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192,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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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至4月間向被告購買塗裝木皮板K618
  5. (二)聲明:㈠被告應無償提供木地板K3002H共7.67坪予原告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被告所提之104年8月31日折讓證明單起因係原告向被告所購
  8. (二)依原告提出之塗裝產品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記載,即
  9. (三)被告所提104年1月24日之銷貨單送貨地址「臺北縣○○市○
  10. (四)系爭白色裂痕瑕疵產生之始,原告即聯絡被告,並同意由被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為從事木地板、木皮板製造業,會區分此兩種產品製造
  13.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木皮板瑕疵部分,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已於
  14. (三)系爭保固書其上之日期為105年1月11日,依民法第360條
  15. (四)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收據,其計算方式為21.5天,每日工資
  16. (五)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為528,000元及民法
  17. (六)原告以被告之業務人員名片進而推論鑑測中心鑑定已經被告
  18. (七)縱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然依其所指,白色裂痕產生之原因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查原告於104年1至4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木皮板、塗裝不織
  21. (二)原告主張系爭木皮板因有瑕疵,雖經被告重新交付施作,惟
  22.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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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三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誠
訴訟代理人 廖隆瑞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至4月間向被告購買塗裝木皮板K6187BS共66片(下稱系爭木皮板)、塗裝不織布K9187BS共26張,並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加工施作製成木作裝潢之表面飾材,惟事後發生系爭木皮板部分漆面剝落之現象,而此現象係被告生產製程因素所致之瑕疵。

又原告於同期向被告購買木地板K3002H共計7.67坪(下稱系爭木地板),並告知係用於門片裝潢之用,惟系爭木地板於施作門片完成後,陸續發生白色裂痕之瑕疵,經原告會同被告之代表人及施工單位至事發現場採樣,並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其於105年2月17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前開瑕疵發生原因應為系爭木地板本身塗膜附著性不佳因素導致,故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364條規定,被告除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予原告外,並應負擔因此所需重新製作之加工費新臺幣(下同)528,000元,並負有材料品質保固之責任。

又原告另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木皮板部分,雖經被告重新交付施作,惟尚有因雇工重新施作所額外負擔之費用為64,500元之工資未獲給付,是二者費用合計592,5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付款。

(二)聲明:㈠被告應無償提供木地板K3002H共7.67坪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出具前項木地板之產品保固書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之104年8月31日折讓證明單起因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修邊漆或稱補線漆品質不良,導致木工新製作之櫃子面板角線嚴重掉漆,經雙方協議由被告重新提供油性補線漆,並由原告之木工施作,惟木工重新施作之工資由被告負擔46,373元,並自104年4月前之帳款扣除,與被告所稱兩造已就系爭木皮板部分之瑕疵達成原告出工、被告出料之協議云云,為不同之內容,此為被告刻意混淆辯駁實不足採。

(二)依原告提出之塗裝產品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記載,即可證明系爭木皮板之瑕疵確為被告之因素所致,被告並承諾提供無瑕疵之塗裝木皮板、不織布予原告重新裝修,自應包含原告因重新雇工裝修所額外支付之工資,蓋所謂復原不外乎以無瑕疵之物重新施作,其中必包含原物料及施工工資,今被告既承諾全責處理,惟實際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則被告自應負有給付重新施作之工資64,500元之責,實屬有據。

又原告所提之工資收據確係實際支付之金額,被告承諾願全責處理在先,何以錙銖必較施工天數、工資金額等?雙方既無減少價金或任何出工出料之協議,則被告就此之部分之答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所提104年1月24日之銷貨單送貨地址「臺北縣○○市○○區○段000巷0000號」為訴外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之所在地。

查藍鯨公司為專業之隔音門片製造加工商,長期與被告合作並製作數量甚多與本件相同系列之普羅旺斯門款,加工施作品質及施作經驗絕非一般。

送貨地既為被告合作廠商,縱原告未告知欲以該木板施作門片,被告豈會不知送貨地點之用意?藍鯨公司已表示施作多年迄未有同本件發生之狀況產生,亦承諾倘鑑定結果為其公司之施作不良所導致,並願全權處理完善,今被告為推諉卸責而將其本身生產製造之瑕疵全推由加工施作之合作廠商等因素,恐未見公允。

(四)系爭白色裂痕瑕疵產生之始,原告即聯絡被告,並同意由被告建議之方式先行修復,後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中區副理陳慶修及業務部鄭雅雯攜帶同木板色系之美工修補工具至現場進行修補,然修補結果除無法回復原狀外,連被告之人員亦認修補結果未臻理想,後為釐清並確認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究為何故,經原告與被告及藍鯨公司同意派員會同並由鑑定單位至現場採樣,並將採樣木板一分為三,一份由被訴外人即被告業務部主任張菀真及業務部鄭雅雯攜回,一份由藍鯨公司人員攜回,另份由原告持有並轉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是本件之鑑定過程均係由三方同意並全程派員參與,非如被告答辯捨棄一般瑕疵修補程序而另為施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從事木地板、木皮板製造業,會區分此兩種產品製造之目的、效用、木種材質之選擇、甚至為塗膜之附著等皆是不同,故設計木地板時,塗膜效用也僅能為鋪設地板而用,且木地板為鋪設時,皆是一片一片拼裝鋪設,甚少擠壓、加熱為之,於鋪設完畢後皆會留存伸縮縫,惟原告將系爭木地板黏貼於門片上,其加工的過程,皆與鋪設地板不同,又將標章及螺絲釘於木地板上,並以鐵片完全包覆而未留伸縮縫供膨脹之用,此舉不但造成塗膜面受損,進而影響木材纖維破裂,又因施工現場可能含水率過高,使天然木材不僅遇潮膨脹,更加拉木材纖維,進而產生白色裂痕。

況依林曉洪教授出具之KD木地板塗膜剝離瑕疵原因探討分析報告可知,上開白色裂痕之產生與含水率關係甚鉅,而與塗料粘度無涉;

又見螺絲釘孔周圍有明顯白色裂痕,顯見裂痕產生與加工不當有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倘若系爭木地板有瑕疵,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24日交貨並經驗收完畢,原告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木地板。

詎原告卻遲至系爭木地板交貨後近八個月,始於同年9月間通知被告裂痕之問題,則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木地板,自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木皮板瑕疵部分,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已於104年8月31日折讓46,373元予原告,自屬履行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責任,且尚於105年1月11日應原告請求出具系爭保固書。

嗣又因原告將系爭木皮板之剝落漆面磨去,兩造協議原告出工、被告出料,故被告於105年1月29日、2月1日共出5片價值為7,516元之K9187BS不織布給予原告修補系爭木皮版漆面剝落之情形,而原告今再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為重新施作之工資部分,有違物之瑕疵責任為法定選擇之債之性質。

倘若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於本件成立時,則原告提出之工資收據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是有違兩造協議由原告出工,被告出料之協議,違反誠信原則。

(三)系爭保固書其上之日期為105年1月11日,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保證有某種品質,須買受人及出賣人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以買賣契約訂立後相隔將近九個月之系爭保固書主張有保證,顯不足購成民法第360條之要件。

又系爭保固書第二段內文揆其文意,其僅為被告願意為產品提供保固與保固期間,於發生瑕疵時如何處理而已,並無任何保證品質之特約與字樣,且依第一段文意可知,被告係於原告告知後,始知悉上開瑕疵之存在,況原告也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360條之要件,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額外負擔64,500元之工資部分,於法無據。

至於系爭木地板部分,倘若有瑕疵,被告亦從未保證品質或者有故意不告瑕疵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360條之要件。

原告僅以告知係於門片裝潢之用,即認定被告有上述之保證,未免速斷,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就出售之木地板保証得使第三人加工成門片之品質,因有無告知事實與被告是否承諾保證品質間未有任何證明關係。

況查,被告係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有白色裂痕之情事,經被告派員予以重新補漆,並派代表人會同原告及藍鯨公司至現場採樣,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故本件並未有被告保証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事。

(四)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收據,其計算方式為21.5天,每日工資3000元,對於一般師傅施工而言,施作天數過高,原告這部分之請求顯有過高。

至原告所提出之藍鯨公司估價單,並非為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其性質上僅屬藍鯨公司之要約,又或者為原告與藍鯨公司間之契約,並不能代表實際上原告已經支出此筆金額,自不能作成損害之依據。

況查門片上所產生白色裂痕之瑕疵,依一般而言,僅需刮除該白色裂痕部分之漆面,新上漆即可,原告選擇耗時、費用高之重新施作之方式,致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損害,而主張以估價單數額為其損害,並不合理;

縱認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成立,然其請求之加工費用為528,000元乃為原告自行委外加工所受之損害而與原買賣契約無涉,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賠償金額之依據,且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木地板僅為7.67坪共計59,826元,超過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退萬步言,該白色裂痕之瑕疵並無損於加工之門片,因該門片乃做為隔音門板之用,其隔音功能既未喪失,則表面飾材之裂痕以修漆方式即可為完全修復,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屬必要且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為528,000元及民法第364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K3002H木地板共計7.67坪,惟民法第364條雖未明文規定與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是法定選擇之債性質,然解釋上,種類物之保護不可能有優於非種類物之可能,如兩者皆可以請求,將會造成出賣人極大之負擔,顯對社會交易秩序有害,原告同時請求兩者自屬無理由。

(六)原告以被告之業務人員名片進而推論鑑測中心鑑定已經被告同意,並未可採。

況且鑑測中心係於加工成門片後始行破壞性之鑑定,難以判斷事實真偽;

又採樣實際時間為104年9月15日,卻直至105年1月12日方委託送鑑,期間經過將近四個月之久,而該樣本為天然木材,可能已受水氣、日照、不當存放等因素而產生質變,遑論該送鑑樣本後續更經加工等情事,其鑑定結果甚鉅,判定之誤差可能性甚大,是系爭鑑定報告自難據予採信,難以證明系爭木地板於交貨時存有瑕疵。

(七)縱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然依其所指,白色裂痕產生之原因可能有二:1、塗膜較硬脆;

2、表面未達乾燥、裝設時木材含水率未達平衡含水率等。

然此二原因與系爭木地板本身產生製造瑕疵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未見原告表示意見如何排除其他加工不當可能。

又鑑測中心未提出相關鑑定方法之資料依據,對於檢測儀器所使用之型號、機型及檢測時之環境等均未論及,且鑑測中心亦無木質鑑定之專業服務,故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推論被告產品於製造時有瑕疵,顯難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4年1至4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木皮板、塗裝不織布K9187BS共26張,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地點加工施作製成木作裝潢之表面飾材,惟事後發生系爭木皮板部分漆面剝落之現象,被告遂於105年1月11日出具系爭保證書;

原告另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金額59,200元之系爭木地板送至藍鯨公司,由藍鯨公司將系爭木地板施作於門板上,完成後再送至前揭地點安裝,嗣門板外觀陸續出現白色裂痕,被告經原告通知於104年9月15日現場採樣未果後,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委託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查並為鑑定分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保固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木地板之收據及支付憑單、系爭木皮板之銷貨單及發票、系爭木地板之銷貨單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2、18、19、37-48、5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木皮板因有瑕疵,雖經被告重新交付施作,惟依系爭保固書,被告尚應負擔原告雇工重新施作支出之工資費用64,500元,另由系爭鑑定報告亦已確認是系爭木地板本身塗膜附著性不佳因素導致門板產生白色裂痕,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擔因此所需重新製作之加工費528,000元,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及材料品質保固書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木皮板有漆面剝落之瑕疵,依系爭保固書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費用64,500元?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木地板施作於門板後發生白色裂痕狀況,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工加工費損害528,000元,並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K3002H共7.67坪,以及出具該木地板之產品保固書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木皮板漆面剝落,請求給付工資費用64,500元部分:①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

是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

②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系爭保固書,以及訴外人謝忠順於105年3月5日領取更換工資之支付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細繹系爭保固書內文記載「…事後發生施工後部分漆面剝落之現象,經查此剝落現象為我司工廠生產製程因素所造成之瑕疵。

…自最後一次出貨日104年4月1日起計算我司將進行保固5年,若日後繼續發生漆面自然剝落的情況,經判定確實因生產所造成的瑕疵,我司將負起全責處理並完成復原…」等語,可知該保固書乃為被告確認原所交付之系爭木皮板因其工廠製作因素,以致經施工後部分發生漆面剝落,並同意自104年4月1日起5年內,如再經確定屬被告生產所造成之瑕疵致繼續發生漆面剝落狀況,將負責處理並完成復原,即是被告特別承諾將負責修補瑕疵至復原,且此部分擔保延長至5年,惟此並無法擴張解釋被告已同意負擔原告另行雇工修補瑕疵所衍生之費用,或就系爭木皮板之品質有何特殊之保證。

又前開支付憑條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該款項支付屬被告本應負責處理並完成復原之修繕費用,是原告以系爭保固書為憑,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費用64,500元,應屬無據。

2、就系爭木地板施作於門板後發生白色裂痕,請求賠償損害528,000元、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K3002H共7.67坪,以及出具產品保固書部分: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瑕疵,除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96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此另行交付請求權,雖其法律性質上為請求權,然以條文「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字義,解釋上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外,亦應認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關六個月或五年期間之除斥期間規定。

②有關原告主張藍鯨公司為專業之隔音門片製造加工商,當時原告請被告將購買之系爭木地板送至藍鯨公司,被告知悉原告用意即是請藍鯨公司將系爭木地板黏貼於門板上一節,被告並不否認,尚且表示「就我們所出產的材料只要施工正確、環境可以,要用在何處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依此,以被告所認定在「施工」、「環境」條件「正確」下,原告將系爭木地板施用門板上並無不可,惟此仍非謂被告對於系爭木地板之品質即有何特殊之保證,被告就系爭木地板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應以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就所購買之系爭木地板亦應盡檢查通知之義務。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木地板產生白色裂痕瑕疵之始即通知被告云云,然以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將系爭木地板送至原告指定地點而為交付(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本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木地板,縱不能即知之瑕疵,亦應待日後發見通知被告,卻逕請藍鯨公司將系爭木地板施作於門板上,已不無是承認所受領之物,則直至交貨後8個月之同年9月間始將已與他物結合施工後之系爭木地板有瑕疵一事告知被告,斯時之通知是否符合民法第356條規定,已是可議。

③原告復主張其通知被告門板上產生白色裂痕後,被告修復未臻理想,始委請工業技術鑑測中心至現場採樣鑑定,確定系爭木地板有瑕疵且是可歸責於被告,而此原告已生損害云云,並提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告將另行向藍鯨公司訂購「普羅旺斯隔音門」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

經查,系爭報告鑑定固是認為「木材表面之塗膜剝離所產生,此係部分塗膜附著性較差,未能與木材表面有效附著所致」,原因是「屬於塗裝工程不良所致」,但亦無法排除「材料含水量變化」等,惟審之系爭鑑定報告內載,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係受原告委託於105年1月至2月間至現場採證,被告顯然未為同意並協同至現場,且伊時現場之系爭木地板實已經藍鯨公司施作黏貼於門板上多時,其中亦摻有藍鯨公司施作時之「工法」、「環境」等因素,則縱使前揭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木材表面」確為系爭木地板與門板結合處,仍難認定被告交付系爭木地板予原告時,亦是存有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所鑑定之情狀,是僅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即認定系爭木地板本身自始存有前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恐有疑問。

又被告未曾就系爭木地板之品質有何特殊保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原告實際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000元,應屬無據。

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木地板K3002H共7.67坪及保固書,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木地板於交付伊時存有瑕疵,已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有交付保固書之義務,況以原告於104年9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木地板有產生白色裂痕之瑕疵,算至本件105年5月31日起訴請求時,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無償提供木地板K3002H共7.67坪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92,500元(即64,500元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出具前述木地板之產品保固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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