第33條關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前段所列文件種類,確實未含「室內裝修合格文件」,故被告辯稱無庸提供「室內裝修合格文件」,堪以採憑。

2.依國霖公司出具之缺失彙整報告(被證十)之項目編號24、26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確分別為「泳池、SPA 竣工圖需再核對」、「水景竣工圖需再核對」,與其他項目逕載明文件名稱有別,可知並非先前未交付,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屬實。

3.原告所謂「所有廠商設備出廠證明」並不特定,依國霖公司出具之缺失彙整報告(被證十),亦未列此項目,自難率認尚有此文件未交付。

反之,被告辯稱所有廠商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在國霖公司上開總檢缺失彙整報告未記載的部分已經在國霖公司進行總檢之前交付完竣,有國霖公司出具之缺失彙整報告為據,非無可信。

4.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被告交到管理室的文件(參被證十一)已交由國霖公司協助審閱,預計三個月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遲至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卻稱:這部分國霖公司尚未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

最後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竟宣稱:這部分確實有交給國霖公司協助審閱,但後來國霖公司並未就此給原告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然不合情理。

反之,原告未能在相當期間內適時提出其審閱被告所交付之補充文件尚有何欠缺之佐證,足徵其文件已無欠缺。

5.由於原告訴之聲明之附表所列文件名稱籠統,況且被告已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委由國霖公司協助審閱,故本院曾於106 年9 月6 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為被告所應移交者(不含原告另自洽其他廠商施作部分)而迄今不曾轉交國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以附表方式具體說明。」

有此函稿及其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答覆其無法以附表方式具體說明等語明確,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更足徵相關文件均已交付原告。

6.據此,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中除「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是因於法無據而無理由外,其餘無非係就被告已交付原告之相關文件,請求命被告再為交付,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均無理由。

(四)就被告抗辯本件社區公共設施都已交給全體住戶使用多年之事實,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係由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情無訛。

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

既然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係由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反觀被告要去修繕尚須獲原告同意,被告顯然已非占有人,亦即實際上早已將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占有移轉、交付與原告或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若仍有部分是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或未移轉或喪失所有權,請以附表方式具體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答覆其就此亦無法以附表方式具體說明等語明確,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足徵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確實均已交付原告或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其請求「就其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於交付前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顯係以均尚未交付為先決事實,然其先決事實不存在,所求當然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援引為本件唯一請求權基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稱之「移交」,茲說明如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可見此謂之「移交」,是一種由起造人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的程序,與私權關係顯然有別。

2.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可見「移交」之法律效果,是在「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且「其歸責起造人」之情形時,可由「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顯然是行政程序之規定,並無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有無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定之程序,涉及公共基金之撥付,有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4.內政部營建署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檢送之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之案由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57條之執行疑義部分」之決議第4 點記載:「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反面),亦認為「如有爭議…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意即管理委員會與起造人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有爭議時,應由政府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為起造人之責任,並由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更彰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乃是行政程序及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定,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定,自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5.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無非本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私權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並未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私權關係,例如直接或間接之買賣關係,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及相關之附隨義務。

當然有可能起造人已經履行其本於買賣關係所生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等義務,但尚未完全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定之程序,此二事不容混淆。

起造人如有債務不履行或有物之瑕疵(含共有部分)之情形,自得由買受人循契約關係及民法有關規定救濟。

無法由管理委員會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取代。

6.至於原告主張國霖公司所列之應改善事項屬於瑕疵,並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移交公設案件進行鑑定,欲證明本件公共設施仍有諸多缺失尚未改善云云。

惟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具關連性,本院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正本交付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鄉林皇居社區建物之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予原告,並就其中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於交付前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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