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4時14分許,酒後駕駛向原
- (二)原告係依據林有文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本件車禍,雖然被告有酒駕,但林有文駕駛農用車,依法
- (二)原告理賠太過寬鬆,林有文的殘障並非車禍所導致,是心
- (三)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14時14分許,酒
- (三)本件原告已理賠林有文殘廢給付1,400,000元、體傷給付
-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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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蕭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18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4時14分許,酒後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與貴城巷口處,因失控撞及訴外人林有文所駕駛之農耕用車,致林有文與乘客即訴外人林廖秀英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有文體傷賠償金新台幣(下同)62,836元、殘廢賠償金1,400,000元,及賠付林廖秀英體傷賠償金4,435元,共計1,467,271元。
被告酒後駕車且駕駛不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上開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二)原告係依據林有文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證明等,認為林有文符合原告公司殘廢等級,而理賠殘廢保險金。
林有文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蕭增添的調解筆錄已載明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林有文負6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40%肇事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車禍,雖然被告有酒駕,但林有文駕駛農用車,依法不能行駛於路上,只能在農地耕作,且林有文行進間未打方向燈,以致被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林有文也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酒駕並非車禍主因,就酒駕部分被告已經負該負的責任。
(二)原告理賠太過寬鬆,林有文的殘障並非車禍所導致,是心臟動脈剝離的後遺症。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的回函,林有文看起來不像有殘障,為何原告要賠償林有文1,400,000元,原告未釐清事實就理賠,還反過來跟被告求償。
被告之父與林有文已經調解成立,被告最多只有5%的過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14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與貴城巷口處,與林有文所駕駛之農耕用車發生碰撞,致林有文與林廖秀英受有體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且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所駕上開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81號卷第5-7頁),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30日至104年1月30日,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10月20日,是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又林有文因本件車禍受有主動脈弓血腫剝離、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高血壓、頭皮撕裂傷、臉部右手擦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81號卷第12頁),經持續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記憶力明顯退步,沐浴,如廁,思考反應及語言表達均略微退步,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81號卷第10頁)。
另林廖秀英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左手瘀挫傷、頸部疼痛,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81號卷第18頁)。
被告雖抗辯:林有文的殘障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原告為何要理賠殘廢保險金云云。
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林有文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林有文經判定為殘廢,與其跟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臺大醫院以106年9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906號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鑑定結果為:「林先生之殘廢,應與103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林先生於事故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根據病歷記載其身上有多處創傷,包括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裂傷與右側腦部的視丘出血、主動脈弓剝離合併栓塞。
林先生當時意識清楚,語言功能正常,四肢活動尚可。
103年10月24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同臺中慈濟醫院。
103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當中並未有手術紀錄。
腦部與主動脈同時受損,應非自發性原因造成,而是與車禍事故因果相關」等語,有前揭臺大醫院回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林有文之殘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即非有憑,要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已理賠林有文殘廢給付1,400,000元、體傷給付62,836元,另理賠林廖秀英體傷給付4,435元,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81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42-4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有文、林廖秀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抗辯:伊父親已代替伊與林有文、林廖秀英和解等語。
惟查,被告之父蕭增添與林廖秀英、林有文於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6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7月1日酌定之調解條款為:「相對人(即蕭增添)願給付聲請人(即林廖秀英、林有文)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前開條款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635號卷第10頁),雙方既約定調解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並已依林有文、林廖秀英之請求給付其2人前開保險理賠,則原告自仍得代位林有文、林廖秀英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無駕照駕車均違反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然被害人林有文駕駛拼裝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且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林有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被害人林有文應負70%之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林廖秀英搭乘林有文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則林有文自屬林廖秀英之使用人,參照上開說明,林廖秀英亦當承擔林有文與有過失之責任,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70%後,為440,181元(1,467,271×0.7=440,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代位林有文、林廖秀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81號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181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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