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280,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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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碁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崑
被 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張涼平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黃浩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就被告之豐原廠房內外牆塗裝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11月完工,並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檢查驗收通過,原告即開立發票請款新臺幣(下同)587,476元,惟遭被告藉故拖延,嗣被告於105年2月5日以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方式將其收受之發票退回,形同不承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甚於105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對於工程缺點置之不理等語,拒不給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承攬之前揭工程與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7日承攬之工程乃各自獨立之工程,被告支付之工程款343,665元乃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在任何工程合約增添文字,所增加之文字難對原告發生效力。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 476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347條規定辦理。

查原告主張之驗收文件僅為施工面積之確認及收受發票(業已退還),非對施工品質為確認,既未驗收,何來依約付款。

此外,因原告工程未依約完工及有諸多瑕疵,如仿石漆與油漆未依約定工序步驟及原料確作,油漆原料與溶劑稀釋過度,厚度不足,未打好底漆且施工次數不足,無法覆蓋水泥色,又未依約修補磨平天花板及牆面之凹凸不平再噴漆等,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均不理,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106年2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解除不合法,則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原告依約修繕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廠房內外牆塗裝工程共分三期,第一期為廠房天花板施工,有偷工減料及工程瑕疵,因原告央求且口頭保證在續期工程一併修繕完成,乃同意先請款343,665元(含補貼修補磨平費1萬元及稅金),豈料,原告非但未將第一期工程完成,其後延續之第二期工程即外牆西側與北側油漆,第三期工程即東側仿石漆,未修補磨平且偷工減料,亦有嚴重瑕疵未修補。

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手寫部分,均為兩造口頭或電話確認後結果,原告為避免遭求償或拒絕驗收,以欺騙手段逃避於合約簽名或蓋章,被告以塑膠產品製造為本業,對於營造工程並無經驗,致遭原告玩弄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83頁)

㈠、兩造有於104年6月27日就被告豐原廠房內外牆塗裝工程簽訂合約,約定工程款依照實際施作面積計算。

㈡、原告有於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分別為18,220元、321,752元、80,504元,並經被告之受僱人張宮玩在請款單據上簽名。

㈢、被告有於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施作的油漆工程品質瑕疵,要求原告修繕。

㈣、被告有於105年2月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原告,其上金額與發票總額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合約、發票、簽收文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3315卷【下稱司促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8-28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587,476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完成驗收?㈡如未完成驗收,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倘已完成驗收,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金?㈤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幾?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兩造間就被告豐原廠房固分別於103年10月3日(下稱合約一,見本院卷第72頁)、103年11月7日(下稱合約二,見本院卷第73頁)及104年6月27日(即系爭合約)訂立合約,依原告主張,前揭合約為分別獨立之契約,彼此間並無關聯等語,被告則辯稱「合約一」經原告同意後,以手寫註明「合約已改保固三年,延續後面之合約」文字等語,此情為原告否認;

且觀諸三份合約內容,除印刷字體外,倘有原告同意加註手寫,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馬玉崑蓋用印章或簽名或按指印,前揭被告所指「延續後面之合約」等手寫文字,既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用印章,被告亦未舉證係經原告同意所增加,自難認該文字係兩造合意之內容,對原告自不生其效力,是系爭合約乃單獨成立之契約,與合約一、合約二並無關聯,被告所陳已給付343,665元一節,與系爭工程即屬無涉,應先予敘明。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是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本件自應先審究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查:⑴觀諸原告所提證明驗收之文件三件(見本院卷第20-26頁),均附有施工數量表,且均經被告之管理人員張宮玩於施工數量表簽名,其一記載日期「8/27」、「經核對數量1280㎡,12801301.05=174720」,其二記載「723㎡410」,其三記載日期「11/13」,且被告前揭管理人員張宮玩亦同時收受發票,而數量表上記載之數量則與發票上數量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施工數量表、發票等文件在卷可按;

自簽收人員張宮玩收受之文件除請款單、施工數量表外,並附有發票,而張宮玩亦有二次將數量計算於施工數量表,且與請款單及發票所載數量相符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告係委由其使用人張宮玩簽收而完成驗收程序(簽收日期雖無年份之記載,然自發票及請款單日期觀之,其簽收之年份均為104年),是系爭工程雖無名為「驗收」之文件,惟實質上與驗收程序無異,復自張宮玩最後一次104年11月13日簽收後,時隔2月餘,被告始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方式處理,亦難認被告未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工程最後於104年11月13日經驗收,足認系爭工程於此日業已完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雖復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云云。

惟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涉及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要屬二事,系爭工程既經本院認定業已完工,揆諸首揭說明,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不得以此遽謂系爭工程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⒊依前所述,本院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仿石漆及油漆未依約定工序步驟施作、油漆原料與溶劑稀釋過度、水泥顏色及坑洞極明顯、未打底漆、未依約將天花板與牆面之凹凸不平修補磨平等瑕疵等語;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上手寫文字部分,即「含凹凸不平,瑕疵修補磨平,油漆應噴兩次,刷四次,含凹凸不平,瑕疵修補磨平」、「經驗收通過才可請款--」、「104年4月21日已另約定六道七遍,面漆二遍」等內容,均經原告否認為其同意加註,且所謂「瑕疵修補磨平」,顯然非合約訂立之初可能存在情況(即尚未施工,不可能出現瑕疪),自屬事後加註,而事後倘有約定,亦不致註明於合約施工單位、數量欄之內(依常理,應在合約條文後方加註),前揭手寫文字是否經原告同意加註,已非無疑;

又手寫文字中,其中「含凹凸不平…」、「經驗收通過才可…」,復刻意加註於合約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馬玉崑」之印章或簽名前方(前揭印章或簽名明顯係為更正合約中印刷字體內容而為),更突顯其不合理之處,被告亦自承前揭文字係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認系爭合約中前揭手寫文字內容對原告不生拘束力,則被告所稱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序步驟施作、依約將凹凸不平瑕疵修補磨平等,即非有據。

⑶又被告指稱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等,是否屬實,及瑕疵程度,得減少之報酬為幾等事項,此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未能舉證,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所為系爭工程具瑕疵及減少報酬之主張,即非有據(被告未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自亦無從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所為以答辯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⑷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工程關於色澤之缺失,惟因兩造對木板樣品色澤(樣品置於證物袋)與施工後實體色澤是否必然一致,生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其主張之缺失,顯非僅由本院履勘即能得悉,故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幾:⑴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程序,且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未經其舉證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保留10%,期間自驗收完成當日起為2年。

甲方(即被告)應於2年期滿之次日歸還乙方(即原告)10%之保留款(乙方應開立等額本票)」,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司促卷第17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自為扣除10%之保留款即58,748元(計算式:587,476×10%=58,7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之工程款528,728元(計算式:587,476-58,748=528,728)。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其工程款總額為587,476元,扣除合約約定之保留款58,748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28,728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8,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是被告前揭請求,自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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