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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瑀倢
戴睿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永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参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不服為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1,386 元(計算式:357,100 元+122,143 元+122,143 元+330,000 元=831,3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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