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陳宜
林宏縣
林怡欣
林佩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枝
被 上訴人 林煒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9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9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