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36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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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詹宗樺
被 告 陳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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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幸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10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1頁);

嗣該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3日、同年4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暨爭點整理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80頁)擴張請求,並以民事陳報狀為其最後擴張請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66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212萬9363元(計算式:3663226-1533863=2129363)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扣除105年12月29日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2萬10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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