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20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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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何燈貴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何菁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何信宗
羅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記載方案二所示:編號A即符號428部分面積六一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常丞取得;

編號B即符號428(1)部分面積一二三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菁原取得;

編號C即符號428(2)部分面積六一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燈貴取得;

編號D即符號428(3)部分面積一二三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信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復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具狀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700.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被告4名包含何菁原、何信宗、何元逢、何京蒝等人,嗣因何京蒝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羅常丞,並於106年2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及何元逢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何菁原,並於106年3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11、110、194頁),原告遂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準備意旨(二)等狀」撤回對被告何元逢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於106年6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被告暨追加部分被告等狀」撤回對被告何京蒝部分訴訟及追加被告羅常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前開書狀繕已分別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被告何元逢,及於106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何京蒝與羅常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及本院卷二第23、24頁),而被告何元逢與何京蒝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被告何元逢與何京蒝部分訴訟,及追加被告羅常丞,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信宗與羅常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屬「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關於原告部分,爾後可併入其子即被告何信宗部分,為合理有效利用。

至被告何菁原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關於原告部分乃位在系爭土地之東邊角落且呈多角型,無法有效利用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一所示:編號A即符號428部分面積61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常丞取得;

編號B即符號428(1)部分面積123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菁原取得;

編號C即符號428(2)部分面積61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燈貴取得;

編號D即符號428(3)部分面積123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信宗取得。

二、被告何菁原則以:(一)被告何菁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及被告何信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位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亦與系爭土地相鄰,故系爭土地請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進行原物分割,以便兩造得與其所有前揭土地合併使用。

(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關於被告何菁原部分,與前揭439之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狹窄,無法有效利用,故請依如附圖二記載方案二所示:編號A即符號428部分面積61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常丞取得;

編號B即符號428(1)部分面積123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菁原取得;

編號C即符號428(2)部分面積61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燈貴取得;

編號D即符號428(3)部分面積123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信宗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羅常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何京蒝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羅常丞,並於106年2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等語。

四、被告何信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屬「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第194至1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四周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及系爭土地現由兩造耕作使用中,其使用情形如附圖三所示,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或設置其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66頁及第190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何菁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

被告何信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

被告羅常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105、183、184頁),自堪信為真實。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原告與被告何菁原、何信宗分得部分,與如圖三所示原告與被告何菁原、何信宗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及被告何菁原、何信宗、羅常丞分得部分,亦得分別與被告何菁原所有前揭439之1地號土地、被告何信宗所有前揭427地號土地、被告羅常丞所有前揭42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及原告分得部分為四角形,尚屬完整,有利於農業經營發展。

(2)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其中編號B即符號428 (1)部分與前揭439之1地號土地相鄰處狹小,不利於與前揭439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C即符號428 (2)部分之形狀細長,亦不利於農業經營發展。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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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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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燈貴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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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菁原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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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信宗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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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常丞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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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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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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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燈貴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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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菁原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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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信宗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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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常丞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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