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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珊
被 告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正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就被告民國106年6月6日答辯三狀附表所列各項次款項:1、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體陳報對何項次不爭執(即確有收到該筆款項)?對何項次有爭執(即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並應逐筆敘明所主張收到之各筆款項所應抵充之債務為何?及逕送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律師。
2、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律師應於原告陳報對何項次有所爭執(即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後10日內,就原告有所爭執之項次,提出足資確認確已由原告收受及所抗辯應供抵充何筆債務之補強證據(如匯款單、已兌付留存在銀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
三、就原告民國106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附表1.2.3.所列各筆款項:1、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體陳報附表1.2.3所列各筆支票兌付情形,對何筆不爭執(即確已兌付該筆款項)?對何筆有爭執?並逕送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
2、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應於被告陳報對何筆支票兌付情形有爭執後10日內,就被告有所爭執之部分,另提出足資確認之補強證據(如匯款單、支票正本、或其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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