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369,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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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詹宗樺
被 告 陳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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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幸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命原告補繳新臺幣2萬1087元裁判費之記載,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以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而就擴張請求之金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第1次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萬7826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應補繳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2萬3374元,其後業據原告如數補繳,則其擴張請求部分即無起訴程式欠缺之問題,本院前開裁定誤以原告尚未繳納,而就嗣後具狀請求金額366萬3226元,命就擴張請求之212萬9363元部分補繳裁判費2萬1087元,即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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